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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昌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权,这一法定的优先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原告昌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基于其认为被告成天公司已向被告杉欣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杉欣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对此认定存在错误,侵犯了其抵押权而作出。被告杉欣公司则认为原告提起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成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仅仅是为了银行贷款所需,实际并非系工程款。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昌隆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成天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陈述其在申请执行(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后,于2015年12月才知道抵押权被杉欣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占了。被告杉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早于原告自述的时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成天公司向被告杉欣公司账户转账3380万元,但是被告杉欣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健众公司、秋硕公司也在此期间向被告成天公司账户转账同等金额的款项,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实际处于持平状态。其次,农商行松江支行虽以工程款名义向成天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成天公司于银行发放贷款当日即将相应钱款转账支付杉欣公司,且杉欣公司向银行先后两次出具收款证明称已收到合同工程及配套款(分别为2980万元、3080万元),然而,成天公司亦先后两次向杉欣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杉欣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系配合成天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该证明仅作为银行手续资料使用,不作为工程实际收付款凭证。健众公司、秋硕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了相关款项支付成天公司系为配合成天公司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成天公司支付被告杉欣公司的3380万元系公司之间的走账而非工程款。最后,《工程结算协议书》系被告杉欣公司与被告成天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撤4号 2016-12-30

寇继忠与林特立、赵兰英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寇继忠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起诉条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独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因故未参与原诉讼程序的第三人,而寇继忠作为林特立的金钱债权人,不属于林特立与赵兰英离婚诉讼中的第三人。若将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视为第三人,得以加入到债务人的离婚诉讼中,则大量的离婚案件将难以为继,故寇继忠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此其一。其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寇继忠请求撤销本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该项内容表述为林特利个人所欠债务由林特立个人负责偿还,并未对林特立所欠寇继忠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界定,况且,即便该项内容表述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偿还,也只在夫妻双方内部产生效力,并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因此,该项内容并无错误,其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二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寇继忠请求撤销本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系因其认为该项部分内容将本院予以查封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影响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但是,本院查封林特立的房屋在先,林特立与赵兰英离婚调解书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林特立与赵兰英的离婚调解书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被查封房屋的强制执行,寇继忠试图以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其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予以救济,属于程序选择错误。综上,寇继忠请求撤销本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第四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豫1102民撤1号 2016-11-14

原告李兵因胡海明与圣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原告李兵为圣科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权50%。圣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14)围民初字第3790号案件的原告为胡海明,被告为圣科公司。本案原告李兵为圣科公司的股东,在诉讼中与圣科公司利益一致,不是该案法律意义上的第三人或者案外人。现原告李兵认为本院(2014)围民初字第379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828民撤3924号 2016-12-23

南昌市惠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万国庆、江西省华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惠康公司是否因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本次火灾与第三人帅学华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原审中,华南物业公司曾申请追加惠康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因万国庆在该案中选择合同违约之诉并非侵权之诉主张权利,而惠康公司并非《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故未追加惠康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惠康公司存在不能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就本次火灾原因,南昌市西湖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起火部位为赣A×××××小轿车下方。起火原因排除电器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赣A×××××小轿车,不排除赣A×××××小轿车三元催化器引燃杂草。”在公安消防大队未能作出明确的火灾原因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根据帅学华之前在事发现场焚烧垃圾的行为,结合案发时的现场视频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认定赣A×××××小轿车的起火原因与第三人帅学华之前在该停车位焚烧的垃圾灰烬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庭审中,原告惠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事故系车主万国庆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审按照一般侵权法律关系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因原审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主张权利,原审适用合同法相关违约责任条款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原告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南物业公司以原告已实际履行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表明原告认可该裁决,不存在原告起诉状所称“南昌仲裁委员会依据错误的判决书,作出错误的裁决,导致原告权益受损”,本院认为,原告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与该裁决书是否错误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03民撤2号 2016-12-20

贾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陈述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主张2013年7月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有夫妻共同存款91664.18元,该存款历经三年时间,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花费也在情理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存款依然存在的事实,且对现在是否有存款的事实及数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分割存款91664.18元及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7000元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因债权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7000元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分割为被告补缴的职工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165883.21元,因原告也存在用夫妻共同收入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对原告单方主张分割被告养老保险个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尖民撤诉字第58号 2016-06-12

孙泽生与戴光铸、杨勇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裁定应为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裁定,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070-1号民事裁定,是应该案原告戴光铸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该保全裁定虽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主要功能在于解决诉讼中程序上发生的事项,非终局裁定,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依法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即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于保全实施中发生的问题有异议的,亦应按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处理,由执行机构依法进行审查。综上,上诉人对原一审法院保全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镇民撤终诉字第00003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