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泽生与戴光铸、杨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裁定应为涉及民事实体权利的裁定,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2070-1号民事裁定,是应该案原告戴光铸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保全措施。该保全裁定虽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但主要功能在于解决诉讼中程序上发生的事项,非终局裁定,不是对民事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后决定,依法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即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如果利害关系人对于保全实施中发生的问题有异议的,亦应按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处理,由执行机构依法进行审查。综上,上诉人对原一审法院保全裁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镇民撤终诉字第00003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