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냡国彬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攀枝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处罚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请求是一审中所没有提出的,属于新增赔偿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国彬在收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04行终26号 2016-05-05

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现坤与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现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该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陈现坤不是在工作时受伤,故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并无不当。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作出邢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05000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现坤属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邢台朝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依据三个不同医疗机构的不同医疗证明,且存在病历不全、就医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及修改受伤时间等问题,故应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因上诉人是相继到多家医院治疗,虽然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其受伤时间与其在用人单位处抬重物扭伤腰的时间不符,但该院已经更正。三家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记载陈现坤的伤情结论虽省有不同,但基本一致都能证明其为腰伤。况且关于上诉人的后续治疗经过及诊断次数,并非认定工伤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伤事实不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陈现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5行终110号 2016-05-16

林正龙、林国香等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受理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林正龙等7人就涉案建筑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上诉人以该建筑中764平方米未予补偿安置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拆迁裁决,实际系对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在上诉人林正龙等7人起诉及原审法院立案时均已将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列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既未通知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退出诉讼,也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而直接认定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包括上诉人诉称的764平方米建筑的补偿安置,并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3行终84号 2016-05-12

厦门傲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申请商标为汉字“直播吧”,其中“直播”是指广播电台不经过录音直接播送或电视台不经过录像直接播送。“吧”可理解为语气助词,也可理解为“场所、空间”。因此申请商标使用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该类服务可能具有的某些特点,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因此,傲播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傲播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690号 2016-05-31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陈瑾荣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上述规定,保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的事业单位法人,针对陈瑾荣提出的涉及保险业管理的信息公开申请,负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保监会在接到陈瑾荣要求公开《整改报告》的申请后,认为该《整改报告》涉及平安财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对此书面征求了平安财险公司的意见。保监会上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程序符合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经征求意见程序获得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公开《整改报告》的意见后,保监会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对《整改报告》的全部内容是否均属于商业秘密,以及《整改报告》的内容是否可作区分处理进行相应审查的职责。故保监会在未履行上述审查职责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告知书拒绝向陈瑾荣公开《整改报告》,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外,本院须着重指出的是,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瑾荣要求公开的《整改报告》,系保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平安财险公司的相关经营存在问题而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该公司应保监会的监管要求而提供上述报告。《整改报告》的内容也主要是针对平安财险公司在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因此,保监会应该将《整改报告》是否整体上均属于商业秘密以及是否具有内容可分性作出严格审查,以此防止将保险业领域内针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所进行的整改而产生的信息泛化定性为商业秘密的处理倾向。故对于保监会提出的一审法院把握相关标准过于严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保监会接到陈瑾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履行了收文登记、征求意见、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予以送达等行政程序,但并未履行审查《整改报告》全部内容是否均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具有可分性等职责。故对于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应予撤销,保监会应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因保监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故依法应对被诉决定书中维持被诉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的部分一并予以撤销。 关于陈瑾荣提出的平安财险公司对本案不具有提起上诉权利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中,一审判决的内容涉及平安财险公司,该公司依法有权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陈瑾荣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保监会和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503号 2016-05-31

昆明振龙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行政行为
所属领域:矿产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选矿设备、采掘机、浮选机、矿砂处理机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选矿设备、矿砂处理机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振龙科技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对此明确表示认可,故对振龙科技公司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振龙ZHENLONG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振龙”。引证商标为“龙振重工×××及图”,其显著识别文字“龙振重工”,其中“重工”系“重工业”的简称,在其行业内显著性较弱,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已放弃“重工”二字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龙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文字相同,仅顺序不同,相关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前提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者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振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效果。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振龙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振龙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行终1910号 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