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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某某诉蓝田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蓝田县交通局赔偿因修建纺九路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失。经查,该损失已于2012年初经协调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已领取了该赔偿款。原告主张被告未予赔偿与实际不符,其再次请求赔偿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妻死亡赔偿金25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陕0122行赔1号 2016-08-15

王阿兰与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检查一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温州交警支队聘用的协警张增文在交通行政检查中手持木棒拦截第三人李学根驾驶的摩托车,违反了《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关于“遇有机动车驾驶人拒绝停车的,不得站在车辆前面强行拦截”的规定,构成违法。因该行为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王阿兰受伤,造成损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被告提出其不存在违法,无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驾驶车辆调头逃避检查,且在协警上前拦截的情况下,减速然后又加速并左右打方向行驶以继续逃避拦截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与第三人对造成原告损失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并结合原告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原告上述直接损失2529005.09元的1/3,即843001.7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支付的2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593001.70元。在本案中,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因此本案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三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温鹿行赔重字第1号 2015-03-10

縩立民与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原告温立民依据曹村镇尚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诉讼答辩状中称曹村镇政府于1995年将原告经营的荒山拍卖,可以看出从被告1995年作出的拍卖行为到原告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20年,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原告的赔偿请求也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1302行赔5号 2016-04-06

张进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错误执行赔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进步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张进步起诉要求判决确认埇桥区公安分局未出示搜查证,对其家庭搜查的行为违法、收缴其铜钱约200斤违法、强行将其带走致使家中被盗50000元现金违法,同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请求。对其所提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8)皖13行终字68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故张进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张进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进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8)皖13行赔终7号 2018-05-28

李某某诉蓝田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蓝田县交通局赔偿因修建纺九路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失。经查,该损失已于2012年初经协调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已领取了该赔偿款。原告主张被告未予赔偿与实际不符,其再次请求赔偿不能成立。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妻死亡赔偿金25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22行赔1号 2016-08-15

悹某某等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确认一案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即法律对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予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发生错误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判决错误被撤销、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如果被撤销的判决已经执行,权利人可以依据新的判决依法申请执行回转。徐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经本院作出的(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权利人可以依据新的生效裁判文书依法申请执行回转。因此申请人邹玲某、邹某1、邹某2、邹某3以本院作出错误判决且因此执行该错误裁决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本院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赔偿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2016)黔0321行赔1号 2016-01-06

刘年翔与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15)4号《关于乌鲁木齐市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案件交叉、集中管辖的决定》规定:一、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天山区、沙依巴克区、新市区、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辖区行政审判案件;二、新市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水磨沟区、米东区、头屯河区辖区行政审判案件。由于本案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北站路9号,属于新市区辖区内,因此,应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依照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法(2015)4号《关于乌鲁木齐市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案件交叉、集中管辖的决定》第一、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新0104行赔4号 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