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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继贵与黄孝林、韩芝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夫妻关系 房屋所有权 处分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26

20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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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继贵。 委托代理人:王宝珊,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孝林。 被告:韩芝芬。

诉讼记录

原告黄继贵诉被告黄孝林、韩芝芬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曲伟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珊、被告黄孝林、韩芝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继贵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二儿子。被告自有五间平房,建筑面积93.33平方米,位于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1998年4月14日以6000元价格卖给二儿子黄继贵所有。原告自1999年居住至今,双方无争议。现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黄孝林、韩芝芬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孝林与被告韩芝芬系夫妻,二被告将坐落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的五间土平房(瓦农房执字第22号)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黄继贵,卖房当时形成口头协议,后签订书面买卖协议。原告将房款于买房时付清,二被告于1999年将房屋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房产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孝林与被告韩芝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黄继贵与被告黄孝林、韩芝芬均系农业户口。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对其房屋所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黄继贵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原告黄继贵与被告黄孝林、韩芝芬于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瓦房店市永宁镇盐场村盐场屯的房屋(瓦农房执字第22号)归原告黄继贵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继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曲伟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璐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宝珊

系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五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八十五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