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
负责人周然,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铁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娇,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丹,女,汉族。
被告王大有,男,汉族。
被告王绪梅,女,汉族。
诉讼记录
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诉被告李丹、王大有、王绪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铁江、张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王大有、王绪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丹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丹以借款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大有、王绪梅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5月4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28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丹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推托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被告李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2014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款55100.81元,并要求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王大有、王绪梅负连带责任;3、要求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丹、王大有、王绪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王大有、王绪梅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是夫妻。
2、日期为2014年5月4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
3、贷款申请表、贷款用途声明(受托支付的方式)、授权支付委托书、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李丹授权原告将借款划入农场账户,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了农场账户。
4、2015年6月4日催收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5、自营历史明细表,证实被告李丹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尚欠原告本金28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款55100.81元。
6、提交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农场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该农场于2014年5月4日收到了原告发放给李丹的借款280000.00元。
被告李丹、王大有、王绪梅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大有、王绪梅是夫妻。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丹向原告申请借款2800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借款划入农场的账户中。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定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丹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被告王大有、王绪梅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2014年5月4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将280000.00元借款划入农场的账户中。合同签定后,被告没有偿还欠款,尚欠本金2800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的利息款55100.00元。另查明,现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丹之间存在28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王大有、王绪梅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并证明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丹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大有、王绪梅负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事实未表示反对,故被告李丹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债务额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行借款本金280000.00元及2016年5月21日前的利息55100.81元,并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偿还本金280000.00元产生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5.655%计算;
二、被告王大有、王绪梅对被告李丹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王大有、王绪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5.00元,减半收取3127.50元,由被告李丹王大有、王绪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