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阿卜杜勒·巴舍(Md.AbulBasher),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孟加拉共和国国籍,住孟加拉(RajapurBauphal,Patuakhali,Bangladesh)。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圣,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布兰科公司(BRAMCOW.L.L.),住所地巴林王国麦纳麦,20260号信箱(P.OBoxNO.20260Manama,KingdomofBahrain)。
诉讼记录
 原告阿卜杜勒·巴舍诉被告布兰科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兰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按月工资4400美元计算的工资合计82180美元,以及按照美元基准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遣返产生的费用3000美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担保费、律师费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原告供职于被告所有的“布兰科1号”(BRAMCO1)轮,担任大管轮,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起共6个月,工资为每月4400美元。10月12日,原告被派遣至停泊在中国广州的“布兰科1号”轮任职,直至雇佣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也未在期限届满时对原告作出遣返安排。原告一直滞留在船舶上任职,直至2017年6月8日离船。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签订雇佣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布兰科1号”轮大管轮,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12日自中国广州港上船之日开始计算;薪酬为基本工资每月3000美元,加班津贴每月880美元,休假金每月440美元,以上合计每月4400美元;原告薪酬从实际登船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比例计算,并在原告离船时结清;原告可以个人名义支取现金,金额以个人收入为限,不可透支;被告按月向原告汇出薪酬,不收取额外费用,为顺利将薪酬汇至船员账户,被告将协助原告在孟买AXIS银行开立账户;被告应在原告离船之前,以美元支付剩余薪酬,特殊情况下,比如被告或代理资金不足,被告保证在船员离船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资付至原告在离船前向船长指定的银行账户;船员在船上工作期间的条款和条件适用于船员离开最近的地铁站到达船直至返程到达最近地铁站位止的整个期间。此外,双方还就试用期,医疗救助、带薪病假、死亡、伤残赔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10日,QuadrantMaritimePvt.Ltd向原告出具保函,通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乘坐BG-0084和CZ-3040航班自达卡经新加坡至广州,承诺负责将原告从广州送至“布兰科1号”轮上,如原告无法顺利登轮,QuadrantMaritimePvt.Ltd承担可能产生的遣返费用,如原告被拒绝入境并被要求承担违法责任,QuadrantMaritimePvt.Ltd将承担该国出入境当局征收的所有费用。
本案“布兰科1号”轮因拖欠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船舶修理费,一直停泊在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水域。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就“布兰科1号”轮拖欠船舶修理费事宜提起了仲裁。原告于本案雇佣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后,继续供职于“布兰科1号”轮。
2017年5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布兰科1号”轮,原告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80元。本院于6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申请。6月8日,原告离船乘坐飞机飞往达卡。
“布兰科1号”轮为油轮,于2010年9月7日在巴林王国注册,船东为布兰科公司(BRAMCOW.L.L.),船舶型长178.70米,型宽32米,型深16.797米,型吃水11.177米,总吨26162,净吨2618。原告持有孟加拉国政府国家海事研究院签发的机房值班普通船员证书,可以适任航海船舶大管轮一职。
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船长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15年10月未付工资为2606.67美元,11、12月未付工资为均4300美元,2016年2、3、4月未付工资均为4400美元,5月未付工资为4200美元,6、7、8月未付工资均为4400美元,9月未付工资为4100美元,10、11、12月未付工资均为4400美元,2017年1月未付工资为4400美元,2月未付工资4300美元,3、4、5月未付工资均为4400美元,6月未付工资为1173.33美元,以上合计82180美元。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欠付工资期间为19个月27天,包括基本工资61292美元,离岗工资8756美元,加班费17512美元,杂费20美元,共计87580美元,扣减航程现金预支5400美元后,应付工资82180美元。
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发布扣押船舶命令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州市傲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向“布兰科1号”轮提供食品、饮用水等物资,其中6月至8月共产生费用人民币26240.90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向广州市傲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于2017年5月11日与广东敬海律师事务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代理原告处理在与“布兰科1号”轮船舶所有人或租船人或营运人或任何有关方之间,未能按照雇佣合同向原告支付供职于“布兰科1号”轮期间的工资及薪酬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原告与广东敬海律师所就本案纠纷的解决约定了律师费的支付金额、方式和范围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因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中国广州扣押了被告所属的“布兰科1号”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6月8日受雇于被告,担任“布兰科1号”轮大管轮,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享受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所属“布兰科1号”轮任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2180美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雇佣合同约定,如被告或代理资金不足,应在原告离船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资支付原告,因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利息应从原告离船后一个月即2017年7月8日起计算。被告拖欠的工资利息应按照2017年7月8日美元汇率将8218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支付之日止。
“布兰科1号”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原告依法享有对相应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向作为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提出的拖欠工资82180美元的给付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扣押船舶,该项海事请求对“布兰科1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
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通过广州市傲海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为“布兰科1号”轮补给而支付的补给费用人民币26240.90元,该费用属于为保存船舶而产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回国的遣返费用已由船舶代理人支付,原告提出遣返费用3000美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至今没有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其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布兰科公司向原告阿卜杜勒·巴舍支付拖欠工资82180美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该日美元汇率将82180美元兑换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原告阿卜杜勒·巴舍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布兰科公司所有的“布兰科1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阿卜杜勒·巴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580元,由被告布兰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