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兆海
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抄梁山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赖兆海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抄梁山村民委员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春,因修张承高速的需要,丰宁满族自治县拆迁办征占了我的房屋两间,签订了协议,除给付房屋价款外,另给付“三通一平”补助款30000.00元。此款拨付到被告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占有,推托拒绝支付,经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时给付丰宁满族自治县拆迁办补偿的“三通一平”补助款30000.00元并给付扣款期间的利息和误工费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抄梁山村民委员会辩称:2013年因修建张承高速的需要,丰宁满族自治县拆迁办征占了原告的自留地0.267亩,被告在丈量各户占地亩数时,由于下雪致界桩不清,误将原告的占地亩数丈量成0.75亩,并按0.75亩向原告发放了补偿款,原告多领了31660.65元,此款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应予返还,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用原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0000.00元抵顶了上述款项的一部分,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物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满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凤山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段)房屋拆迁补偿补充条款》,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满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一次性支付乙方(赖兆海)“三通一平”奖补资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该资金随房屋拆迁补偿款一起拨付给乙方,用于乙方解决新建房处水电路“三通一平”工程所需物料、人工等费用,“多不退、少不补”,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费用。甲方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满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经办人梁巍、乙方赖兆海、丙方凤山镇人民政府经办人王艳国及抄梁山村委会经办人陈合在补充条款上签字。该补充条款签订后,2014年3月31日的凤山镇抄梁山村财务收支公开表显示张承高速拆迁“三通一平”款到户,已拨付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未将此款给付原告。因被告称原告多领0.483亩土地补偿款共计31660.65元,原告拒绝退回多领的补偿款,故被告在2014年8月1日扣留原告拆迁房屋“三通一平”款30000.00元抵顶其多领的0.483亩补偿款31660.6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段)房屋拆迁补偿补充条款》、凤山镇抄梁山村财务收支公开表、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满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凤山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段)房屋拆迁补偿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满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已将“三通一平”奖补资金30000.00元拨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职责将以上款项及时发放给原告。被告称原告从被告处多领的31660.65元土地补偿款应予返还,因原告不返还故被告用原告的“三通一平”奖补金30000.00元抵顶了其多领款项的一部分,对原告是否多领土地补偿款被告应另案主张其相关权利,被告无权扣留原告“三通一平”奖补金30000.00元用于抵顶,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扣款期间的利息和误工费200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抄梁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赖兆海张承高速公路丰宁满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拨付给原告赖兆海的“三通一平”奖补资金3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赖兆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抄梁山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