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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基本信息

2019-09-09

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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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某,女,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王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逸涵,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5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邹某1,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邹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张逸涵,被告王某、邹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邹某2,原告与邹某2于2014年8月15曰登记结婚,婚内未生育子女。邹某2于2017年3月日确诊肠癌,原告为了更好的照顾丈夫而辞去原有工作,在此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父母表示,只要原告陪着邹某2走到最后,家里财产中该有原告的份额都会给原告,并保证绝对不会亏待原告。由于邹某2的肠癌已属晚期,经过大量治疗与精心照顾还是回天乏术,于2017年8月4日去世。邹某2去世后,二被告对此前的承诺不再承认,拒绝将应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给付原告,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享有九分之一份额;2、二被告返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利益93383.7元、临时安置费53546.4元;3、二被告返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困难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共计270000元中的二分之一款项即135000元;4、二被告返还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64462.2元;5、依法分割北京市大兴区房屋内的夏普牌6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二台、西门子牌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用台式计算机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音响、键盘、鼠标)、美的牌微波炉一台;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邹某1辩称,一、大兴区房产系邹某1名下原丰台区菜户营西街59号院内50号的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款交纳首付款,又用王某、邹某1夫妻二人的公积金进行贷款购买,与徐某无关。由于住房困难,王某、邹某1与儿子邹某2共同申请该房屋时,邹某2尚未与徐某登记结婚,其申请的住房产权登记在邹某1名下,邹某2只是作为家庭成员对该享有居住权。邹某2于2017年8月4日去世后,居住权并不能转移给徐某,故徐某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而邹某2享有居住权不等同于享有产权,该房屋属于王某、邹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西城区房屋拆迁全部利益归被拆迁人王某所有,与其他被安置人无关,所得拆迁补偿款、周转费、回迁安置房、自建房补偿金等均依据王某承租的公租房原房屋面积计算而来,与拆迁时在册人员户口无关。首先,王某承租的上述房屋拆迁工程属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单位只针对被拆迁人王某一人,完全不考虑其他被安置人的人头数,所有补偿金全部依据原房屋面积计算而来。即便邹某2现在尚在世,也不享有任何拆迀安置利益。其次,拆迁支付的周转费是依据原房面积24.79平米乘以每平米180元再乘以36个月计算得来的,该笔费用也是给王某个人的,与他人无关。徐某主张邹某2作为被安置人享有拆迁安置利益,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徐某主张邹某2作为大兴区房产申请住房的家庭成员之一、又为西城区房屋的被安置人应享有部分财产利益,毫无依据。徐某不能因邹某2享有居住权就理所应当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更不能因邹某2作为被安置人就理所应当享有拆迁安置利益。徐某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前四项诉讼请求。徐某提及的大兴区房屋中的家用电器是其娘家结婚时的陪嫁,现在还都存在,同意归徐某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某2与徐某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邹某2于2017年8月4日死亡,邹某1、王某系邹某2之父母。 2011年5月3日,邹某1将王某、邹某2列为家庭成员,以家庭为单位申请限价商品住房,与王某共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7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邹某1。邹某2与徐某婚后在此居住。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内现有家用电器即夏普牌6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二台、西门子牌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用台式计算机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音响、键盘、鼠标)、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均由徐某出资购买,王某、邹某1同意上述家用电器归徐某所有。现徐某以邹某2系该房屋共有权人之一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为由,主张其占有该房屋九分之一份额,王某、邹某1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房屋(建筑面积24.79平方米)原系王某承租之公房,户籍在册人口为:户主王某、之夫:邹某1:之子邹某2。2016年3月至9月期间,上述房屋列入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王某(乙方)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菜园街及枣林南里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甲方)先后签订《房屋征收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充协议》、《房屋征收安置补充协议》(编号:B-CZ-ZXL-16-05、B-CZ-ZXL-16-05C)共四份。约定由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王某支付征收补助及奖励费580565.80元、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128924.4元。另,因王某选择位于B2号楼2-403号建筑面积64.94(预测)平方米的南向回迁安置房一套,需向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支付回迁安置房差价281050元,将该款从征收补助及奖励费580565.80元中扣除后,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王某支付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99515.80元。根据《房屋征收协议》记载,临时安置费标准以被征收房屋面积计算,每月18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临时安置期暂定为36个月,具体计算方法为24.79平方米*180元*36个月=160639.2元。 再查,王某在西城区(原宣武区)有自建房一处,户籍情况为:户主:王某、之子:邹某2,房屋征收过程中另获得自建房家庭困难补助奖励270000元。 诉讼中,徐某述称,邹某2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之一,即应对王某承租公房征收补助奖励费580565.80元临时安置费160639.2元分别占有三分之一份额,加之邹某2名下无住房,故自建房家庭困难补助奖励270000元应归邹某2与王某共有,每人各占有二分之一份额,另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128924.4元的二分之一款项亦应归邹某2所有。并据此主张王某、邹某1支付拆迁利益93383.7元、临时安置费53546.4元、家庭困难补助、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135000元、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费64462.2元。王某、邹某1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西城区(原宣武区)枣林西里16号1号房屋被征收人系王某个人,因房屋征收不考虑户籍登记及居住状况,故相关利益应归王某个人所有与其他家庭成员无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房)、联机备案表、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购房款发票、房屋征收安置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 本案中,被继承人邹某2之父邹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一套购置于邹某2与徐某登记结婚之前,该房屋虽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限价商品住房,申购时虽分别登记了邹某1、王某、邹某2三人的家庭成员信息,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邹某1个人所有,故应认定为邹某1与其妻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邹某2并非该房屋共有权人,其对于该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并非邹某2遗产。现徐某以邹某2对该房屋占有三分之一份额为由,主张确认其占有该房屋的九分之一份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鉴于双方就上述房屋中的家用电器分割事宜达成一致,即其中夏普牌6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二台、西门子牌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用台式计算机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音响、键盘、鼠标)、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均归徐某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徐某与邹某2婚后即在邹某1名下北京市大兴区房屋中居住。被征收房屋位于西城区(原宣武区)枣林西里16号1号系邹某2之母王某承租之公房,邹某2的户籍虽登记于此,但其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或实际居住人与使用人,即不享有任何征收利益。综上,王某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取得的补偿、补助款、奖励费、拆迁安置费等相关利益均不属于邹某2遗产或邹某2与王某、邹某1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徐某要求依法分割前述拆迁利益,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邹某1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号房屋中夏普牌62寸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二台、西门子牌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用台式计算机一套(含主机、显示器、音响、键盘、鼠标)、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归原告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源国 人民陪审员朱德昌 人民陪审员刘秀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威文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一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二项
  •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三项
  • 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四项
  •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五项
  • 8.《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六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第七项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二款
  •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三款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四款
  •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第五款
  •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