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嘉,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纪思含,女,1989年3月27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北京七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5层1单元511。
法定代表人:纪思含。
诉讼记录
原告彭嘉与被告纪思含、北京七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光和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思含、七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彭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0000为本金,按照原告实际转款之日即2017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纪思含找到原告提出借款14万元,年利率按照36%计算,原告同意借款。于是,纪思含以七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企业短投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年化收益36%。2017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纪思含转账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纪思含转账9万元,共计转账14万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纪思含仍无意还款,故诉至法院。
纪思含、七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彭嘉(投资人)与七竹公司(被投资人)签订《企业短投协议书》及附件一、二、三,协议约定:众筹主体是北京七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众筹模式是股权+债权(固定本金+分红收益)+七竹实盘训练营课程认购费用;众筹股本总额为50万美元;股本份额为创客投资共享10%项目股权,划分为50份投资包,每份10000美元占项目0.2%的股份;股本期限以一整个会计年度为周期;红利分配为每月固定收益按月返还年终分红认购股东只分配此50万美金项目总体10%,公司其他盈利收入不作为收益分配;投资内容:投资方案是C方案、投资用途是公司扩大运营规模、投资金额是20000美金、运营模式是债权+(固定+年终)分红+免费教育课程、投资期限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投资收益及还款方式:投资所得利润以被投资人实际参加企业运营方案为准,每月返还投资收益,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其他约定内容。
附件一(股东委托授权书)约定:彭嘉(乙方)授权北京七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为本人资金运营代理人,从事本人指定资金运营,代理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此期间内的一切行为均为本人意愿之体现:乙方委托甲方按照甲方的经营策略对乙方资金进行运营;乙方出示资金为20000美金;协议将在“A、甲乙双方共同同意解除本协议;B甲乙双方的协议到期,且未续期”停止运营;协议终止时,甲乙双方就运营资金最终余额的收益或亏损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清算;其他约定内容。
附件二(七竹文化短投综合对比):投资收益C项目,年化收益36%、最大本金回撤无、风险系数低、盈利分配方式:客户0%,七竹文化100%,资管方式为现金委托,注:月付3%收益。资金冻结期为1年。
附件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彭嘉(甲方)委托纪思含(乙方)代为持股达成协议如下: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北京七竹文化有限公司出资20000美金(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0.4%)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收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权作为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息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章程赋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乙方承诺将未来所收到的因代持股份所产生的任何全部投资收益(包括现金股息、红利或任何其他收益分配)均全部转交甲方,如乙方不能及时交付的,应向甲方支付等同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之违约金;其他约定内容。
同日,彭嘉通过支付宝及中国农业银行向纪思含转账140000元。
另查明,北京七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纪思含,股东包括纪思含(出资190万元,持股比例95%)和郭海燕(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5%)。
上述事实有《企业短投协议书》及附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嘉与七竹公司签订的《企业短投协议书》及附件一、二、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彭嘉向七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控股股东纪思含转账140000元,应视为已履行出资义务,七竹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投资期间届满后返还出资款。投资期间届满后,七竹公司未按时返还出资款,应当赔偿对彭嘉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限。综上,七竹公司应向彭嘉返还14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和资金占用费,投资收益为33600元,系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资金占用费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彭嘉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纪思含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彭嘉所述系纪思含联系其沟通进行上述业务,案涉协议由彭嘉与七竹公司签订,但案涉款项则是彭嘉在纪思含的要求下直接转账给纪思含本人,同时纪思含受彭嘉委托代持所谓投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由此可得本案中七竹公司没有专属公司账户,纪思含作为控股股东,使用个人账户作为公司收款账户,以个人意志控制七竹公司,且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七竹公司是否真实运作上述投资模式,综上应认定纪思含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之嫌疑,故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纪思含及七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北京七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彭嘉14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33600元及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纪思含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彭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纪思含、北京七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纪思含、北京七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小锋
人民陪审员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刘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