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伟。
被告陶江猛。
被告梁献玲(曾用名梁x玲、梁x)。
诉讼记录
原告陈伟与被告陶江猛、梁献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江猛、梁献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伟诉称:被告陶江猛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后,被告立有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陶江猛再次以同样事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3个月,立有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陶江猛、梁献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也用于夫妻经营生意及生活开支使用,应由两被告共同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①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起计至2014年12月止;②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陈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拟证实原告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陶江猛未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梁献玲辩称:原告借钱给答辩人前夫陶江猛赌博,在借款书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字,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之中。2014年,答辩人与陶江猛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没有写有夫妻共同债务,更没有分割承担债务,由此证实这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梁献玲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陶江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张借条,载明:“今本人陶江猛借到陈伟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19日归还,以据为证,借款人陶江猛,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2日,被告陶江猛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陶江猛借到陈伟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期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2月12日归还,借款期三个月,借款人陶江猛,2012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陶江猛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并只主张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往后的逾期利息不再主张。
另查明:被告陶江猛、梁献玲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18日在武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陶江猛、梁献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伟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陶江猛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陈伟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陶江猛应当返还原告陈伟借款7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献玲是否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梁献玲以离婚协议未写夫妻共同债务亦未分割承担债务为由,主张上述债务系陶江猛个人债务,但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原告陈伟与被告陶江猛的个人债务。因上述债务形成于陶江猛与梁献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献玲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原告陈伟与被告陶江猛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陶江猛与梁献玲以夫妻财产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陶江猛返还原告陈伟借款70000元;
二、被告陶江猛偿付逾期利息给原告陈伟(利息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梁献玲对上述陶江猛应负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陶江猛、梁献玲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晓明
人民陪审员姚永业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