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乡宁县迎旭街
法定代表人:张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茂祥,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变祥,男,汉族。
被告:吴社青,女,汉族。
被告:吴社朋,男,汉族。
被告:郑海龙,男,汉族。
被告:张变海,男,汉族。
被告:吴建勤,男,汉族。
诉讼记录
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与被告张变祥、吴社青、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乡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被告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不服,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茂祥,被告张变祥、吴社青、吴社朋、张变海、吴建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乡宁农商行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张变祥因经营木器厂急需资金周转,由被告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了,向我公司借款95000元,借款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0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张变祥与被告吴社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社青本人承诺愿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29日给被告张变祥支付贷款95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到2008年7月25日,本金及剩余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变祥、吴社青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被告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变祥借款95000元,月利率13.68‰,被告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申请书中,被告吴社青承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一份。证明其单位名称的变更。
4、乡宁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吴社青系被告张变祥的配偶。
被告辩称
被告张变祥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均属实,我将利息结至2008年7月25日,以后我还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归还过现金6200元,原告未给我出具还款凭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想办法分期分批尽快归还。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社青辩称:我与被告张变祥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我们尽快想办法归还。
被告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均辩称:我们为此笔贷款提供担保事实存在,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从未向我们主张过任何权利,我们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张变祥由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担保与原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签订了,张变祥的妻子吴社青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13.68‰,按月结息,逾期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后,张变祥仅将利息支付到2008年7月25日。2014年8月29日,张变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庭审中,吴社朋、张变海、吴建勤辩称乡宁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郑海龙也书面答辩称乡宁农商行在合同签订后从未向其主张过任何权利,乡宁农商行虽口头陈述曾向吴社朋、张变海、郑海龙、吴建勤四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另查明,2011年12月30日,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坡支行。
又查明,张变祥辩称向乡宁农商行归还过6200元,乡宁农商行除认可200元用于归还此笔借款本金外,其余6000元系归还张变祥在该支行的另一笔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晋银监复(2011)203号文件,公安户籍登记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变祥由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担保,与西坡信用社签订,其妻子吴社青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承诺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西坡信用社履行了向张变祥发放贷款的义务,张变祥却未依约向西坡信用社还本付息。张变祥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对西坡信用社构成违约。因此,张变祥应向西坡信用社承担归还本息及依约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吴社青作为张变祥贷款的保证人,在张变祥逾期不归还该笔贷款的情况下,因依照保证合同规定承担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保证责任。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乡宁农商行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即2009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0日之间)向该四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权利,故吴社朋、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2月30日,乡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坡信用社变更为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坡支行,其系乡宁农商行分支机构,故乡宁农商行直接主张张变祥、吴社青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张变祥陈述归还过的6200元,其中2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应从借款中予以核减,剩余6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变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8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13.68‰计付;罚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宽限日止,按约定执行利率13.68‰上浮50%计付)。
二、被告吴社青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社鹏、郑海龙、张变海、吴建勤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变祥、吴社青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张变祥、吴社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