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宏固,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有祺,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海油,农民。
法定代理人韦宏启,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韦海油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宏启,农民。
诉讼记录
上诉人韦宏固因与被上诉人韦海油、韦宏启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石柳军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韦宏启系被告韦海油之父。被告韦海油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被告韦宏启系其监护人。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许,被告韦海油精神异常,情绪极不稳定,因此持刀到原告家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并用刀劈砍原告家的门口、碗柜和板凳。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立即赶到现场。该所干警了解到被告韦海油系精神病人,且其情绪激动,出于安全考虑,连夜把被告送到柳州市龙泉山医院接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韦海油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私人住宅,给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带来极大威胁,使原告及家人精神受到极大的打击,因其属于精神病人,免于刑事处罚,但被告韦宏启作为其父,没有履行监护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精神遭受严重的打击等事实,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韦海油因系精神病发病期间肇事,公安机关没有对其进行立案处理。
原告诉称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韦海油在精神病发病期间持刀闯入原告家,威胁原告及其家人,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韦海油立案处理,原告把韦海油及其监护人韦宏启列为被告,以名誉权纠纷起诉,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其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受理。但原告对其主张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精神遭受严重的打击等事实,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宏固请求被告韦海油、韦宏启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宏固负担。
一审判决后,韦宏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案件定性错误。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韦海油执刀撞入上诉人家威胁上诉人家人,并用刀劈砍上诉人家的板凳、碗柜及门口,并说杀死上诉人全家,上诉人全家精神受到损害,因而起诉。上诉人并没有起诉名誉侵权,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错误。2、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明显错误。上诉人诉讼请求有两个,一审判决笼统作出一项判决也违反民诉法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失6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海油、韦宏启答辩称,由于上诉人韦宏固之父此前两次对答辩人韦海油之妹猥亵、侮辱,韦海油受到刺激,在病情发作无法控制自己的情形下,才到上诉人家,当时没有砍坏上诉人家的门窗等家俱,寺山派出所也及时对此事进行了处理,韦海油处于发病中不承担责任,派出所将韦海油送去医院医治。因此,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于一审认定其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有异议,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未涉及名誉权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不正确,应予纠正。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其行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诉讼因被上诉人韦海油在精神病发期间,持刀到上诉人韦宏固家威胁上诉人及其家人而起。上诉人认为精神受到极大打击向法院起诉,虽然名誉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但上诉人起诉并未专门指向名誉权,故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名誉权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为人格权纠纷。本案事发时来宾市公安局寺山派出所民警及时到场处理,韦海油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虽然韦海油的行为对上诉人家的正常生活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诉人诉请要求韦海油及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韦宏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小娟
审判员赵小丽
代理审判员蓝东桃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