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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学亮与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键字]: 合同 债权 利息 民间借贷 公司负责人 承诺 违约金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20-04-15

201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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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季学亮,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1703室。 诉讼代表人: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匡鹤,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季学亮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美林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置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季学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季学亮与美林置业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当天季学亮付清了全款,美林置业公司也开具了发票,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做了登记备案。美林置业公司陈述案涉“商品房买卖的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7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可,系主观臆断。即使案涉房屋的价格低于市场价的70%,美林置业公司也未在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借贷关系的认定需要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以及资金交付凭证。一、二审法院仅凭一张第三方“付息”凭证就认定季学亮与美林置业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二、二审程序违法。二审中,季学亮出具了美林置业公司负责人朱国梅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朱国梅同意一次性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返利5.7个点,即22399.52元。二审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审核,未予采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季学亮主张其与美林置业公司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美林置业公司破产管理人重新确认其债权数额,其应对商品房买卖真实发生承担举证责任。美林置业公司抗辩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也应举证证明。虽然季学亮一审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美林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清购房款,但美林置业公司提供的常州市硕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利公司)银行交易凭证,能够证明美林置业公司通过关联方硕利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季学亮汇款22399.52元(注明利息),亦另向36名与美林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其他购房人支付了相应利息。季学亮认可收到硕利公司利息汇款且不能作出该款项并非利息的合理解释,结合季学亮与美林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价只有3209元/平方米,远低于同期楼盘其他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价以及美林置业公司与多人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亦支付了相应利息等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季学亮与美林置业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2.关于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审中,季学亮提交了美林置业公司负责人朱国梅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同意一次性付清房款享全额返利5.7点”。二审法院组织美林置业公司对该《承诺书》发表了质证意见,因季学亮一审中表示硕利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汇款22399.52元系其买房后美林置业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与该《承诺书》对该22399.52元款项的表述不一致,且季学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二审法院未采信该《承诺书》,并无不当。季学亮主张二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季学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季学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文梅 审判员薛爱娟 审判员周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婷婷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海霞

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