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保祥,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银杰。
被告张代魁,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
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
诉讼记录
原告宋保祥与被告张代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祥委托代理人胡银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代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保祥诉称,2015年9月28日7时50分,被告张代魁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老永莘路自东北向南行驶至通运路车站北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保祥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保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张代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保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另经查,被告张代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43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代魁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7时50分,被告张代魁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老永莘路自东北向南行驶至通运路车站北路口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宋保祥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宋保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认字(2015)第0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代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祥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当日,原告宋保祥被送往莘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发软组织损伤;3、多处皮肤挫伤;4、糖尿病。原告宋保祥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9445.79元。原告宋保祥住院期间由其妻徐某、其子宋甲护理,二人均系农业劳动者。出院医嘱:1、继服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3、定期来院复查;4、加强营养。
经原告宋保祥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德衡司某所(2015)临鉴字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保祥道路交通事故致“头外伤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挫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45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8日,护理人数拟为2人,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宋保祥花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代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结算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中,张代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保祥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宋保祥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张代魁承担80%赔偿责任。
原告宋保祥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及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一、医疗费用赔偿范围10345.79元,包括医疗费944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8日=540元、营养费20元/日×18日=36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范围9795.63元,包括误工费117.23元/日×45日=5275.35元、护理费117.23元/人·日×2人×18日=4220.28元、交通费300元(酌定);三、鉴定费1000元;共计21141.42元。
对原告宋保祥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95.63元,共计19795.63元。剩余医疗费用损失及鉴定费1345.79元,由被告张代魁赔偿80%即1076.6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保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795.63元。
二、被告张代魁赔偿原告宋保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076.63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均由各被告打入本判决所附原告宋保祥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0元,均由被告张代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