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二街356号国贸大厦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39057638B。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尉,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财政局,住所地阜阳市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20031743489。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财政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1222民初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永安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否采纳进行充分说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告知函》作出时已超出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有效期为90日的约定;案涉招标活动中评标、质疑、答复等环节程序严重违反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应予以废标处理;原判以其公司提供虚假体系认证作为判决依据之一不当;太和县财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招标活动标的额在4000万元以上,即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合法性;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太和县财政局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
太和县财政局辩称:永安工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投标承诺书内容,在招标文件中提交虚假的项目负责人业绩材料,提交虚假的企业管理体系资料;太和县财政局作出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告知函合法合规;永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安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和县财政局退还永安工程公司所缴纳的全部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26390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22日,余下利息,继续计算至太和县财政局实际退还永安工程公司全部保证金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太和县财政局承担。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12月12日,太和县财政局公布《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库入库项目》采购公告。采购公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15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人民币80万元,第40条约定:采购人保留随时核实投标人业绩真实性的权利。第五章评标办法前附表(二)、详细评审表1约定:投标企业须具有有效的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有效的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评标办法前附表(二)、详细评审表2约定:投标企业招标代理和造价业绩为2015年1月1日以来承接过的公开招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工程、交通工程、信息工程项目,代理业绩需提供项目委托合同及中标通知书,造价业绩需提供委托合同。采购文件还对投标函及投标人参加投标承诺书文本及其它事项进行了公告。
永安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经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市区支行转付太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账户80万元整,作为投标保证金。2018年1月12日,向太和县财政局递交包含投标函及投标人参加投标承诺书和项目负责人业绩及其它业绩的投标文件。投标函第2条载明:经我方全面研究完全理解你方提供的采购文件及澄清、答疑后,我方承诺完全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我方拟派的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为赵新玲。第4条载明:我方承诺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提交的材料中的所有陈述和声明、材料等均是真实和准确的,我方承诺,参加本项目投标中,我公司无虚假投标行为,无违法违规行为,如有以上行为,我公司自动失去入库资格,采购人有权不退还我公司交纳的本项目投标保证金,我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投标人参加投标承诺书第1条载明:本次投标提供的所有资料都真实有效准确完整,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第5条载明:我单位若达不到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要求条件参与投标或提供资格条件所需证书无效的,同意视为弄虚作假进行处理。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我方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和三年内不参与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
2018年1月22日,上海金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永安工程公司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健康管理体系认证造假为由,向太和县财政局投诉。太和县财政局依据采购公告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第40条“采购人保留随时核实投标人业绩真实性的权利”的约定,组织本单位人员于冰,邀请太和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人员姜帅、刘海丰,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范伟组成核查组到河南省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核查《焦作市2017年干线公路第一批大中修项目》招标代理协议,该招标代理协议项目负责人姓名为吕铭华,身份证号4107021984××××××××,电话3073—30××××8。而永安工程公司本次投标提交的投标文件第14页《焦作市2017年干线公路第一批大中修项目》招标代理协议项目负责人是赵新玲,身份证号4107021967××××××××,电话3073—30××××8。同时,核查组一行四人另到河南省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查《新乡市河渠截污治污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PPP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该PPP项目委托代理协议显示,该项目无项目负责人,该项目无中标通知书。而永安工程公司本次投标提交的投标文件第84页有项目负责人赵新玲,且投标文件第85-87页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完整。
永安工程公司本次投标文件第337页北京市中建协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注册号为02316Q20196ROM,发证日期2016年8月6日,有效期2016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5日。而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获证组织名称: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证书编号30818QZO111ROS,初次颁证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证书到期日期2021年4月9日,发证机构名称:华纳时代检测认证有限公司。
太和县财政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告知函,内容为:“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库入库项目于2017年12月12日在阜阳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于2018年1月12日在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经专家评委会评审推荐,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入库单位之一。自2018年1月18日发布中标公示之后,收到投标人质疑投诉,招标代理公司存在业绩造假行为。经县纪委监察委对你公司业绩进行核查发现你公司投标文件提供业绩存在造假行为:问题1、2017年干线公路第一批大中修项目,经核查该项目备案资料招标代理项目责任人为“吕铭华”与你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资料不相符。你公司违反投标文件中《投标人参加投标承诺书》承诺“1.本次投标提供的所有资料都是真实有效、准确完整的,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现按照《投标人参加投标承诺书》“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我方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和三年内不参与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的约定。取消你公司入库资格,不予退还你公司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函告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视情节决定是否将你公司不良行为上网公布并加入信用黑名单”。太和县财政局于2018年10月12日经圆通速递,将该函寄出,永安工程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太和县财政局公布的《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库入库项目》采购文件为要约邀请,永安工程公司作出的《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及投标承诺书等为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永安工程公司根据太和县财政局的招标要求参加投标活动,向太和县财政局提供投标文件后,向太和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缴纳了80万元投标保证金;且投标文件中投标函载明:经我方全面研究完全理解你方提供的采购文件及澄清、答疑后,我方承诺完全响应采购文件要求,我方拟派的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为赵新玲。我方承诺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提交的材料中的所有陈述和声明、材料等均是真实和准确的,我方承诺,参加本项目投标中,我公司无虚假投标行为,无违法违规行为,如有以上行为,我公司自动失去入库资格,采购人有权不退还我公司交纳的本项目投标保证金,我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投标人参加投标承诺书载明:本次投标提供的所有资料都真实有效准确完整,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我单位若达不到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要求条件参与投标或提供资格条件所需证书无效的,同意视为弄虚作假进行处理。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我方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和三年内不参与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存在虚假的项目负责人资料,存在虚假的企业管理体系资料,故太和县财政局作出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告知函,并无不妥,永安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32元,由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太和县财政局发布招标公告的行为是要约邀请,永安工程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等投标行为是要约,太和县财政局发布中标公告的行为是承诺。永安工程公司根据太和县财政局的招标公告要求参加投标活动,并拟派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为赵新玲。永安工程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我方承诺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履行合同责任和义务,提交的材料中的所有陈述和声明、材料等均是真实和准确的,我方承诺,参加本项目投标中,我公司无虚假投标行为,无违法违规行为,如有以上行为,我公司自动失去入库资格,采购人有权不退还我公司交纳的本项目投标保证金,我公司承担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2018年2月11日赵新玲代表永安工程公司在《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代理及造价咨询库入库项目约谈承诺书》中承诺“本次投标提供的所有资料都真实有效准确完整,如发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事实不符,同意取消投标和中标候选人资格。我单位若达不到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要求条件参与投标或提供资格条件所需证书无效的,同意视为弄虚作假进行处理。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我方同意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和三年内不参与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愿意接受处罚并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太和县财政局接到有关永安工程公司存在投标业绩造假的投诉后,组成核查组,对永安工程公司的业绩进行核查。经实地核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核查组认为永安工程公司投标文件提供的项目负责人与焦作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代理合同提供项目负责人不一致;永安工程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与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不一致,视为虚假资料。因永安工程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存在虚假的项目负责人资料,存在虚假的企业管理体系资料,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永安工程公司要求太和县财政局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涉招标活动系公开招标选择入库单位,承担太和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招标代理、政府采购服务技术支持及造价咨询服务工作,服务周期1+1年,而非具体项目的招投标,且太和县财政局已在招标文件中告知并在答疑中解释投标保证金的问题,故太和县财政局收取80万元投标保证金亦无不当。
综上,永安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元,由上诉人河南永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