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国秀,女,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宝,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玲,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技师学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425800257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学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侯放,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陈伟,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302757471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一单元1310室。
法定代表人:闫汝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该公司现场经理。
诉讼记录
原告杨国秀与被告南京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被告南京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宝、唐晓玲,被告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桂荣、尤陈伟,被告中汇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国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4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17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164284.9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在技师学院从事保洁工作时摔倒致腰部受伤。伤后去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技师学院的原保洁合同于2017年1月31日到期,原告系2017年1月31日前的保洁人员。技师学院认可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技师学院的保洁工作由中汇物业临时负责,但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一直从事原保洁工作,直到事故发生之日。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保护和安全防护用品,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原告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技师学院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保洁工作,我方与中汇物业签订了该期间的临时保洁协议,将保洁工作发包给了中汇物业,并支付了全部的费用给中汇物业。在上一个4708号案件中,中汇物业现场经理杨波陈述,在中汇物业与我方签订临时保洁协议后,中汇物业又与安邦公司签订了临时保洁协议,并将收到的全部费用支付给了安邦公司,对于新旧物业公司的人员继续留用问题,我方没有插手也不知情,这是物业公司自身工作范围。原告是在教学楼提供保洁服务,地面有积水,这是原告本身工作中应当承担的任务,根据本案中其他人员的陈述及原告本人陈述,原告是自己爬到洗脸台中去擦玻璃不慎摔倒,原告未按安全操作规范操作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本人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实际雇主应是中汇物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汇物业辩称,虽然技师学院与我司签订了临时保洁协议,但技师学院未向我司移送相关材料,书林物业原保洁协议到期后,因新的保洁公司与我司没有关系,故技师学院与书林物业项目经理杜某协商,将原书林物业全部工作人员继续留用,因财政拨款的相关保洁费用无法拨付给个人,故技师学院与我司签订了临时保洁协议,由原书林物业保洁人员继续工作,借用我司账户进行过账,技师学院支付的这一时期的保洁费用,我司已全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杜某,由杜某向原书林物业保洁员工发放,杨国秀系书林物业员工,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司也无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我司只是形式上的雇主,实际雇主是技师学院。杨国秀违规操作导致其自身受伤,原告本人对受伤结果负有主要过错,我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国秀原系南京书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林物业)员工。2017年1月,书林物业与技师学院校园保洁协议到期后,未再续签协议。后中汇物业与技师学院签订校园临时保洁协议,约定在新的校园保洁单位到位前,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委托校园公寓管理单位中汇物业进行了校园保洁服务,费用按人民币92573元/月结算,服务内容参照原校园保洁的服务合同执行(合同号NJZC-2015H014-2016)。技师学院已将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保洁费用全部支付给中汇物业。杨国秀未与书林物业续签合同,但被继续留用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4月1日,杨国秀在教学楼卫生间擦玻璃时摔倒致腰部受伤,后被其同事和书林物业保洁主管杨某甲送至医院治疗,经仙林鼓楼医院诊断: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杨国秀共住院10天,产生医疗费用33273.77元,扣除书林物业杨某甲垫付的5000元外,余款28273.77元,尚未向医院支付。另杨国秀于2017年5月10日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51.2元。杨国秀于2017年7月11日至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杨国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杨国秀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杨国秀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后杨国秀与技师学院及中汇物业协商不成,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证据认定
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关于杨国秀的身份,原告杨国秀认为其原系书林物业员工,因未与书林物业续签劳动合同,后因学校保洁需要,被继续留用工作,故中汇物业作为劳务管理方,技师学院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技师学院认为已与中汇物业签订临时保洁协议,杨国秀的留用并非学校行为,而系中汇物业与书林物业间的操作行为,杨国秀的雇主应为中汇物业,与技师学院没有关系,应由中汇物业承担责任。中汇物业认为,杨国秀系原书林物业员工,因技师学院新一年保洁业务需重新政府采购招标,空档期的2月1日-4月30日,学校与书林物业协商留用原书林物业的员工继续工作,由中汇物业代为转账支付这一时期的员工保洁费用,且技师学院支付的全部保洁费用已由书林物业现场经理杜某从中汇物业处领走并发放给员工,故实际雇主应为技师学院,中汇物业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书林物业与技师学院间的校园保洁协议于2017年1月31日期限届满后,因涉及政府采购招标事项,技师学院与中汇物业签订了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临时保洁协议,并向中汇物业支付了此期间的全部相关费用,杨国秀作为原书林物业保洁人员在此期间被留用服务,虽然中汇物业未与杨国秀签订书面协议,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中汇物业与杨国秀间构成事实劳务关系,中汇物业系实际雇主。中汇物业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杨国秀系技师学院留用之事实,故对中汇物业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杨国秀受伤过程的事实。原告杨国秀认为,事发前杨国秀被安排清扫卫生间,因地面有积水,杨国秀滑倒摔伤,两被告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未提供相关安防用品。技师学院认为,杨国秀系保洁人员,处理地面积水属其本职工作,其未尽安全防护义务和注意意识,对造成的伤害结果应承担大部分过错。中汇物业认为,杨国秀系从业多年的保洁人员,事发当日违反保洁操作规程,在无防护措施情况下登台擦玻璃,致滑倒摔伤,杨国秀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因事发现场仅杨国秀一人在场,根据杨国秀在本院(2017)栖民初字第470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结合事发后到场他人的陈述,杨国秀在地面有水的情况下,未处理地面积水,先擦玻璃,在擦玻璃过程中滑倒摔伤,事发时未穿戴安全防护用品。
审理中,中汇物业对杨国秀单方委托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国秀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康宁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国秀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杨国秀、中汇物业、技师学院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中汇物业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900元。
上述事实,有保洁合同、临时保洁协议、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栖民初字第4708号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技师学院与中汇物业签订了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间的校园临时保洁协议,由中汇物业承担此期间的校园保洁工作。杨国秀作为前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继续在此期间从事保洁工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国秀系由技师学院聘用这一事实。杨国秀提供劳务的对象应为中汇物业,故杨国秀与中汇物业之间成立事实劳务关系。杨国秀作为一名从业多年的熟练保洁人员,未对擦玻璃存在的风险预判,未按保洁安全操作规则进行规范操作,未尽自身安全防范注意义务,故杨国秀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中汇物业作为保洁工作的管理方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未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安全管理存在缺失,也负有过错。技师学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杨国秀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中汇物业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杨国秀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424.97元,因已实际发生,虽然其中28273.77元未向医院支付,但不影响对此款项的认定,另由案外人垫付的5000元因原告未主张,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28424.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10天,支持200元(20元/天×10天)。
3.营养费。本院按2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
4.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8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支持7400元(100元/天×10天+80元/天×80天)。
5.误工费。根据原告杨国秀在4708号案件中的当庭陈述为每月1900元,因杨国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有劳动能力,伤后确实存在收入减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6月,酌情支持11400元(1900元/月×6月)。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伤情和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残疾赔偿金。鉴定结论确定杨国秀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本院支持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48924.97元。由中汇物业承担104247.5元,杨国秀自行承担4467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京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国秀各项损失104247.5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秀对被告南京技师学院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国秀对被告南京中汇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杨国秀承担171元,被告南京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9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国秀已预交,本院退回970元,被告南京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第一次鉴定费2900元、第二次鉴定费2900元,合计5800元,由被告南京中汇理有限公司承担(第一次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南京中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国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