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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洁伟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关键字]: 具体行政行为 法定期限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4-30

2014-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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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毕洁伟,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籍贯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柳德利,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毕洁伟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洁伟诉称,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东的建筑为设施农用地,《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设施农用地上相关建设无需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相关规定,宋庄镇政府无权对毕洁伟进行强制拆除,且其亦未依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提前5日公告强制拆除决定,通知毕洁伟到场清理物品。毕洁伟于2013年8月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才得知京通宋强拆字(2011)第009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存在,其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申请期限。综上,《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确认《强制拆除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宋庄镇政府于2011年5月13日与原告毕洁伟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在笔录中已告知毕洁伟其建设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将依据该法对其建设行为进行处理,在庭审过程中毕洁伟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同年5月21日,宋庄镇政府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在涉案建设上进行了张贴,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宋庄镇政府于5月24日对涉案建设进行了强制拆除。依据上述事实,毕洁伟应当在知道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其向我院提起本诉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于毕洁伟提出其在2013年8月2日进行民事诉讼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毕洁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毕洁伟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毕洁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慧人民陪审员胡晓波人民陪审员陈淑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娟书记员朱英慧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刘畅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国军

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雷雪松

北京市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