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春生,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被告:巨国将,男,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被告:尹津津,女,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巨国将妻子。
被告:李水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曲沃县,现住曲沃县。
诉讼记录
原告刘春生诉被告巨国将、尹津津、李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生,被告李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国将、尹津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春生诉称:被告巨国将、尹津津夫妻因经营车辆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3由被告李水生引见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3.5分,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仅将利息结至2017年8月,此后再未归还,2017年6月18日被告还写了还款计划,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故具状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水生辩称:利息应按2分计算,超过的利息应当抵顶本金。我是担保人,不存在还款义务,原告6个月未向我主张权利,我不应该还款,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6月18日的还款计划只是帮助原告催要欠款,担保期限已过,我不是担保人。
被告巨国将、尹津津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生向法庭提供2015年1月13日其与被告巨国将、尹津津及担保人李水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巨国将、尹津津向原告刘春生借款2万元,由被告李水生担保,借期2个月,月息3.5分,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当日被告巨国将、尹津津出具借据及承认书,被告李水生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6月18日被告巨国将为原告书写还款计划,李水生作为担保人也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李水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称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是为原告催要欠款,并不是担保。
被告巨国将将利息结至2017年8月13日,利率按每月3.5分支付,被告李水生对此认可。
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巨国将与尹津津作为夫妻共同借原告款项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李水生作为连带担保人,保证期限为本息还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年,在2017年6月18日的还款计划中李水生仍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水生辩称是为了给原告催要欠款,李水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后果,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按月息3.5分共支付了31个月的利息,利率折合月利率3.5%,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36%,每月超出0.5个百分点,每月多支付利息100元,共3100元,被告请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国将、尹津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巨国将、尹津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春生2万元,并从2017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水生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刘春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巨国将、尹津津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巨国将、尹津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