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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林浪与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利率 利息 民间借贷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2-31

2016-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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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林浪,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委托代理人李嘉倩,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莫科元,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现住岑溪市。 被告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北环大道90号2楼。 法定代表人覃惠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曾林浪诉被告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林浪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倩、严金东与被告莫科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远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林浪及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覃惠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举证

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因经营房地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转账2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转账400000元、2013年4月26日转账400000元,共1000000元给被告莫科元;两被告收款后于2013年5月1日补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3年7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日将款1000000元转账给莫科元,两被告书立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索还,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4年5月2日起计至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3年5月1日的借条及2013年7月4日的借条各1张,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共4张,证明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莫科元、铭科公司。 3、铭科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铭科公司的身份情况。 4、人员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莫科元的身份情况。 5、对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利率是3分。

被告辩称

被告莫科元、铭科公司辩称,被告借到原告的2000000元本金属实,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多次归还了借款本金,有书面证据的归还了250000元,现金归还原告有几十万元,原告要求2014年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有: 1、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10000元到梁大武的银行账户。 2、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到原告的账户。 3、工商银行的收款账户95×××32,证明该账户是梁大武的。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莫科元确认该录音是其与梁大武、封鸿的对话录音,但莫科元认为该录音是其在不知情情况下录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大武是原告曾林浪的丈夫。梁大武与被告莫科元是朋友关系,被告莫科元是被告铭科公司的股东。被告莫科元、铭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转给被告莫科元。2013年5月1日被告莫科元、铭科公司立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林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据。2013年5月1日”。铭科公司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盖了印章,莫科元签了姓名盖了指纹。2013年7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莫科元,两被告亦书立了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林浪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此据。2013年7、4”。被告铭科公司亦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了印章,被告莫科元签了姓名盖了指纹。借款时被告与梁大武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莫科元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转了210000元给梁大武。2013年12月10日被告莫科元通过银行转账转了30000元给原告曾林浪。借款后至今被告莫科元以现金方式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共200000元,原告均未出具收款凭证给被告莫科元。至此被告莫科元共支付440000元给原告,该款原告认可是被告付清借款后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2016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科元、铭科公司借到原告的款,有被告莫科元及被告铭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2000000元转到被告莫科元的银行账户,有广西农村合作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佐证,被告莫科元亦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从2014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40000元,原告认可该款是被告付清借款后至2014年5月1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在2014年5月1日后还支付过款项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及梁大武的款是归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莫科元与梁大武、封鸿的对话录音确认借款月利率为3﹪,故对被告主张借款时对利息没有约定及其支付给原告及梁大武的款项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曾林浪。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0元,减半收取17160元,由原告负担2394元,被告莫科元、岑溪市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766元。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应直接交付本院或汇入本院账户(账户: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振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勇光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嘉倩

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严金东

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梁远行

广西文威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