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丰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东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海滨新区7(4)号。
法定代表人:崔崇志,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亚成,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茂名市茂南区,现关押在广东省阳春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燕,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现关押在广东省女子监狱,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杨丰源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东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百成公司)、柯亚成、陈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245号之一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原告杨丰源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的500万元借款,经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被告柯亚成、陈海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所得,并据此判决对被告柯亚成、陈海燕上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给原告杨丰源。现原告杨丰源以同一事实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杨丰源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杨丰源应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丰源的起诉。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杨丰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担保人东百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除了负刑事责任的被告柯亚成、陈海燕外,还包括承担连带责任的东百成公司,原审一并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刑事诉讼的追缴和退赔程序属于公权力,且局限于刑事诉讼,根本不能代替当事人行使私权救济。其与民事诉讼在理念、证明标准、保护范围方面存在很大不同,况且当事人无法启动该程序。不能因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处理程序上存在对同一事实认定不同而剥夺受害人的诉权。四、同类型的案件中,被驳回起诉的当事人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再31、32、3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对东百成公司的起诉进行审理。本案的性质与省法院(2018)粤民再31、32、33号案完全一致,因此法院对本案应予以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百成公司、柯亚成、陈海燕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柯亚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陈海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经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6)粤09刑终230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对柯亚成、陈海燕定罪量刑,同时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给包括杨丰源在内的各被害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柯亚成、陈海燕非法占有杨丰源的财产,已经(2016)粤09刑终2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追缴并返还杨丰源。故杨丰源对柯亚成、陈海燕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杨丰源对柯亚成、陈海燕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杨丰源对东百成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柯亚成、陈海燕作为东百成公司的主管人员,以东百成公司的名义与杨丰源签订的《借款合同》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后,东百成公司仍应对签订的《借款合同》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杨丰源对东百成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条件,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杨丰源对东百成公司的起诉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24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杨丰源对柯亚成、陈海燕的起诉部分;
二、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2民初224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杨丰源对茂名市东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部分;
三、指令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对杨丰源对茂名市东百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部分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