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尔某某,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俄尔某某,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木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被告人拉依某某,男,1979年9月9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木某某、俄尔某某、阿尔某某、拉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木某某、俄尔某某、阿尔某某、拉依某某及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某某伙同俄尔某某、吉木某某、俄尔木牛、依火木果在新铁村火车站三道停留的X25440次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白砂糖69袋,价值24150元。
二、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尔某某伙同俄尔某某、依火木果在冕山火车站三道停留的上行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白砂糖22袋,价值7700元。
三、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尔某某伙同俄尔某某、拉依某某在冕山火车站三道停留的上行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白砂糖22袋,价值7700元。
四、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尔某某伙同依火木果、依火某某在冕山火车站三道停留的上行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白砂糖13袋,价值4550元。
被告辩称
该院根据当庭出示和宣读的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乘车记录、证明、货运运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人马某某、依火某某、吉克某某、曲木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吉力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俄尔木牛、依火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吉木某某、俄尔某某、阿尔某某、拉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木某某、俄尔某某、阿尔某某、拉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其中被告人阿尔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44100元;被告人俄尔某某参与盗窃3次,价值39550元;被告人吉木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24150元;被告人拉依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77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阿尔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俄尔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吉木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拉依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木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在庭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伙同依火木果、俄尔木牛盗窃停留在新铁村火车站三道的X25440次货物列车上的白砂糖,并通知吉克某某、曲木某某运输赃物,后部分销赃给依火某某、吉力某某,白砂糖共计69袋,价值24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漫水湾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于2016年11月17日在凉山州第一强戒所找到被告人阿尔某某并对其进行了讯问;被告人俄尔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在喜德县冕山镇被抓获。
2.西昌铁路公安处喜德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吉木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在喜德县冕山镇被抓获。
3.货运记录,证实白砂糖短少82件。
4.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5.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6.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有俄尔某某的痰液。
7.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6)11号关于白糖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盗窃的白糖350元/袋。
8.辨认笔录,阿尔某某分别在16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吉木某某、俄尔某某;俄尔某某在10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吉木某某,在12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阿尔某某;俄尔木牛分别在12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吉克某某分别在12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曲木某某分别在12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吉木某某分别在12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吉力某某在12张无规则的照片中辨认出俄尔某某。
9.新铁村火车站保安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凌晨,大约9个人盗取了停靠在新铁村火车站三道的X25440次货车上的货物。
10.证人吉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某一天凌晨,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俄尔木牛、依火木果偷完白糖后,俄尔某某通知吉克某某来拉。吉克某某听说偷下来的东西有点多,便又通知了曲木某某一起,其一共拉了11袋白糖。
11.证人曲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某一天凌晨3、4点吉克某某给曲木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拉有人从火车上偷下来的东西。曲木某某到现场后看见了吉克某某、阿尔某某、吉木某某、依火木果等人,曲木某某第一趟拉了20袋白糖,第二趟大概拉了16、17袋,就被保安发现了。
12.证人吉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吉木某某让其到家头来拉点东西,到吉木某某家后,看见吉木某某、俄尔某某、阿尔某某,依火木果都在,帮吉木某某等拉了7袋左右白砂糖到喜德县中学附近的小巷子,从阿尔某某家和依火木果家运了大概19袋白砂糖到喜德县医院下的一个小巷子。
13.证人依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6月的某一天,通过吉木某甲购买了27袋白糖,送白糖的人里头有吉木某某。
14.证人吉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其从依火木果手上购买了10多袋白糖。
15.同案犯俄尔木牛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31日晚,俄尔木牛载着俄尔某某和依火木果到新铁村火车站,随后,吉木某某和阿尔某某骑着摩托车到达。三、四小时后,俄尔木牛、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依火木果一起在停留在新铁村站靠山之面的货车上偷东西,吉木某某和依火木果拿着一把老虎钳将其中一个车站弄开后,他们两上车搬东西,俄尔木牛和俄尔某某、阿尔某某把他们从车上偷下来的东西抬到公路边,大概偷了60多袋白砂糖。吉克某某和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来拉的白糖。
16.被告人阿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俄尔木牛、依火木果分别乘坐俄尔木牛和吉木某某的摩托车到新铁村火车站,凌晨3、4点,一趟朝喜德方向开来的火车在新铁村火车站三道停车,依火木果用断线钳和吉木某某一起把车厢门打开,阿尔某某一开始负责看周围有没有其他人过来,依火木果和吉木某某上车偷东西,俄尔某某和俄尔木牛在车下负责接货,后面阿尔某某也跟着一起接货。偷下来的白糖有60多袋的样子。阿尔某某等五人把这60余袋白糖搬到铁路边坡下方的水泥路边后,吉克某某和一个姓曲木的人就过来拉白糖了。事后,俄尔某某、依火木果的白糖卖给了吉力某某。阿尔某某和俄尔木牛的白糖卖给了吉木某某找来的一个姓依火的人。
17.被告人俄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依火木果、阿尔某某、吉木某某、俄尔木牛带了两辆摩托车来找俄尔某某,俄尔某某和俄尔木牛、依火木果坐俄尔木牛的摩托车到了新铁村火车站。次日凌晨3时许,有一列开往喜德方向的火车停留在三道,依火木果用事先准备好的断线钳打开火车车厢,俄尔某某和俄尔木牛在车下看有没有人过来,依火木果、阿尔某某、吉木某某在掀、接火车上的白砂糖,掀下来约70袋左右白砂糖。之后,俄尔某某通知吉克某某来拉白砂糖,吉克某某又叫了曲木某某一起来拉。事后,俄尔某某、依火木果的白糖卖给了吉力某某。阿尔某某和俄尔木牛的白糖卖给了吉木某某联系的一个姓依火的人。
二、2016年7月某一天凌晨,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伙同依火木果盗窃停留在冕山火车站三道的上行货物列车上的白砂糖,并通知吉木某某运输赃物,后部分销赃给吉力某某,白砂糖共计22袋,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08号关于白糖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盗窃的白糖350元/袋。
2.证人吉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其帮俄尔某某、依火木果和阿尔某某拉了20几袋的白砂糖到拉克乡。
3.证人俄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俄尔某某、阿尔某某等四人放了十几、二十袋白糖在俄尔某某家。
4.证人吉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其曾从依火木果和俄尔某某手上购买白糖10多袋。
5.被告人阿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两点过,阿尔某某、依火木果和俄尔某某在冕山火车站三道停车的火车上偷了22至23袋白糖。吉木某某用车子将一部分白糖拉到俄尔某某家。第二天晚上,将放在俄尔某某家的白糖全部卖给吉力某某。
6.被告人俄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两点过,阿尔某某、依火木果和俄尔某某在冕山火车站三道停车的火车上偷了23袋白糖。吉木某某用车子将一部分白糖拉到拉克乡家。第二天晚上,将白糖卖给了吉力某某。
三、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拉依某某盗窃停留在冕山火车站三道的上行货物列车上的白砂糖,并通知吉木某某运输赃物,后部分销赃给吉力某某,白砂糖共计22袋,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拉依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到西昌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2.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07号关于白糖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拉依某某盗窃的白糖350元/袋。
3.证人吉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其帮俄尔某某、阿尔某某和一个姓拉依的人拉了27袋白砂糖到俄尔某某的叔叔家。
4.证人俄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9月份的一天凌晨2、3点,俄尔某某、阿尔某某放了十几、二十袋白糖在俄尔某某家。
5.证人吉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的一天,其曾从俄尔某某手上购买白糖20袋左右。
6.被告人阿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有一趟朝喜德方向开的火车停在三道,阿尔某某、俄尔某某、拉依某某从火车上偷下来22袋白糖。吉木某某把白糖拉到拉克乡俄尔某某家,后把这22袋白糖卖给吉力某某。
7.被告人俄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的一天,阿尔某某、俄尔某某、拉依某某在火车站盗了22袋白砂糖,吉木某某将其拉到俄尔某某家后第二天,将白糖全部卖给吉力某某。
四、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阿尔某某、依火木果、依火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停留在冕山火车站三道的上行货物列车上的白砂糖,并通知曲木某某运输赃物,后部分销赃给依火某某,白砂糖共计13袋,价值45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铁路公安局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下载于全国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阿尔某某、吉木某某、俄尔某某、拉依某某的自然情况。
2.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凉价认铁字(2017)005号关于白糖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阿尔某某盗窃的白糖350元/袋。
3.证人曲木某某的证言,2016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三点过其帮依火木果、阿尔某某以及另外一个约15岁的彝族男子拉了16袋从火车上偷下来的白糖拉到公路上卖给别人。
4.证人依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中旬,从有个人处买了10袋白糖。
5.同案犯依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9月的一天,从西昌开过来一趟货车停在冕山火车站三道,依火某某、阿尔某某、依火木果偷了14袋白砂糖和2袋核桃。
6.被告人阿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某一天,凌晨1时许,从西昌开过来一趟货车停在冕山火车站三道,阿尔某某、依火木果、依火某某偷了16袋东西,并将其中的白糖卖给依火某某。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阿尔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441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俄尔某某参与盗窃三次,价值395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吉木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241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拉依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770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吉木某某、拉依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吉木某某提出其未参与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拉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尔某某、俄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阿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俄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吉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拉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名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