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金池,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瑞安市。现住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启德,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一审被告:施希顺,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一审被告:林运德,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朱金池与被申请人李启德,一审被告施希顺、林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终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朱金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借款系在原数次借款及利息结算后重新形成的新借款及该笔借款系李启德与施希顺、林运德间的合伙体共同债务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是李启德、施希顺、林运德三人于1999年共同购买1611号、1612号渔船从事捕捞业务。因缺乏资金,经李启德与朱金池联络,三人于同年9月间共同向朱金池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时承诺尽快还款。该款是某天在东山街道中埠村施希顺租来的房屋内以现金交付,当时三人都在场,现金由李启德亲手验收,三人收款后出具了借款5万元的借条交给朱金池。此后,该三人因买网缺资金等原因,分别再向朱金池借款5000、4000元。同年农历年底,朱金池向三人催讨借款本息,但该三人因渔船沉没损失惨重无力偿还为由,要求朱金池给予宽限期。经双方结算,所欠借款本息为63350元作为新的借款本金重新出借该三人,借款利率仍按每月1.5%计算。于2000年2月4日三人出具借款63350元的债权凭证《收款收据》交朱金池收执。朱金池见有三人签字将原借条还给他们。此后,三人均未还本付息。期间,朱金池因一时找不到债权凭证原件而没有起诉,无奈拖延至2014年才起诉。二、二审采信证据有违证据认定规则,采信证据明显不公。1.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借款系浙瑞渔1611号,忽略了李启德系借款合伙体的合伙人之一,导致李启德规避还款责任。收款收据与瑞安市人民法院(2000)瑞经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及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李启德与施希顺、林运德是合伙体的共同债务,无论李启德是否签字,对外均要承担还款责任。2.录音资料二份,二审法院在李启德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启德与施希顺、林运德在1999年到2000年2月4日间系合伙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合伙体经营的渔船的事实。借款真实,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判令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四、李启德在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应对其作出不利的认定。一审中李启德陈述其不是渔船的合伙人,只是与一审被告存有业务往来,但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1611号渔船系合伙人的事实。
原告诉称
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李启德、施希顺、林运德共同偿还朱金池借款本金63350元及相应利息。(经主审人与朱金池的委托代理人黄少群电话联系,要求其明确再审事由,其于2016年5月27日下午15:40分电话告知,再审事由是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
本院查明
李启德再审审查期间辩称:一、朱金池第一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启德不是借款人,李启德对借款一事不知,也不知道是一次还是数次。但朱金池三次陈述均自相矛盾。第一次一审法院说是李启德一次性亲手点过去的现金;第二次二审说是加利息结算后的金额,条子重新打的;第三次再审又说先借5万元后分别借款5000元、4000元,本息总共63350元。借条上李启德的名字系他人伪造,朱金池自认李启德名字非其本人所签。现李启德也不知道施希顺、林运德的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是否真有该借款以及该借款是否真正用于1611号渔船。朱金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朱金池的催讨时间也反映出该债务的异常。欠条出具时间是2000年2月4日,起诉在2014年,在15年内,朱金池从未向李启德主张过。即使按照朱金池陈述欠条遗失了,更应该要早早向李启德催讨,而不是要等15年才想起向李启德主张。况且该欠条不是李启德本人所签。二、朱金池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真实、不客观。以前的确李启德与施希顺、林运德一起被类似的案件所起诉,且不止一起,正是这个原因,误导了李启德,但原先那些债务凭证上都有李启德的签字确认。本案由于时间久远,当朱金池嚷嚷着指责李启德的伙计还欠他钱时,李启德也被搞糊涂了,朱金池故意设套诱导李启德,李启德信以为真。从录音中也可以听到,朱金池一味诱导李启德,当李启德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时,朱金池则反复多次指责李启德称是其亲手点的现金,在短短几分钟录音中,朱金池共说了十几次钞票是李启德亲手点的现金等话语,李启德多次陈述不清楚,朱金池即威逼李启德诅咒等。在第二份录音中,朱金池则着重诱导李启德要偿还自己的那个份额。当朱金池拿着伪造的欠条向李启德要债时,因时间久远,李启德一时无法辨别真伪,加上朱金池口口声声指责是李启德亲手写的欠条,亲手拿的借款,李启德在朱金池的威逼现半信半疑地认为真的存在债务,在这错误的认识下,说了一些客套敷衍的话语。但后来仔细回想,没有向朱金池借款这事,故仔细看欠条上的签名,才发现欠条名字模仿很像,但不是自己所写是伪造的。而录音中朱金池明确表示欠条是李启德等亲手所签。但事实已经证明李启德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由此足以证明录音不真实。且客观事实是李启德真的不存在这笔债务。该录音资料不客观也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二审法院驳回朱金池对李启德的诉求正确。请求驳回朱金池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施行以后,该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对再审审查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而不是按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以保障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又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朱金池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内容,分别属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情形。
一、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事由。
朱金池再审认为,原判未认定案涉借款系之前数笔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形成的新借款以及案涉借款为李启德与施希顺、林运德合伙体的共同债务不当。经查,朱金池一审提供的主要证据是收款收据及录音资料向李启德主张归还借款责任。作为一审原告的朱金池,其最清楚案涉借款的形成、交付的时间、数额的构成等相关事实,但其在就上述的相关事实在诉讼中作出了不同的陈述,内容明显存有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其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欠条、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的,借贷成立。而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本案中,朱金池主张李启德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朱金池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收款收据》中的借款人李启德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不能证明李启德与朱金池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收款收据》虽书写的交款单位(个人)栏内为浙瑞渔1611,但未经浙瑞渔1611合伙体共同确认,且朱金池不能提供该借款系用于合伙体经营的证明,故仅以《收款收据》交款单位栏内书写的浙瑞渔1611,不能认定案涉借款为浙瑞渔1611的合伙体所借。朱金池提供的录音资料,李启德就案涉借款作了陈述,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仅此尚不足以认定李启德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最后,《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00年2月4日,而朱金池起诉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在十四余年时间内,朱金池除录音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已向李启德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亦有悖情理。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未认定李启德是本案借款人,有相应的依据。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再审事由。
朱金池再审认为,二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了证据认定规则。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金池作为一审原告向李启德主张归还借款责任,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李启德作为一审被告对朱金池主张的事实否认,其并不负有否认事实之举证责任。因此,朱金池无论李启德是否提供证据均不能免除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之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个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案中,朱金池提供的录音资料,李启德就案涉借款作了陈述,但结合录音中双方当事人的对话全部内容,不足以认定李启德系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另结合《收款收据》上李启德非本人所签,且朱金池在诉讼中就案涉借款的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据此,二审法院对录音证据未予采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朱金池又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㈠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㈡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㈢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㈣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㈤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㈥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判并不存有上述规定之情形。二审法院缓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朱金池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樊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