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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子龙、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分公司 人身损害赔偿 给付 鉴定 人寿保险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2-29

2017-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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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子龙,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赵子龙因与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子龙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项,改判护理费为64335元,伤残赔偿金为257360元,二次手术费为13500元,诉前委托鉴定费3300元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比法定标准少26894元。事实和理由:赵子龙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判决赔偿时参照的标准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由于一审法院没有适用2016年的统计数据,导致赵子龙与法定赔偿金额相差二万余元,且在鉴定费的分配上有所不当。1.关于护理费,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为55411元(每日工资为151.81元)。赵子龙实际住院治疗211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个月,赵子龙的护理费为:211日×151.81元×2人+150日×151.81元×1人,共计应为86835元,扣除单位已经支付的22500元,应赔偿64335元,一审判决61571元,少赔偿2764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2016年黑龙江省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赵子龙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257360元,一审判决242030元,少赔偿15330元。3.关于二次手术费,在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了赵子龙的牙齿损伤镶复费用为5500元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但是中铁二十二局在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在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要求对此项目(牙齿镶复项目)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视为中铁二十二局没有证据反驳赵子龙的诉请及所提出的证据,故该笔后续治疗费用5500元应当由中铁二十二局进行赔偿,但是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此项牙齿镶复费用5500元漏判。4.关于鉴定费用,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赵子龙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而垫付的费用3300元错误。中铁二十二局在赵子龙伤前曾为赵子龙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赵子龙受伤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中铁二十二局表示没有伤残标准无法赔偿,保险公司亦无法理赔,所以同意赵子龙委托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亦表示可按鉴定结论进行理赔,事后中铁二十二局又拒绝赔偿,已经违反了诚信。中铁二十二局一审申请重新鉴定后,所得的鉴定结论与赵子龙诉前委托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说明赵子龙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也是客观公正的,并没有被重新得出的鉴定意见所推翻。故赵子龙自行支出的3300元鉴定费用应当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赵子龙的上诉请求。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基于不清的事实所判决的判项没有依据,因此赵子龙针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判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请求予以驳回。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仅有一次,一审法院对该次鉴定费用的承担予以判决,属合法判项。请求法院驳回赵子龙的上诉请求。 中铁二十二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10月20日,中铁二十二局因承建哈尔滨市火车站改造项目工程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工程范围内的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根据团体保险投保单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身故保险金以外的其他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2016年3月7日,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员工赵子龙在工地受伤,属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情形,同时公司办理理赔。中铁二十二局作为投保人为的就是避免工程过程中发生损害,导致投保人产生损失,这也是中铁二十二局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目的。本案中,中铁二十二局作为投保人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因此,请求赵子龙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予追加被告。一审过程中,中铁二十二局提交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申请。根据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此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也应为共同被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发回重审。 赵子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因统计数据变化导致部分赔偿数额低于最新的法定标准,应给予纠正外,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应当给予维持。本案赵子龙在一审阶段是以侵权法律关系为基础提起的赔偿之诉。中铁二十二局为致人损害的构筑物的管理人及实际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铁二十二局为赵子龙投保团体意外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进行理赔,对于赵子龙(被保险人)与中铁二十二局(投保人)及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人)而言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作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人,中铁二十二局的赔偿责任不因投保意外险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的条款为强制性条款是错误的,该条款为管理性规范。且该条款并没有规定建筑企业为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就可以免除自己相应的法律责任。除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外,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应列为侵权案件的共同被告。因此,一审法院没有依其申请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综上,望法院在维持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的基础上,纠正个别判项的数额,依法判决。 赵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二十二局、机械化工程分公司连带赔偿医药费8900元、护理费67800元、误工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83096元、交通费600元、牙齿镶复费5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合计470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抚安街与安发街交口的机械化工程分公司临时办公区的铁门从墙体脱落倒塌,将路过的赵子龙砸伤。赵子龙当日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26日转院到哈尔滨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0月14日出院,实际治疗211天。赵子龙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右中指远节毁损、颌面外伤左足外伤、失血性休克、高血压病、潜伏××,共花费医疗费342031.88元,已全部由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垫付。赵子龙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左股骨踝上骨折术后、右中指远节毁损、左足外伤、高血压病、左下肢外伤术后创面感染、左足外伤术后感染、左腓总神经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1646.58元,其中22746.58元由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垫付,8900元为赵子龙支付。赵子龙在治疗过程中支付交通费600元。2017年1月20日,中铁二十二局申请对赵子龙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赵子龙左足下垂,功能障碍,为六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时间);3.伤后1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一人护理1个月;4.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营养期为伤后3个月。2017年3月31日,该鉴定中心对其鉴定意见第三项作出说明,伤后一人护理5个月应为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已赔偿赵子龙护理费2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将赵子龙砸伤的铁门位于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办公区内,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庭审中承认其为铁门的管理人及使用人,且在庭审中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对铁门脱落倒塌无过错,故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应对赵子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械化工程分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系中铁二十二局的分公司,不能独自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故赵子龙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机械化工程分公司辩称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机械化工程分公司辩称赵子龙对意外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意见,且本案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机械化工程分公司辩称建筑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医疗费8900元、交通费600元,中铁二十二局、机械化工程分公司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护理费67800元,参照鉴定结论及黑龙江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61571元(已扣除机械化工程分公司支付的护理费22500元)。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误工费15600元,参照赵子龙的工资明细及鉴定结论,支持13000元。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已扣除机械化工程分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营养费9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283096元,参照鉴定意见及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242030元。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牙齿镶复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合理性,不予支持。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取内固定物费用即二次手术费8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结合赵子龙的伤残等级情况,支持25000元。关于赵子龙要求赔偿鉴定费3300元,因该费用系赵子龙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子龙医疗费89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1571元、误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377201元;二、驳回原告赵子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4元,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赵子龙负担1406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5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经赵子龙委托,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2为:……;齿镶复费用1100元,最低使用为5年。 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工程分公司于2017年8月7日被哈尔滨市香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 另,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736元,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为55411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子龙被机械化工程分公司办公区的铁门砸伤,因机械化工程分公司系中铁二十二局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判决中铁二十二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赵子龙上诉主张本案计算赔偿标准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有误的问题。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应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本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5月4日,故一审依照2015年统计标准计算上述赔偿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以2016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55411元计算,应为64335元。伤残赔偿金应以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标准计算,应为257360元。 关于赵子龙上诉主张中铁二十二局给付其牙齿损伤镶复费5500元的问题。赵子龙以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作为证据,依此鉴定结论,牙齿镶复费用1100元,最低使用为5年,对此中铁二十二局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中铁二十二局应给付赵子龙1100元。赵子龙主张中铁二十二局一次性给付其牙齿镶复费5500元,此费用应系5次的牙齿镶复费,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年后,赵子龙如需继续镶复损伤牙齿,可另行解决。 关于赵子龙上诉主张中铁二十二局承担其诉前自行委托鉴定费用3300元的问题。因本案是侵权纠纷,赵子龙支付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其自行委托鉴定的结论,与司法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该费用应由侵权人中铁二十二局承担。 关于中铁二十二局上诉主张赵子龙的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应追加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中铁二十二局上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中铁二十二局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赵子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铁二十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8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8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子龙医疗费89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4335元、误工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395295元。 三、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子龙牙齿镶复费1100元; 四、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赵子龙自行委托鉴定费3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364元、由赵子龙负担1068元,由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96元;鉴定费4400元,由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赵子龙已预交472元,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8364元),由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26元,由赵子龙负担110元(执行中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延春 审判员金玲 审判员贾晋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凯华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李秋菊

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魏强

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