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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训、刘昌坤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假药 扣押 违法所得 没收 传唤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8-29

2016-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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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训,一般群众,捕前个体经营华芝堂药店昌乐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潍坊市昌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毅、王延军(实习律师),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昌坤,一般群众,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一般群众,捕前个体经营天鹏药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6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一般群众,捕前系淄川区经济开发区东山社区卫生室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6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宁,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一般群众,捕前个体经营惠泽大药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于同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6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一般群众,捕前系周村区爱国社区恒嘉特种纺织厂工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孔祥志、张健,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中共党员,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6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中共党员,系淄川区洪山镇车家村卫生室医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本院做出逮捕决定,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以被告人崔某患有××、左心室增大、腰椎间盘突出为由不予收押。 被告人薛某,一般群众,捕前个体经营垠堂药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2日解除取保候审,并于同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6年7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赵雁,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一般群众,捕前个体经营垠堂药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6年7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甲,一般群众,捕前个体经营百草堂药店。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院长批准,于2016年7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诉讼记录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训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昌坤、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崔某、薛某、刘某甲、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训及其辩护人王毅、王延军,被告人刘昌坤及其辩护人李怀省,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小宁,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张健,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赵雁,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陈某甲、崔某、刘某甲、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训多次从一张姓青岛人处购进风湿关节丹,在明知该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为了销售,印制该药品的标签和生产说明书2万余份,涉案价值8万余元。 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昌坤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风疼丸共计1.7万余瓶,后以每瓶17元、20元或者2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涉案金额28.9万余元。 3、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瓶17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昌坤处购买风湿关节丹300余瓶,后以每瓶23元或者24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涉案金额6900余元。 4、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身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每瓶20元或者2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昌坤处购买风疼丸40瓶,后以每瓶2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以销售为目的,从被告人王训处以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风疼丸360瓶,后以每瓶2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涉案金额1万余元。 5、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每瓶2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疼丸120瓶,后以每瓶3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80瓶,涉案金额2800元。 6、2013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从一个桓台人处购买风湿关节丹、风痛丸后,以每瓶25元或30元的价格销售给梅某等人37瓶。2015年以来,被告人翟某以每瓶1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痛丸约500瓶。后以每瓶22元或2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450余瓶,涉案金额共计1.1万余元。 7、2014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至少2000瓶,并以每瓶16元的价格销售给崔某1600余瓶,以每瓶1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300余瓶;被告人陈某甲以每瓶16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崔某处购买风湿关节丹60瓶,并以18元的价格全部对外销售,涉案金额共计3.2万余元。 8、2014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身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销售为目的,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以每瓶16元的价格购买风湿关节丹约1600瓶,后以每瓶16元或2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涉案金额3.3万余元。 9、2013年以来,被告人薛某以每瓶13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风疼丸1400余瓶,后以每瓶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涉案金额2.1万余元。 10、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和被告人薛某共同经营的垠堂药店内,以每瓶15元的价格销售风湿关节丹10余瓶,涉案金额150余元。 11、2015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以每瓶1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100瓶,后以每瓶30元的价格销售25瓶,涉案金额750元。 12、2015年5月,被告人王训以每瓶13元的价格向韩某乙销售风疼丸约1000瓶,向李某庚销售风疼丸约100瓶;以每瓶14元的价格向王某丙销售风疼丸5瓶,以每瓶15元的价格向边某销售风疼丸100瓶。涉案金额共计约15870元。 2014年12月17日,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风湿关节丹”、“风疼丸”两种药品为假药。 综上,被告人王训涉案金额36.5万元;被告人刘昌坤涉案金额28.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6900余元;被告人张某涉案金额1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金额2800余元;被告人翟某涉案金额1.2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3.2万余元;被告人崔某涉案金额3.3万余元;被告人薛某涉案金额2.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150余元;被告人董某甲涉案金额750余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王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生产假药罪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生产假药罪,因为虽然其印制了说明书和标签,但因印刷品有色差其并没有使用;对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销售给刘昌坤的风湿关节丹、风疼丸的数量约为1万瓶,价格起初是每瓶12元,后来是每瓶8元。其和刘昌坤之间还有其他药品业务往来。 被告人刘昌坤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方面提出异议,辩称其从王训处共购买风湿关节丹、风疼丸1000瓶左右,价格起初是每瓶13元,后来是每瓶12元。其和王训之间还有其他药品业务往来。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无异议,对事实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其购买的风湿关节丹中有300瓶被其销毁了,其自己还服用了50瓶。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薛某、刘某甲、董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 被告人王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训犯生产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训系犯罪中止;(2)起诉书指控第二、四、七、九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王训所售风湿关节丹、风痛丸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犯罪情节一般;(4)被告人王训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刘昌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坤涉案金额28.9万元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证实被告人刘昌坤销售假药的金额为5900元;(2)被告人刘昌坤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刘昌坤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刘昌坤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本案没有消费者投诉,没有造成消费者身体上的伤害,没有造成任何后果。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从王训处购买360瓶风湿关节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某自己及家人服用风疼丸40瓶,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3)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5)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6)被告人张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供淄矿集团中心医院诊断报告单及残疾人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患有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系残疾人,其自己也服用风疼丸。 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翟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翟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翟某销售数量不大,犯罪所得很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身体损害;(4)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供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西陈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人翟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销售假药的数量和金额的证据存在矛盾和不足之处,如缺乏物流方面的证据等;(2)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薛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训多次从一张姓青岛人处购进风湿关节丹,在明知该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为了销售该药品,印制该药品的标签和生产说明书2万余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风湿关节丹及风疼丸标签复印件、风湿关节丹说明书复印件等一宗证实:办案人员从青州市昭德学政印刷部调取了被告人王训去复印时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风湿关节丹标签和说明书、风疼丸标签等相关证件复印件及印刷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一男子到其所在的青州市昭德学政印刷部复印了两张药品标签。2014年10月份,该男子拿着相关手续复印件到其店内印制了约500份风湿关节丹标签,后分多次到其店内印制药品标签和说明书,具体次数其记不清了,印制了至少2万份风湿关节丹标签,2200份风湿关节丹说明书。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一男子拿着“风湿关节丹”、“风疼丸”标签照片和“风湿关节丹”说明书到青州市昭德学政印刷部,赵某将样品留下并进行了印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训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以来,其多次从一张姓青岛人处以每瓶4元的价格购进风湿关节丹,在明知该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为了销售,印制该药品的标签和生产说明书2万余份的事实和经过。 (四)辨认笔录 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王训就是到青州市昭德学政印刷部印制风湿关节丹标签和说明书的男子。 2、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昌坤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共购买21万余元的风湿关节丹、风疼丸,并以每瓶至少17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支行出具的尹某卡号为62×××23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西关分理处出具的刘昌坤卡号为43×××04的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双沟分理处出具的张园园张某卡号为62×××77的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自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刘昌坤通过自己及张园园张某账户先后向尹某账户转账30多次,金额共计21万余元。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物流单据一宗证实:被告人王训有时通过鑫宇物流公司给刘昌坤发货。 (3)潍坊华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调拨报表证实:该公司未销售过“好医方”药膏,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没有向华芝堂昌乐店调拨过复方丹参片。 (二)证人证言 证人尹某、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华芝堂药店昌乐店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营业,案发前一直由被告人王训经营。该药店销售的正规药品都是从潍坊华芝堂总店进货,都有配送单。即使从其他药店进货,也需要从潍坊华芝堂总店走配送单;还证实:该药店没有进过“好医方”药膏,进过一次复方丹参片,但销售量很少,所以进货并不多。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在销售假药过程中,使用了其妻子尹某的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主要用于和淄博的刘昌坤和莱芜的黄修梅转账和结账。其和刘昌坤通过该银行卡的交易都是刘昌坤支付给其的购买风湿关节丹的货款,刘昌坤主要是购买风湿关节丹,其按照每瓶10元或者12元的价格卖给刘昌坤,货款共计20万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2)被告人刘昌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4月,其通过拨打风湿关节丹说明书上的电话136××××6614,联系购买了100瓶风湿关节丹,价格是每瓶12元,除给其母亲服用几瓶外,其余的都对外销售了。此后其多次以每瓶12元或者13元的价格从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共1万余瓶,用其建设银行卡、支付宝、张园园张某支付宝进行转账结算,共转账36次,共计21万余元,都是购买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的货款,其没有购买过其他药品。其将购买来的风湿关节丹、风疼丸以每瓶至少17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还证实:其母亲服用风湿关节丹后,脸部浮肿,其便知道该药是假药。 3、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以每瓶17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昌坤处购买风湿关节丹300余瓶,并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举报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移交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从李某甲处扣押的货运单证实:被告人刘昌坤通过物流公司给李某甲发货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从天鹏药店以每瓶25元的价格购买了1瓶风湿关节丹。 (2)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自2007年,博山区陶琉大观园天鹏药店由李某甲自己经营。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刘昌坤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从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风疼丸共计1.5万余瓶,后以每瓶17元的价格销售给天鹏药店李某甲7500余瓶。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自2014年7、8月份,其以每瓶17元的价格陆续从刘昌坤处共购买风湿关节丹300余瓶,并以每瓶23或24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还证实:其知道销售药品需要有关的资质,其曾向刘昌坤索要过有关销售药品的资质,刘昌坤未能提供,其注意到风湿关节丹是食健类的保健药品,没有国药准字号,也知道药品管理法规不允许保健品写主治病症的字样。 4、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身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销售为目的,以每瓶20元或者22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刘昌坤处购买风疼丸40瓶,以每瓶15元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至少178瓶风疼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依法扣押风疼丸178瓶,从郝某处调取风疼丸空瓶3个。 (2)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乡村医生职业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执业地点是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山社区卫生室。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丙、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其二人到淄川开发区东山卫生室看腰腿疼时,张某说风疼丸管用,其二人以每瓶25元的价格分别购买了两三瓶和十五六瓶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训供述称:淄川经济开发区东山社区卫生室电话为135××××0654的张毅曾买过100瓶风湿关节丹。 (2)被告人刘昌坤供述称:其曾经卖给淄川一个张姓男子50瓶风疼丸,每瓶20元。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初,其通过网络从一网名为“花自飘零”的人处分三次购买40瓶风疼丸,并全部对外销售。2015年4月份,其用自己135××××0654的电话联系王训,以每瓶15元的价格从王训处购买了一些风疼丸对外销售,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0瓶左右;还证实:其曾向刘昌坤索要过药品资质,但他一直未提供,之后其没有再要过。 5、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以每瓶2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疼丸120瓶,并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从王某甲处依法扣押风疼丸14瓶、记录本一本。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王某甲药店内以每瓶35元的价格购买3瓶风疼丸。 (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北河口惠泽药店一直由王某甲自己经营,王某甲自己进货,自己销售。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训供述称:博山一个叫王某甲的曾向其购买200瓶药,是风湿关节丹还是风疼丸其记不清了。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其分两次从王训处以每瓶25元的价格购买风疼丸共计120瓶,并以每瓶3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80瓶;还证实:其知道风疼丸没有资质,不是正规药品经营单位进的,来路不正,所以其不敢放在柜台上销售。 (四)辨认笔录 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王某甲就是卖给其风湿关节丹的女子。 6、2013年至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从一个桓台人处购买风湿关节丹、风痛丸后,以每瓶25元或30元的价格销售给梅某等人22瓶。2015年以来,被告人翟某以每瓶1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痛丸500瓶,并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证人李某丁处调取风痛丸一瓶,已开封,内有黑色药丸。 (2)被告人翟某短信列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翟某明知风湿关节丹、风疼丸有问题,只能偷着卖,仍从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和风痛丸共计500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从被告人翟某处购买了两瓶风湿关节丹,每瓶25元。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联系一电话号码为138××××9984的男子购买过风湿关节丹,2014年购买了两次,2015年购买了两次,每次都是十瓶,共支付1100元。 (3)证人李某戊的证言及顺通快运货物运输清单相互印证证实:登记电话为138××××9984的人曾通过顺通快运发过两次药,第一次是2015年3月8日,货物名称是药,代收货款3000元;第二次是2015年5月5日,代收货款1800元。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左右,翟某让其帮忙捎过30瓶风湿关节丹。 (5)证人李某丁、单某及手机截图两张相互印证证实:李某丁联系一电话号码为138××××9984的男子购买了50瓶风痛丸,每瓶28元,给了单某30瓶,后单某又以李某丁名义从该男子处购买了两次风痛丸,第一次100瓶,第二次50瓶。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手机截图四张相互印证证实:其从翟某处购买了70瓶风痛丸。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训供述称:其卖给淄博市周村区翟某约300瓶风痛丸,每瓶13元。 (2)被告人翟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在2015年春节前,其从桓台一个姓张的人手中购买了180瓶风湿关节丹、风疼(痛)丸,自己服用了10瓶左右,其他170瓶都卖了。2015年春节后,其通过药瓶内说明书上的电话136××××6614联系潍坊昌乐的一名男子购买了三次共500瓶风湿关节丹、风疼(痛)丸,价格是每瓶15元,风湿关节丹稍多点,其中其和家人服用了不到五十瓶,其余的450瓶都卖了。梅某曾经买过五六瓶,御景国际8号楼2单元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购买过55瓶风湿关节丹,辽宁的两个人买了大约二百瓶的风湿关节丹和风疼(痛)丸;还证实:其知道这两种药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不能明着卖,是假药。 (四)辨认笔录 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翟某就是其陈述中提到的电话为138××××9984销售风湿关节丹的男子。 7、2014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以每瓶16元的价格销售给崔某1600余瓶风湿关节丹,后被告人陈某甲以每瓶16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崔某处购买风湿关节丹60瓶对外销售。 8、2014年8、9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身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以销售为目的,从被告人陈某甲处以每瓶16元的价格购买风湿关节丹约1600瓶,并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孙某处调取风湿关节丹半瓶。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处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崔某处依法扣押风湿关节丹4瓶。 (3)淄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乡村医生职业证书证实:被告人崔某具有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执业地点是淄川区洪山镇车家村卫生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一天,一男子到其和陈某甲经营的药店内推销风湿关节丹,该药没有国药准字,陈某甲购买了50瓶,放在店内销售。后来主要是陈某甲和该男子联系,到2015年6月份,陈某甲说药卖完了。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陈某甲经营的药店内以每瓶25元的价格购买过4瓶风湿关节丹。 (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其从崔某车家村卫生室分两次以每瓶22元的价格购买过7瓶风湿关节丹。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称:2014年5、6月以来,其以每瓶12元的价格从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2000余瓶,并以16元每瓶的价格销售给崔某1600余瓶,以每瓶1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300余瓶。后其以每瓶16元的价格从崔某处回购风湿关节丹约60瓶,并以每瓶18元对外销售。还证实:其知道卖药需要药品流通许可证等手续,该药什么手续也没有,是假药。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材料证实:其自2014年8、9月份,以每瓶16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处购买风湿关节丹1600余瓶。后陈某甲以每瓶16元的价格回购了约80瓶,其以每瓶22元的价格对外销售1200余瓶;还证实:其知道卖药需要药品流通许可证等手续,该药什么手续也没有,是假药。 9、2013年以来,被告人薛某以每瓶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风湿关节丹、风疼丸1320瓶。 10、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其和被告人薛某共同经营的垠堂药店内,以每瓶15元的价格销售风湿关节丹10余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人员对薛某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风疼丸、风湿关节丹说明书一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薛某经营的药店内坐诊,负责为患者开中药方,该药店销售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但这些药不是从药材公司进的货。 (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其从薛某处共购买风疼丸960瓶,风湿关节丹360瓶。 (3)证人董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曾从福山村刘某甲的药店多次购买过风湿关节丹,有时候是刘某甲卖给她,有时候是薛某卖给她。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薛某供述称:2013年以来,其从王训处以每瓶13元的价格购买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约1780瓶,并全部以每瓶15元的价格卖给郭某甲;还证实:其知道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均没有国家许可的资质,这两种药品是假药。 (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2012年以来,其以每瓶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风湿关节丹十几瓶;还证实:其知道该药是假药,没有三证,也不是从正规药店进货的,所以平时不放在药店柜台内销售。 (四)辨认笔录 证人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薛某就是向其销售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的男子。 11、2015年5月,被告人董某甲以每瓶18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训处购买风湿关节丹100瓶,并对外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查封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董某甲处依法扣押风湿关节丹72瓶、物流单一张。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从昃庆娥昃某、郭某乙处调取风湿关节丹各1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之后,百草堂药店由董某甲负责经营。 (2)证人昃庆娥昃某、郭某乙、郇正森郇某、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四人都从董某甲经营的药店以每瓶30元的价格购买过风湿关节丹。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训的供述材料证实:董某甲曾从其处购买了100瓶风湿关节丹,价格是每瓶18元。 (2)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其从王训处以每瓶18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瓶风湿关节丹,并以每瓶3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乙、韩玉荣等人共计25瓶;还证实:其知道正规药品需要从正规途径进货,其购买的风湿关节丹不是从正规途径进货,没有三证,其知道该药有问题。 12、2015年5月,被告人王训以每瓶13元的价格向韩某乙销售风疼丸1000余瓶,向李某庚销售风疼丸100瓶;以每瓶12元的价格向陈某甲销售风湿关节丹500瓶;以每瓶14元的价格向王某丙销售风疼丸5瓶;以每瓶15元的价格向边某销售风疼丸100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办案人员对王训住处、储物间、汽车进行搜查并扣押案件相关物品一宗。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王某丁租住场所扣押风疼丸45瓶、风湿关节丹2瓶、风湿关节丹说明书1860张及其他物品。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物流单一宗证实:被告人王训通过物流公司向他人发货的情况。 (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韩某丙处调取风痛丸1瓶,风痛丸药瓶4个。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及其手机截图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实:其曾从王训处以每瓶30元的价格购买了5瓶风疼丸。 (2)证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证言证实:韩某乙从王训处为其弟弟韩某丙购买风痛丸至少十次,每次50瓶或100瓶,每瓶13元,韩某丙给了韩某丁一二百瓶,给了宋诚义一二百瓶。 (3)证人边某陈述称:其从王训处分两次以每瓶25元的价格购买风痛丸200瓶。 (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13年一老太太发给其一张风痛丸的广告,其按照上面的电话购买了100瓶风痛丸,每瓶20元。 (5)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曾从其儿子王训处拿过55瓶风疼丸和2瓶风湿关节丹,还拿过一些风湿关节丹说明书,像发广告一样拿给别人看。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王训供述称:其卖给沂源县一个手机号码是150××××6725的男子1000余瓶风疼丸,每瓶售价13元;卖给沂源县一个手机号码是134××××9322的女子1000余瓶风疼丸,每瓶售价13元;卖给沂源县一个联系电话是158××××3133姓李的100瓶风疼丸,每瓶13元;卖给临淄区有个联系电话是139××××6047叫王某丙的200瓶风湿关节丹,每瓶14元;卖给桓台县有个联系电话是151××××1555姓边的100瓶风疼丸,每瓶15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该“风湿关节丹”、“风疼丸”两种药品为假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风疼丸、风湿关节丹按假药论处的认定》证实:标示西藏昌都风湿病研究所生产的济世“风湿关节丹”和标示安徽省亳州市秘方研究所生产的“风疼丸”两种药品未经批准生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药品按假药论处。 (2)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关于济世风湿关节丹的认定》、《关于风疼丸的认定》证实:“济世风湿关节丹”、“风疼丸”应依照假药论处。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办案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发现“风痛丸”一宗,除标签上的药品名称与风疼丸不一致,其包装瓶子、标签内容及内装说明书都一致。经进一步讯问王训,其供述风疼丸和风痛丸为同一种假药。 再查明,办案人员依法扣押王训违法所得392453元,崔某违法所得8000元,陈某甲违法所得1万元,董某甲违法所得300元,李某甲违法所得3000元,张某违法所得1600元,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训的到案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昌坤、陈某甲等人涉嫌销售假药,于2015年6月23日将刘昌坤书面传唤到案;于2015年7月14日将陈某甲、崔某抓获到案;于2015年6月8日将李某甲抓获到案;于2015年7月15日将张某抓获到案;于2015年7月10日将薛某、刘某甲从家中传唤到案;于2015年9月16日将王某甲从药店传唤到案;于2015年6月16日将董某甲书面传唤到案;于2015年10月9日到翟某家,因其未在家,告知其妻子,让她通知翟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次日,翟某自行到周村公安分局南郊派出所接受调查。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淄博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昌坤的户籍证明,寨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西冶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薛某、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洪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北博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甲的户籍证明,南郊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十一名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4)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训于2013年1月24日因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潍坊市昌邑县经侦大队刑事拘留,于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昌坤、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崔某、薛某、董某甲、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对被告人王训所提起诉书指控第一项虽然其印制了说明书和标签,但因印刷品有色差其并没有使用,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训犯生产假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训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训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王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训从青岛人处购买的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有一部分不带标签和说明书,为了将这些药品卖出去,王训让赵某给其印制了至少2万份风湿关节丹标签和说明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被告人王训为了销售假药,印制标签和说明书,依法应当认定为生产假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训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昌坤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王训向刘昌坤销售药品的数量及金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训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用尹某的建设银行卡和淄博的刘昌坤结账,该银行卡账户和刘昌坤的资金往来均是刘昌坤支付购买风湿关节丹的货款;被告人刘昌坤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支付宝和张园园张某的支付宝共向尹某账户打款30多次,都是购买风湿关节丹的货款,其没有购买过其他物品;书证潍坊华芝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品调拨报表证实,该公司未销售过“好医方”药膏,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没有向华芝堂昌乐店调拨过复方丹参片,证人尹某、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华芝堂昌乐店复方丹参片和好医方药膏销量很少,所以进货也很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昌坤向尹某账户打款都是支付购买风湿关节丹的货款,被告人王训和刘昌坤当庭翻供,但没有合理的翻供理由,且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人的翻供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训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从王训处购买360瓶风湿关节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训供述其曾卖给张某100瓶风湿关节丹;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以每瓶15元的价格从王训处购买风疼丸360瓶;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处依法扣押风疼丸178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从王训处至少购买了178瓶风疼丸。 对被告人王训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第七项指控被告人王训卖给陈某甲风湿关节丹2000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从王训处风湿关节丹2000瓶,而被告人王训供述其卖给陈某甲风湿关节丹500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相互印证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王训销售给陈某甲风湿关节丹500瓶。 对被告人王训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第九项指控被告人王训卖给薛某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1400瓶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薛某供述其从王训处购买过1780瓶风湿关节丹和风疼丸,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人王训从未供述其卖给薛某假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崔某所提其购买的风湿关节丹中有300瓶被其销毁了,其自己还服用了50瓶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自己及家人服用的风疼丸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被告人崔某、张某作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其二人以销售为目的而购买的药品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故被告人崔某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销售假药罪的数量和金额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证人郭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薛某共销售给郭某甲风疼丸960瓶,风湿关节丹360瓶。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大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训明知是假药而生产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昌坤明知是假药而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崔某、薛某、刘某甲、董某甲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训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刘昌坤、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崔某、薛某、刘某甲、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崔某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训、刘昌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当庭对部分事实翻供,整体认罪态度一般。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王某甲、翟某、陈某甲、崔某、薛某、刘某甲、董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九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由收款单位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上缴国库。 对被告人王训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训所售风湿关节丹、风痛丸并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犯罪情节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训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销售的范围广,购买人数众多,且属于情节严重,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训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刘昌坤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昌坤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昌坤销售假药案,系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刘昌坤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刘昌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昌坤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本案没有消费者投诉,没有造成消费者身体上的伤害,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昌坤所售假药不会对人体造成损伤,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刘昌坤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销售假药案,系办案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传唤被告人张某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张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身为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销售假药,主观恶性较大,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翟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人员到被告人翟某家中传唤翟某时,翟某不在家,随后让其家人通知翟某到派出所,翟某回家后主动到派出所,但其供述并不知道因为何事到派出所,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翟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薛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结合十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王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昌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某、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薛某、陈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刘某甲、董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训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昌坤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崔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薛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三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四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翟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被羁押的七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二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其中已扣除自二O一五年六月八日至二O一五年七月十五日被羁押的一个月零八天。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九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董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三、扣押在案的风湿关节丹、风痛丸、风疼丸及假药标签和说明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王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宁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王毅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延军(实习律师)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李怀省

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王小宁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孔祥志

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张健

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赵雁

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二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四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 第六十一条
  •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项
  •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四项
  •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