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睨阳与李冬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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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0-08

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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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阳,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平安设备安装工程队项目队长,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国丽,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冬阳,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刘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馨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晓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负责人王永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杨阳与被告李冬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立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丽、被告李冬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元、袁晓刚、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阳诉称:2013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于祥晨驾驶黑A11043(临)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东街交叉口处,遇张鑫(案外人)驾驶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山嘴村由东向西行使,两车相撞后,又与杨阳驾驶的黑AEY910号迈腾牌小型轿车(车内有一名乘车人杨卫群,系杨阳妻子,另案诉讼)、宋和平(案外人)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杨阳、杨卫群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祥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阳及其他人均无责任。于祥晨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李冬阳,于祥晨系李冬阳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外,张鑫驾驶的黑AYX660哈飞牌小型轿车与宋和平驾驶的黑ACN926号客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杨阳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挫伤、胸椎挫伤等损伤。经交警部门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阳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鉴于交强险承保公司已经在其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便不再将交强险承保公司列为被告;鉴于于祥晨系李冬阳个人雇佣的司机,遂将车主李冬阳列为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过去的一年时间里一直承诺会依法赔付,但对于赔偿数额始终不肯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赔付,最后又要求杨阳诉讼解决,故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先行承担,现诉请:1.李冬阳赔偿医疗费7+74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644元、交通费36元、财产损失4+210元,合计19+334.43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李冬阳承担;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文书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冬阳辩称:杨阳受伤后其已将理赔材料全部交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但是经过很长时间都没有给理赔,并且说这起事故核算起来很麻烦,告知杨阳起诉,说法院判就理赔,所以案件才诉至法院,认为在法院发生的诉讼费、文书送达费等均应当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机动车车上人员;本次事故李冬阳全责,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黑ACN926、黑AYX660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下发的理赔实务规程第二条的基本原则,各无责车辆不参与对其他无责车辆和车辆外财产损失的赔偿计算,所有无责视为一体,在各自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有责方损失按平均分摊方式承担责任,无责方之间不互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黑EG3367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本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及三者险条款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对第三者赔偿过程中应先由交强险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为多车多人受伤,因此依据三者险条款本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总额不足限额应按其赔偿总额的比例划分赔偿额度。依据三者险条款,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诉讼费、鉴定费都不应由本公司承担,杨阳所诉具体项目要求待质证和辩论中发表。 原告杨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黑A11043(临)即黑EG336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的驾驶人于祥晨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阳及其他人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李冬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抄单及保险赔款确认书、(2015)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事故全责车辆即黑EG336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满额赔付并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李冬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杨阳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张)及费用清单。意在证明:杨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且杨阳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7+744.43元。 经庭审质证,李冬阳、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证据三均无异议,但主张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 证据四、哈驾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杨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次鉴定支付2+100元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李冬阳对该证据无异议,主张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杨阳的误工证明。意在证明:杨阳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自2013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当日请假至2014年1月11日正式恢复上班。 经庭审质证,李冬阳、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杨阳没有提供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劳动合同,并且诉讼标准超出纳税起征点也没有提供完税凭证,对其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 证据六、车辆鉴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及车牌办理费票据。意在证明:杨阳驾驶的黑AEY910车辆因本起事故所必须先行垫付的车辆鉴定费1+550元、存车费1+050元、因为撞车造成车牌丢失而补办车牌费用50元,该部分财产损失共计2+650元。 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李冬阳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主张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冬阳未举示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意在证明:医疗费审核需按医保标准,及本合同中受害人的定义。 经庭审质证,杨阳、李冬阳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意在证明:无责方对无责方不应赔付。 经庭审质证,杨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规程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李冬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规程只是指导意见,每个保险公司对该规程的理解都不同,并且依据交强险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意在证明: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在交强险理赔完毕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事故中发生多车多人受伤事故时应按合同限额并且以总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对其他部分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杨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不予理赔才发生诉讼费,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如果对医保用药有异议,应当提出鉴定,其他车辆是否索要赔偿及数额并不确定,应先承担杨阳已确定的数额。李冬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每个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都不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为:李冬阳、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杨阳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杨阳、李冬阳、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交强险条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冬阳、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杨阳举示的证据五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杨阳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仅是内部指导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举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因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就免除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9时10分许,于祥晨驾驶黑A11043(临)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平房区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向东街交叉口处,遇张鑫驾驶黑AYX660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在山嘴村由东向西行使,两车相撞后,又与杨阳驾驶的黑AEY910号迈腾牌小型轿车(车内有一名乘车人杨卫群)、宋和平驾驶的黑ACN926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杨阳、杨卫群(另案诉讼)等七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祥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阳、杨卫群、张鑫、宋和平等七人无责任。 事故当日,杨阳被送往哈尔滨二四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挫伤、胸椎挫伤、头皮裂伤、右眉弓处皮肤裂伤,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393.13元、门诊医疗费330元、病历复印费21.30元。事故发生后,杨阳另支付车辆鉴定费1+550元、存车费1+050元、补办车牌费50元,合计2+650元。 2014年1月21日,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平房大队委托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杨阳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哈驾友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杨阳伤残等级属无残;(二)杨阳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个月;(三)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杨阳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于祥晨驾驶的肇事车辆A11043(临)与黑EG3367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其同一辆车,该车实际所有人系李冬阳,于祥晨系李冬阳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截至本案诉讼时,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另,该车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鑫驾驶的黑AYX660号哈飞牌小型轿车与宋和平驾驶的黑ACN926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审理中,李冬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杨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存车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1+550元、车牌补办费50元、护理费1+644元均无异议,同意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误工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祥晨、杨阳、张鑫、宋和平驾驶的机动车四车相撞,造成杨阳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于祥晨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阳、张鑫、宋和平均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冬阳、太平洋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对杨阳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存车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1+550元、车牌补办费50元、护理费1+64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杨阳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794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杨阳伤后1个月医疗终结,其误工时间按1个月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3+399.50元(40+794元/年÷12个月×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李冬阳、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杨阳诉请交通费36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60元是否应予支持;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有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冬阳的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无责车辆即张鑫驾驶的黑AYX660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宋和平驾驶的黑ACN926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保险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在本案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实其与被保险人就免除其责任的上述主张作出了明确约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裁判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举示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仅是保险行业的内部指导意见,不具有对外约束力,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更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故太平洋保险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杨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两辆无责任车辆即张鑫驾驶的黑AYX660号哈飞牌小型轿车、宋和平驾驶的黑ACN926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均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两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应由于祥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于祥晨系李冬阳雇佣的司机,且李冬阳明确主张于祥晨所负民事责任由雇主李冬阳承担;另因李冬阳在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此应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杨阳共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合计7+723.13元,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示证据证实,亦未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不予采纳,杨阳诉请医疗费7+723.13元应予支持。杨阳诉请病历复印费21.3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但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诉请赔偿该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杨阳住院12天,其间1人护理,考虑到哈尔滨市公交车无人售票的实际情况,杨阳主张护理人员交通费每天3元,合计诉请36元适当,予以支持。对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60元。杨阳诉请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受损车辆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6月16日一直处于实际维修中,故诉请该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因杨阳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支付的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应自行承担;对于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费600元、护理时间及人数鉴定费600元,合计1+200元,应予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问题。人保财险哈分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主张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本案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所承保的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该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鉴定费是为鉴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引发,属于杨阳的合理损失范围,李冬阳对杨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予以承担。关于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审理中,杨阳、李冬阳述称,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始终不肯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赔付,要求杨阳诉讼解决;将案件引入诉讼程序,又不同意法院主持调解,致使杨阳的合法权益迟迟得不到保障、使李冬阳面临败诉并承担诉讼费的风险。民事诉讼应遵循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人保财险哈分公司举示保险条款抗辩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因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将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提示义务,故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纳;杨阳、李冬阳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均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杨阳应获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723.13元、病历复印费21.3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存车费1+050元、车辆鉴定费1+550元、车牌补办费50元、护理费1+644元、误工费3+399.50元、交通费3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7+873.93元。鉴于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杨阳、杨卫群同时起诉,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之和范围内赔偿杨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20元,不足部分即15+953.93元,由人保财险哈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阳1+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阳15+953.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元(原告杨阳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此款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立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丹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刘国丽

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万立新

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
  •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一款
  •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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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