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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昌、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 债权 清算 破产管理人 程序合法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12-29

2016-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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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昌,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北郊龙涛。 法定代表人:陈立雄,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北郊龙涛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 负责人:林军,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李永昌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李永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317元(1990年8月至2013年10月21日)。3、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停工停产生活费67670元(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济补偿应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并按宣告日前标准计算经济补偿的数额,一审法院无视劳动法律规定,以释法方式“论证”,导致产生错误的法律适用;2、2011年4月28日《在册职工工龄确认表》没有经济补偿确认栏目,上诉人也没有确认其作为经济补偿金截至日的计算依据,且被上诉人不定期的制作工龄确认表,当时其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因此,该表制作日不能作为上诉人确认经济补偿计算截至日。3、(2011)阳中法民二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处分职工的实体权利,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的依据,职工对记录清单有异议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从依法宣告破产之日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消灭。企业在宣告破产之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停产停业生活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达公司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计算时点及计算标准问题。龙达公司在2008年3月份开始不正常经营,2009年12月全面停产停业,全体职工不再上班,自谋职业,按破产受理日作为截止时点已经保障了职工的权益,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和龙达实际情况。2013年11月1日,破产管理人对在册职工工龄进行核实,制作了《2011年4月28日在册职工工龄确认表》,经公示和职工签名确认。对于按破产受理日为截止是计算核准职工工龄是经过了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准,经上诉人本人确认,也经过法院后来审查裁定确认等,管理人根据上述确认表核实的工龄计算相应的经济补偿合理、合法,有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有利于确定职工债权、有利于确定对普通破产债权受偿分配工作开展,也有利于普通破产债权人对破产工作支持和配合。2、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了《龙达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并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了(2011)阳中法民二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职工安置方案所记载的内容,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龙达公司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当然应受法律保护,应作为职工安置依据使用。3、龙达公司已为在册113名职工办理了失业保险,并已缴清全部社会保险费,未达退休年龄的龙达公司职工在依法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后,在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到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8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也没有相关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李永昌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龙达公司立即向李永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317元(1990年8月—2013年10月21日);2、龙达公司立即向李永昌支付停工停产生活费67670元(2008年3月—2013年10月);3、本案诉讼费由龙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9日,属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李永昌于1990年8月入职龙达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龙达公司于2008年3月处于半停产状态。2009年12月起全面停产停工。龙达公司停产后,李永昌于2008年4月回家待工。待工期间,龙达公司没有支付李永昌任何费用,也没有为李永昌购买社保。 2011年,龙达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阳中法民二破产第3-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立案受理龙达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龙达公司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同年11月1日,龙达公司编制了《2011年4月28日在册职工工龄确认表》,该表记载李永昌于1990年8月参加工作,核定的工龄为20年8个月,李永昌在该表中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21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中法民二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龙达公司破产。2014年7月24日,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工龄核定的复函》,确认龙达公司等113人的工龄,其中李永昌为20年8个月。 2015年9月22日,龙达公司对其欠职工的经济补偿、职工本人垫支社保费金额、一次性趸缴终身医保退休人员名单、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金额及应补缴2008年3月至2013年10月社保费职工名单进行了公示,并要求有异议的职工在公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在此期间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其中公示中的《在册职工工龄及补偿金确认表》记载:李永昌参加工作时间为1990年8月;核实工龄为20年8个月;补偿金额为41286元。2016年1月10日,龙达公司制作了《职工安置方案》,并附有《职工安置费用表》及各项目明细,该费用表记载需支付职工的劳动关系补偿金等11项费用共15816602.43元。其中包括李永昌补偿金额41286元,但没有停产停工生活费支付项目。2016年1月1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中法民二破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龙达公司尚欠债权人敖卓亮等421人的工资、社会保险、补偿金共15816602.43元。包括了李永昌的补偿金41286元(同样没有停产停工生活费项目)。之后,李永昌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317元以及支付停工停产生活费67670元。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李永昌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变更原承担责任人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为龙达公司,其他内容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李永昌与龙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龙达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被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李永昌对龙达公司公示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本案应确定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龙达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应给予李永昌多少的经济补偿。2、是否应当支付停产停工生活费以及该费的金额问题。 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四)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此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但并未明确规定补偿的期限至何时。对于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双方没有争议。 李永昌认为经济补偿的工龄应计至破产宣告日,而龙达公司则认为计算至破产受理日。一审法院综合李永昌、龙达公司的意见,认为计算至破产受理日更为恰当,主要理由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而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虽然职工的债权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列出清单,予以公示,但要列出清单,则存在计算的时间点,否则就无法列出清单。这样只能是按破产受理日作为工龄的计算终点,因为此时破产的宣告日尚未确定;(2)龙达公司在破产受理日前已编制了在册职工工龄确认表,该表确定所有在册职工至破产受理日的工龄,李永昌在该表亦已签名确认,且没有证据证实李永昌对龙达公司的职工债权清单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或诉请;(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龙达公司在破产受理时已通知在册职工对其工龄进行确认,应理解为该日为解除合同日;(4)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裁定确认了龙达公司在册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额,包括了李永昌从参加工作时起至破产受理日止应补偿41286元。 综上,不论在法律适用上以及实践,破产职工的经济补偿的工龄应计算至破产受理日止。李永昌再次请求增加补偿金额,应予驳回。 对于是否应当给予李永昌停产停工生活费及其数额问题。根据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规定:“企业发放工资确有困难时,应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从以上规定的文字理解,用人单位停产停工,应发给职工基本的生活费。但是,上述的规定发布时间为1993年至1997年间。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立法本意应是对某些企业暂时的停产,职工又不能立即自谋职业解决自己的生活问题,而应给予的补偿,具体的金额由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而作为已停产多年的企业被宣告破产,企业职工已停工多年,一般都自谋出路,解决自己的生活问题,同时这类企业往往是严重资不抵债,无力解决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问题,同时,职工在企业没有发给生活保障时,也从未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而在宣告破产后提出,应不予支持。另外,龙达公司在公示职工债权清单时没有停产停工生活费这一项债权,没有证据证实李永昌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起诉,龙达公司亦编制了职工安置方案,明确没有停产停工生活费项目,该方案已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从这一方面来看,李永昌请求停产停工生活费应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龙达公司已被宣告破产,进入了集体清偿的程序,李永昌请求个别清偿被集体清偿所代替,故李永昌请求给付之诉,应变为确认之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永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永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龙达公司提供一份《关于对龙达公司在册职工失业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回复》,证明龙达公司职工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到社保部门领取失业金等相关待遇,可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本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达公司因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中,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经过调查核实,对包括李永昌在内的在册职工工龄及经济补偿予以公示,李永昌因对公示内容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为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永昌入职时间为1990年8月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计算截止时间,即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破产宣告日的问题。2、龙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永昌停产停工生活费的问题。 关于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计算截止时间,即计算至破产受理日还是破产宣告日的问题。本院认为,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应计至破产受理日。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分别对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未到期债权的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时间节点均规定为受理破产申请时。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民法中的利益衡平原则,职工债权的确定应与其他破产债权适用相同的基准日。而且,破产案件的审理时间跨度长,清算工作难度大,本案仅从破产受理日到宣告破产日已历时两年多的时间,故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计算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截止时间,可以避免职工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利于破产管理人调查后及时列出经济补偿的清单,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李永昌上诉主张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补偿计至破产宣告日。但是,本案的事实表明,龙达公司于2008年3月处于半停产状态,李永昌于同年4月起没有再为龙达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李永昌主张经济补偿应计至破产宣告日,即2013年10月21日,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从职工工龄的确认过程分析,龙达公司在2011年11月1日,即破产宣告日前已编制了在册职工工龄确认表,该表确定所有在册职工的入职工作时间及至破产受理日的工龄,包括李永昌在内的113名职工签名确认。其后,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龙达公司工龄核定的复函》,确认李永昌在内的113名职工的工龄。因此,从职工工龄的确认过程来看,以破产受理日作为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从法律规定和职工工龄确认过程分析,本案破产企业职工经济补偿的截止时间应计至破产受理日。李永昌上诉主张应计至破产宣告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李永昌停产停工生活费的问题。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3]76号)、《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均对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应按照相关标准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但是,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企业由于自身原因暂时停产,职工未能及时自谋职业解决,企业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费,解决职工基本生活问题。本案中,龙达公司于2008年3月处于半停产状态,2009年12月起全面停产停工,其后又资不抵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因此,龙达公司并非暂时停产,而是停产停工后一直没有恢复生产,且严重资不抵债,没有能力解决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而且,包括李永昌在内的企业职工一般都已自谋出路,自行解决生活问题,期间也没有向龙达公司主张发放停产停工生活费。李永昌在破产程序中请求发放停产停工生活保障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永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永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德印 审判员李桥 审判员黄光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冬柠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