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先玉(绰号“黑皮”),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2019年8月1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抓获,当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蕊、王璐,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二部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先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先玉及其辩护人胡蕊、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4日19时许,殷某(已判决)窜至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家加鲜超市门口,与超市新录员工容某2为琐事产生纠纷,随即伙同他人对容某2实施殴打,经容某2报警后,双方被带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派出所询问。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结束询问后,容某2前往武汉市第七医院就医,殷某仍心怀不满,伙同被告人夏先玉及宋某、“老三”、“小胖”(均在逃)追至武汉市第七医院,持棍棒对容某2再次进行殴打,致使容某2头、胸、腹部受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容某2系脾破裂、脾切除及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容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殷某的供述,被告人夏先玉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先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先玉在庭审中否认起诉书指控,申辩自己未参与第一次打斗,仅仅在医院持木棍打了被害人容某1腿部四五下,认为在医院的殴打行为致容某1重伤的可能性很小,不应对容某1重伤的结果承担责任。另外,夏先玉辩称在案发后和殷某一同到派出所交代了犯罪事实,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方式,是自首。
辩护人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先玉并非本案的主犯,作用是次要、辅助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夏先玉并未参与第一次打斗,也并非第二次故意伤害的犯意提出者、组织策划组。2.夏先玉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夏先玉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自愿认罪、悔罪。4.夏先玉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夏先玉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某(已判刑)于2018年5月14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南二路家加鲜超市门口,与超市新录员工容某1为琐事产生纠纷,随即伙同他人对容某1实施殴打,经容某1报警后,双方被带至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南路派出所询问。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结束询问后,容某1前往武汉市第七医院就医,殷某仍心怀不满,伙同被告人夏先玉、宋某、“老三”、“小胖”(均在逃)追至武汉市第七医院,持棍棒对容某1再次进行殴打,致使容某1头、胸、腹部受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容某1主要损伤有脾破裂、脾切除及失血性休克(中度),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夏先玉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和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夏先玉作为在逃人员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及本案的侦破过程。
2.被害人容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超市门口有殷某等三人打我,当时我头上被打破,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警察将我和殷某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然后要我们双方去医院先看病。当日20时30分许,我还在医院拿药,这时四五名男子,其中就有殷某,他们有些人手上拿着木棍,有人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医院外面架,同时还动手打我,我就往门诊挂号处的电梯跑,在电梯旁我被他们打倒在地,然后他们用木棍继续打我,打完我之后他们就走了。他们打我左边的腰部和手臂处,左小腿,还有腹部和右手臂处。
3.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监控视频记录了在家加鲜超市门口双方发生打斗的事发经过,被害人容某1通过现场截图对殷某进行了指认。
4.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在家加鲜超市工作时,看见殷某等三人一起用拳头殴打容某1,然后容某1打电话报警了,警察就将四人带到了派出所调解。调解完后,其和同事陈某带容某1去武汉市第七医院就医,这时看见殷某带着四名男子到了医院,追着容某1进去了,李某跟进去发现容某1躺在地上,容某1又报警了,重新做了检查,检查结果是肺挫伤,小腿上也破了,还缝了针。李某在医院没有看见容某1被打的具体经过,但判断是殷某一伙人打的。李某对殷某进行了指认。
5.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武汉市第七医院看见殷某带着三个人把容某1打了的事实。陈某对殷某进行了指认。
6.同案犯殷某的供述:宋某打电话说已经到了武汉市七医院的门口,要我过去,说是收拾对方那小子(容某1)一下,然后我就和“黑皮”(夏先玉)、“老胖”到了七医院门口,宋某和“老三”在医院门口等我们,我们汇合后,“黑皮”从医院门口的台阶上拿过来2根木棍,“黑皮”自己拿了一根,给了我一根。不久,对方那个男的从医院里面出来了,宋某和老三就冲过去打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就往医院里面跑,我们5个人就追上去,到了医院的大厅追上了这个男的,我们5个人都动手打了这个男的,我用木棍打了这个男的腿部一下,然后踹了他几脚,至于“黑皮”、“老三”、宋某、“老胖”他们几个人怎么打的,我没看清楚。
7.被害人容某1的病历材料,载明容某1在武汉市第七医院、武汉市第三医院的治疗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机构结合容某1的外伤史,综合分析病历及手术记录,确认容某1的主要损伤有脾破裂、脾切除,失血性休克(中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均达到重伤二级,最终评定容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被告人夏先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由于殷某、“老刚”、“老刘”、“老胖”身上都有点伤,觉得大家吃亏了,我们在一起越聊心里就越生气,这个时候宋某就给我打了一个电话,他要我们赶紧过去七医院收拾这名和殷某产生纠纷的男子(容某1)。我应该是比殷某、“老刚”、“老刘”、“老胖”等人晚两三分钟到的七医院的大门口,到了之后我就看见他们有两个人进去找和殷某有矛盾的人了,这个时候公司老板又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场面控制住,把这件事情平息下来,老板和我的电话还没打完的时候我听到医院里有动静,我以为他们被别人打了,就顺手拎了一根木棍进去。在七医院旧的收费大厅我看到殷某、“老刚”、“老刘”、“老胖”、宋某、齐某(音)、“老三”都在一起殴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在地上抓住了殷某的肚子,对着殷某的肚子一顿乱打,我过去之后就拿着木棍把几个人分开了,随后我自己拿着木棍对这名男子的腿部打了几棍,就叫着他们几个人走了。因为我是他们的一个小头目,当时看着他们都在殴打那个人,我一时也蒙了,就跟着他们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并且我还觉得我如果不动手的话会很没面子。
夏先玉指认了宋某是参与殴打的人。
10.本院(2019)鄂0106刑初4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殷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殷某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关于被告人夏先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夏先玉自述在武汉市第七医院殴打了容某1之后到中南路派出所说明情况并留下联系方式,但公安机关证实是在多方走访调查后仍无法取得联系的情况下将夏先玉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之后将其抓获归案,夏先玉的到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容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前被害人容某1与被告人夏先玉及其亲属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夏先玉的亲属向容某1赔偿人民币55000元(暂扣于本院),容某1对夏先玉表示谅解并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照准。
庭审后,被告人夏先玉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悔过书,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先玉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先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宣判前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夏先玉对被害人容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容某1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夏先玉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夏先玉可适用非监禁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夏先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夏先玉决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夏先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暂扣于本院的赔偿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被害人容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锋
人民陪审员李莉丽
人民陪审员胡开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