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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中心医院与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合同 强制性规定 全面履行 合同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08-10

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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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邵阳市红旗路乾元巷36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枫林村。 法定代表人封金山。 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许祥富、邓伟、被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诉称,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神龙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托管协议》,约定:“甲方(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太平间由乙方(神龙公司)托管,乙方必须在甲方的太平间设立专人管理,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负责甲方病故尸体及引产胎儿、断胎及其他废弃标本的保存、火葬、运送到神龙公司处理。……乙方要保证太平间及其周边环境卫生干净,室内摆放整齐,清洁消毒、无臭无味,尸体保管完整,如尸体丢失、鼠咬或其他损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11日原告医院产妇杨某甲产下的婴儿(下称杨某)死亡,尸体被送往太平间,后被告未经原告及死者亲属同意将尸体擅自处理。2013年3月12日,杨某甲夫妇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尸体鉴定并以医疗过错为由要求邵阳市中心医院赔偿经济损失511344元。在法医通知对杨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时,因被告将尸体火化造成鉴定不能。法院认为,杨某尸体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处丢失,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邵阳市中心医院应对杨某甲夫妇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判决邵阳市中心医院赔偿杨某甲夫妇各项损失人民币33401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托管协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的过错已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37612元,依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7612元(334019元+1623元+1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神龙公司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甲方)与被告神龙公司(乙方)于2012年5月1日签订《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托管协议》,约定原告的太平间交由被告管理,负责原告病故尸体及引产胎儿、断胎及其他废弃标本的保存、火葬、运送到神龙公司处理。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要保证太平间及其周边环境卫生干净,室内摆放整齐,清洁消毒、无臭无味,尸体保管完整,如尸体丢失、鼠咬或其他损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免费负责停放甲方纠纷尸体,纠纷尸体保存期在一个月内,如有家属,公司按物价部门批准缴费标准收费。”2013年1月11日产妇杨某甲产下的婴儿(下称杨某)死亡,原告将尸体移送至被告管理的太平间保存,被告工作人员在接收该尸体时在接收单上明确注明“纠纷”字样。同年3月5日,杨某父母即顾某某、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邵阳市中心医院赔偿其人民币51134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顾某某、杨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杨某”死亡的原因、邵阳市中心医院在对“杨某”的医疗护理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邵阳市中心医院过错行为与“杨某”死亡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其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和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了邵阳市中心医院,3月14日神龙公司在未通知家属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情况下将杨某的尸体进行了火化。4月25日,该案因不能提供尸体标本,无法对杨某的死因进行鉴定而被鉴定机构退回。同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推定邵阳市中心医院在对杨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邵阳市中心医院对该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判决邵阳市中心医院向顾某某、杨某甲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34019元,并承担诉讼费1623元。后邵阳市中心医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该院作出(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认定邵阳市中心医院在明知顾某某、杨某甲已提起诉讼后,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既不通知死者亲属,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死婴的尸体进行销毁,致使杨某的死亡原因无法得到确定,对此邵阳市中心医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为本院原判推定邵阳市中心医院存在过错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二审诉讼费1970元由邵阳市中心医院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认为因被告神龙公司的过错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托管协议》、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服务单、对李某某、黄某某、李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与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托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将该院太平间交由被告神龙公司管理,负责原告病故尸体等的保存、火葬、运送到神龙公司处理。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将杨某的尸体移送至被告管理的太平间保存,在移送的当日即告知了被告该尸体有纠纷,被告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妥善保存该尸体,不得擅自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神龙公司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尸体保存到期后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而被告神龙公司在2013年3月14日既未查验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也未向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报告,同时亦未通知死者家属,擅自将死婴杨某的尸体进行销毁,导致原告在与杨某父母即顾某某、杨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赔偿了顾某某、杨某甲人民币334019元。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在2013年1月12日指示其即可对杨某尸体进行处理,但被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351号)第十九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杨某的尸体在被告处存放2个月余,超过了原、被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托管协议》中约定的纠纷尸体保存期限一个月的约定,亦超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在被告保管的较长期间内,原告既未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尸检,也未对该尸体的处理向被告作出明确指示,因此,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关联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赔偿顾某某、杨某甲的334019元及因此负担的诉讼费3593元(1623元+1970元=3593元)共计337612元经济损失,以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承担30%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328.4元(337612元×70%=23632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对过高部分,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参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人民币236328.4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由原告邵阳市中心医院负担955元,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毅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殡葬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遗体处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遗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二)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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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 第十三条第二项
  • 9.《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十九条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