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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生与石智勇、钟小建、第三人兰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民间借贷 意思表示真实 强制性规定 贷款 清偿 委托合同 合同 第三人 变更 保证 担保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10

2016-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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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庆生,男,1963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石智勇,男,1970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被告:钟小建,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春,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兰安荣,男,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王庆生与被告石智勇、钟小建、第三人兰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被告石智勇、钟小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春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被告石智勇、钟小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春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生,被告石智勇、钟小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春,第三人兰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庆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智勇归还借款60万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钟小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石智勇以工业投资为由向王庆生借款60万元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未付,作本金处理。担保人钟小建作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1日,王庆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石智勇帐户50万元,届期,石智勇仅归还45000元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未归还。 石智勇、钟小建辩称,石智勇是受兰安荣委托向王庆生借款的,因兰安荣为归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石智勇将兰安荣委托借款的事情告知了王庆生,并于2014年12月10日与王庆生签订了借款60万元、借期一个月的借款合同;同时根据王庆生要求,由钟小建作为石智勇的保证人。石智勇于第二日将借期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先付给了王庆生,王庆生随即借给石智勇50万元。王庆生将50万元借给石智勇后,石智勇第二日将该款转给了兰安荣,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王庆生。此后,王庆生与兰安荣就该借款50万元由兰安荣还本付息事宜达成书面约定,两人变更了还款期限,王庆生同意兰安荣借款延期六个月;同时,兰安荣与王庆生就该借款还建立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关系。兰安荣根据与王庆生的约定,陆续还本付息给王庆生22.5万元。因此,自2014年12月12日起,该借款与石智勇已没有任何关系。关于保证问题,2014年12月10日,钟小建是根据王庆生及石智勇的要求作石智勇的保证人的,至于王庆生同意石智勇将借款50万元转给兰安荣,并由兰安荣负责归还该借款等事宜,钟小建概不知情;钟小建从未同意作兰安荣的保证人。因此,王庆生与石智勇未经钟小建同意擅自转让债务,钟小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驳回王庆生对石智勇、钟小建的诉讼请求。 兰安荣述称,依据王庆生与兰安荣订立的《约定》《土地转让合同》,证明王庆生与石智勇之间的借款50万元的债务转移给了兰安荣,并且,王庆生与兰安荣对债务的归还还重新约定了延期六个月的还款期限,因此,王庆生与石智勇、钟小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行失效,兰安荣愿意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兰安荣已实际清偿王庆生21万元,石智勇清偿1.5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的借款50万元应由石智勇、钟小建负责清偿,还是由兰安荣负责清偿。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王庆生认为,讼争的借款50万元应由石智勇、钟小建承担清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2月10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石智勇向王庆生借款50万元,钟小建作担保的事实。 2、2016年1月14日出具的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王庆生于2014年12月11日分三次转账支付给石智勇50万元借款的事实。 3、2015年1月9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兰安荣另外向王庆生借款25万元,兰安荣所支付的21万元不是偿还石智勇所借的50万元利息,而是兰安荣另外向王庆生借款25万元所应归还的款项的事实。 4、2016年4月14日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川厢信用社出具的转账凭证,证明石智勇于2015年11月11日向王庆生转账11.7万元、1.3万元,合计13万元;其中10万元是石智勇归还王庆生8月份的借款本金,另外3万元是归还王庆生借款50万元自2015年1、2月份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 石智勇、钟小建认为,对王庆生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王庆生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王庆生的主张。证据4,转账两笔款项合计13万元,其中10万元是石智勇于2015年3月向王庆生借款80万元的结欠利息。 兰安荣认为,对王庆生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借款合同已生效。对证据3,王庆生提供的借条是伪造的,借条上兰安荣的签名是王庆生套印的,不存在另外有向王庆生借款25万元的事实。证据4,兰安荣不知情。 本院认为,石智勇、钟小建对王庆生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借条》系复印件,石智勇、钟小建及兰安荣均予以否认。从《借条》的形式来看,与讼争的50万元借款合同在格式上不一致;另外,王庆生称兰安荣另外向王庆生借款25万元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与王庆生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的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自相矛盾;且王庆生就借款25万元的支付情况、资金来源、还款情况未提供相关的银行取款和转账的相关证据;大笔资金的出借和归还以现金支付亦不符合当地的交易习惯。因此,王庆生关于兰安荣与王庆生存在25万元借贷关系的支付及还款情况的描述,可信度不强,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王庆生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兰安荣与王庆生存在另外借款25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可以证明石智勇向王庆生借款80万元已归还本息及于2015年11月11日归还王庆生借款50万元的利息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石智勇、钟小建、兰安荣认为,诉争的债务50万元应由兰安荣负责清偿,石智勇、钟小建不应对本案诉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提供如下证据: 1、农行交易数据查询单、《收条》各一份,证明王庆生于2014年12月11日借款50万元给石智勇,经王庆生同意,次日石智勇将此借款转给了兰安荣。 2、《约定》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二份、王庆生发给兰安荣的手机短信、兰安荣根据与王庆生签订的《约定》向王庆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银行转账记录、兰安荣的证言,证明王庆生与石智勇的借款50万元转让给了兰安荣,且该债务转让未经钟小建同意,钟小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3、石智勇提供2015年3月5日王庆生与石智勇签订的80万借款合同及两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石智勇向王庆生另外所借的80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归还。 王庆生认为,《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王庆生的签名属王庆生本人所签,手机短信亦为王庆生所发;但证据1、2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石智勇将借款转借给谁,王庆生不清楚;兰安荣与本案讼争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证据3没有异议,石智勇已将80万元借款本金归还王庆生。 本院认为,王庆生对《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王庆生就本案债务的归还与兰安荣进行过协商与约定的事实。 兰安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兰安荣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王庆生借款21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2015年2月17日2万元、2015年3月9日2万元、2015年3月10日2万元、2015年4月20日3万元、2015年5月16日3万元、2015年7月10日3万元、2015年9月10日3万元、2015年11月25日3万元,以上合计21万元;另外,石智勇支付利息1.5万元。 2、证人兰婷琳的证言证明,石智勇转账支付38.8万元到兰安荣指定的兰婷琳账户的事实。 王庆生认为,证据1与王庆生的借款无关,是另一笔兰安荣向王庆生借款25万元的利息。证人证言与王庆生和石智勇之间的借款50万元没有关系。 石智勇、钟小建认为,对兰安荣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证据1,王庆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兰安荣向王庆生另行借款25万元的事实,结合石智勇、钟小建提供的证据2,足以证明兰安荣清偿王庆生借款本息21万元的事实。对证人兰婷琳的证言,结合兰安荣所书写给石智勇的50万元收条,可以证明石智勇转账支付38.8万元给兰安荣的事实。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2月10日,石智勇以工厂投资为由向王庆生借款并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陆拾万元,借款时间定为壹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一次,到期未付,作本金处理,月利率加倍。钟小建作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11日,石智勇将借款50万元当月的利息15000元先行支付给了王庆生,当日,王庆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石智勇账户500000元。次日,石智勇将该500000元支付给了兰安荣,为此,兰安荣向石智勇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石智勇代本人向王庆生所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此据收款人:兰安荣2014.12.12。” 2015年2月17日,甲方(兰安荣)与乙方(王庆生)订立《约定》,内容为“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以武平县七方建设投资公司名誉签约销售陂子角头和谐小区建设用地两块,即日生效。用于甲方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即石智勇向王庆生借款,用于甲方归还农行200万贷款)的本息抵押。若甲方无法支付,合同生效,若甲方按期支付利息,按期还款,本土地销售合同自行作废。双方同意延期六个月,并按月付息。甲方:兰安荣(签名)乙方:王庆生(签名)2015.2.17.”同日,武平县七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王庆生就该借款订立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武平县七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陂子角头和谐住宅小区B地块3号建设用地82㎡,价格41万元转让给王庆生。 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兰安荣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清偿王庆生如下借款本息:2015年2月17日2万元、2015年3月9日2万元、2015年3月10日2万元、2015年4月20日3万元、2015年5月16日3万元、2015年7月10日3万元、2015年9月10日3万元、2015年11月25日3万元,以上合计21万元。 2015年11月11日,石智勇向王庆生支付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份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二个月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庆生与石智勇、钟小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石智勇、兰安荣提出本案借款是兰安荣委托石智勇向王庆生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庆生与兰安荣通过书面《约定》,确认了“甲方(兰安荣)向乙方(王庆生)借款伍拾万元(即石智勇向王庆生借款,用于甲方(兰安荣)归还农行200万贷款)”的事实,且兰安荣与王庆生通过手机短信方式直接就借款本息清偿、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协商,并实际归还了王庆生210000元,兰安荣与石智勇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作为受托人的石智勇,已向王庆生披露了委托人兰安荣,王庆生通过《约定》和收取兰安荣归还借款等形式,选择了委托人兰安荣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兰安荣。而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保证人钟小建明知石智勇受兰安荣委托借款仍同意提供保证的事实,故钟小建亦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债务应由兰安荣承担。王庆生坚持本案债务应当由石智勇、钟小建清偿,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王庆生主张与兰安荣之间存在250000元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王庆生与石智勇、钟小建的借款及王庆生与兰安荣的支付凭证来看,各方之间的借款及还款均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王庆生主张与兰安荣之间的借款250000元为现金支付,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悖,因此,王庆生仅提供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王庆生与兰安荣之间存在250000元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兰安荣支付给王庆生的210000元是归还兰安荣与王庆生之间的债务。 综上所述,王庆生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王庆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20元,财产保全费3580元,合计13500元,由王庆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福标 人民陪审员钟文远 人民陪审员王燕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玉生

相关法律条文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办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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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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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