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个体。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龙,北京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李宝龙、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自高某甲与被告人辛某多年同居以来,两人因琐事屡次发生冲突。2015年6月16日晚,高某甲因无法忍受被告人辛某而离家出走进行躲避。2015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因找不到高某甲,后尾随高某甲弟弟高某乙至宣化区建国街原星期日市场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拦截被害人高某乙的车后将高某乙打伤,并将与高某乙同车人员被害人李某的联想牌A880型手机摔坏(经鉴定,联想牌A880型手机的价值为41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6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因找不到高某甲,在宣化六中门口拦截高某甲的哥哥被害人高某丙的汽车,欲找车上高某甲女儿询问高某甲的下落,后与高某丙当场发生争执。2015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宣化区钟楼大街第五建筑公司西侧马路上见到被害人高某丙后,无故将高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2、2015年2月初,被告人辛某发现其同居女友高某甲用驾驶证为被害人任某处理违章消分,遂怀疑高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辛某在宣化区玉皇庙街一小饭馆内找到任某,后又将其带至宣化区万柳公园便道及万柳公寓地下停车场内多次对任某进行殴打,并当场将任某的轿车及手机(经鉴定,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81元;苹果牌Appleipadmini平板电脑一个价值人民币1057元)等物强行扣押。事后被告人辛某以让被害人任某赔偿高某甲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服装店关门的损失费等为由敲诈其人民币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李宝龙提出关于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辛某殴打高某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在六中门口拦截高某丙的汽车,与高某丙发生争执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辛某主动到案;辛某因与高某甲的婚恋纠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关于敲诈勒索罪:辛某不是无故向任某索要款项,是因为其发现任某和其女友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协商,任某自愿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辛某对任某进行殴打,事后向任某索要50000元,因殴打和索要款项不是连续发生的,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人王勇提出:辛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5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辛某的同居女友高某甲与辛某发生矛盾离家出走。次日16时许,辛某因找不到高某甲,后尾随高某甲弟弟高某乙至宣化区建国街原星期日市场十字路口红绿灯处,拦截被害人高某乙的车后将高某乙打伤,并将高某乙同车人员被害人李某价值410元的联想牌A880型手机摔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同年7月20日21时许,辛某在宣化区钟楼大街第五建筑公司西侧马路上见到被害人高某丙后,无故将高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
原告诉称
在诉讼过程中,辛某及亲属与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李某就赔偿自行达成调解意见,辛某赔偿四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陈述了辛某对其实施殴打并将李某的手机损毁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3、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7月20日21时许,在宣化区钟楼大街第五建筑公司西侧马路,辛某对其实施殴打的经过情况;
4、被害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辛某摔坏其手机以及殴打高某乙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高某乙、高某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6、《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李某被损坏的联想牌A880型手机的价值为410元;
7、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2015年8月18日侦破等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辛某于2015年7月21日到宣化皇城派出所自称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高某丙被殴打的情况,后其被传唤至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的情况;
9、调取证据清单,调取到2015年6月17日16时53分至19时10分,宣化区长宁路十字路口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
10、监控录像附制作说明,证实2015年6月17日,辛某拦截高某乙的车后将高某乙打伤的经过,该录像无修改、无剪切;
11、照片,证实李某的联想牌A880型手机被损毁的情况;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的赔偿谅解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的年龄情况及个人身份情况。
二、敲诈勒索事实
2015年2月初,被告人辛某发现其同居女友高某甲用驾驶证为被害人任某处理违章消分,遂怀疑高某甲与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2月4日,辛某在宣化区玉皇庙街一小饭馆内找到任某,后又将其带至宣化区万柳公园便道及万柳公寓地下停车场内多次对任某进行殴打,并当场将任某的轿车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1981元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1057元的苹果牌Appleipadmini平板电脑一台等物强行扣押。事后辛某以让被害人任某赔偿高某甲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服装店关门的损失费等为由敲诈其人民币5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辛某及亲属与任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辛某亲属赔偿任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任某对辛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认定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陈述了其用高某甲驾驶证处理违章消分后,辛某怀疑其与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其实施殴打,逼迫其写协议书、保证书,并拿走其手机、平板电脑等物,后让其赔偿高某甲住院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服装店关门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
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用驾驶证给任某处理违章消分后,辛某怀疑其和任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任某实施殴打并向任某索要人民币50000元并扣押任某的手机及平板电脑等物的情况;
4、证人常某(任某同事)的证言,证实其听任某说辛某以任某和辛某老婆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殴打任某、扣押任的苹果手机和平板电脑,并将老婆打伤住院,要任某赔偿住院费和服装店停业期间的损失,后其陪同任某和辛某解决此事,在世纪王朝停车场任某给了辛某50000元人民币等情况;
5、证人郭某(辛某朋友)的证言,证实辛某以一男子和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殴打该男子让他在纸条上写自己和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该男子不写,辛某就用木棒打他,并扣押该男子的手机和汽车等情况;
6、证人王某(任某朋友)的证言,证实任某和其借过20000元钱,后来任某对其说,有个男的以任某和一个女的相好了为由和任某要50000元钱的情况;
7、证人贾某和的证言,证实常某带一个胖小伙与辛某在其朋友公司谈事,具体谈话内容没听到,只听到辛某扣了胖小伙一辆车的情况;
8、《价格鉴定报告书》,认定苹果牌iPhone4S手机的价值为600元、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1981元、苹果牌Appleipadmini平板电脑价值1057元;
9、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于同年8月18日侦破;
10、辨认笔录,证实常某辨认出在世纪王朝北侧地下停车场门口拿走任某50000元现金的男子是辛某;
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和解、谅解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的年龄情况及个人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价值5363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对辛某拦截高某丙汽车并与之发生争执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辛某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故对该指控及检察机关认定辛某随意殴打他人系多次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检察机关提出被告人辛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辛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李宝龙提出起诉书指控辛某殴打高某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辛某因与高某甲的婚恋纠纷,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关于敲诈勒索罪:辛某不是无故向任某索要款项,是因为其发现任某和其女友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协商,任某自愿赔偿;公诉机关指控辛某对任某进行殴打,事后向任某索要50000元,因殴打和索要款项不是连续发生的,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辛某在六中门口拦截高某丙的汽车与高某丙发生争执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辛某拦截高某丙的汽车并对高某丙进行挑衅,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辛某主动到案及辩护人王勇提出辛某已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真诚悔过,被害人任某自愿与辛某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谅解辛某,故依法可对辛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案发后对高某乙、高某丙、李某、高某甲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人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门贵军
审判员张春荣
人民陪审员韩俊丽
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等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