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素真,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哲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金芝,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
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孙素真(以下称孙素真)与被告阚金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称阚金芝、保险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素真委托代理人、阚金芝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素真诉称:2014年9月7日8时7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铁科院大门北侧100米处时,阚金芝驾驶京PXXXXX号小客车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阚金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了解,京PXX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84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3700元、交通费347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阚金芝辩称:孙素真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车辆登记在我名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针对孙素真的请求,我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辩称:孙素真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京PXXXXX号小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孙素真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我公司同意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7分,阚金芝驾驶京PXXXX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铁科院大门北侧1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素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阚金芝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京PXXXXX号小客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发当日,孙素真前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以下称武警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手软组织伤。2014年9月12日,孙素真前往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9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出院诊断:腰1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月,2、一月后复查。2014年10月15日、11月17日,孙素真分别前往武警总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均为全休一月。
庭审中,孙素真提交一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了医疗费8418.77元,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孙素真提交一组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347元。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根据医嘱,2014年11月15日前不应该发生交通费,该日期之前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关于护理费,孙素真提交北京保泰丽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焦增聚系该公司职员,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19日因其妻子孙素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照顾患者,单位扣发其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400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关于误工费,孙素真提交:1、北京宗记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孙素真系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其每月工资2300元和早班补助440元,合计2740元。2、其与北京宗记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基本工资2300元。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孙素真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应以《证明》为准。
孙素真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其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孙素真提交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日期”为2001年6月21日,暂住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41号103号,有效期限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孙素真提交郓城县杨庄集镇前孙庄村民委员会、郓城县公安局杨庄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该村村民孙文言(身份证号×××),村民屈军莲(身份证号×××),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名子女,其中一人为孙素真。目前孙文言、屈军莲二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该村村民孙素真,年龄45岁,共有两名子女,其中一人为焦修岳(身份证号×××),目前焦修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孙素真应当提交户口簿及子女的出生证明。
经询,孙素真表示其主张的营养费按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按护理期60天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费按误工期150天每月2740元计算。就营养费的支出情况,孙素真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孙素真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将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素真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孙素真未就营养费的支出情况举证,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就此酌情予以判处。关于护理费,孙素真提交了一份《证明》,考虑到其伤情确需护理,本院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就此酌情予以判处。关于误工费,本院对孙素真的月收入标准2740元予以采信,并将根据其提交的单位《证明》上的误工期间就此酌情予以判处。孙素真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其受伤就医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故本院将就此酌情予以判处。考虑到孙素真已构成伤残,就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素真医疗费八千四百一十八元七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三百三十一元二角三分、护理费六千八百元、误工费九千九百五十元、交通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八千零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素真营养费一千六百六十八元七角七分、残疾赔偿金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三、被告阚金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孙素真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孙素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原告孙素真负担47元(已交纳),由被告阚金芝负担1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