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张旭。
被告宋伟。
诉讼记录
原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经本院传票直接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伟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同时,被告承诺因已在原单位缴纳五险一金等个人原因,向公司申请本应由原告缴纳的五险一金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被告本人,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后,向劳动监察查大队投诉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劳动保险。故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因原告已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保险以现金形式发放给被告,又为被告重新缴纳了保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发的工资19847.99元。
被告宋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伟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同时,被告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因本人亦在原来单位缴纳了五险一金等个人原因,现本人向提出申请,请求应由单位缴纳的五险一金等费用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本人,即本人工资3500元中包含五险一金等费用,并承诺由个人自行缴纳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等费用。”2015年11月30日,被告辞职后,向劳动监察查部门投诉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劳动保险。原告为被告补缴了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共27084.69元,其中原告承担19847.99元,被告承担7035元,该笔保险费用原被告已经按照上述比例补缴完毕。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承诺书、大连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结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给被告申请并交纳劳动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保险费用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约定与承诺,不能违反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结合本案中被告已经获得补缴相关劳动社会保险的待遇的事实,故被告应当返还已经得到的现金形式发放的劳动保险费用19847.99元。原告诉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骏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19847.99元。
如被告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被告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