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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顺义等人非法制造、买卖、持有枪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字]: 自首 程序合法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8-12-10

201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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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顺义,男,1965年7月8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4日由南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6日被南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正江,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加仕,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罗宗安,男,1977年8月10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南华县人,住南华县。因本案于2018年2月27日被南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诉讼记录

南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罗顺义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杨加仕、杨正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罗宗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九月十日作出(2018)云2324刑初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顺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

原判认定的事实: 一、2011年的一天,被告人罗顺义和一个自称是南华县五街人的陌生男子以35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后,被告人罗顺义于2014年1月份左右又将该枪支以8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杨加仕。经鉴定,杨加仕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二、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顺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下庄街的一个五金店里购买了射钉器、射钉子弹、枪管带回家,被告人罗顺义在自己家中改装成枪支后,被告人罗顺义将自己改装的枪支于2015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以8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人杨正江。经鉴定,杨正江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三、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顺义到大理州祥云县下庄街的一个五金店购买了两个射钉器、一台电焊机、打磨机、打磨片、焊条、一根枪管,并在店里把枪管分成两根带回家后,被告人罗顺义又在自己家中改装了两支枪支,一支由自己使用,另一支拿给被告人罗宗安使用。经鉴定,罗顺义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及罗宗安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公安机关在办理杨正江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过程中,杨正江供述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与罗顺义购买的,民警到罗顺义家调查杨正江与罗顺义买卖枪支的情况时,罗顺义主动承认了自己家中还有两支自己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罗顺义非法制造枪支三支,卖给杨正江一支,自己使用一支,给其子罗宗安使用一支,同时被告人罗顺义还跟他人购买一支枪支后卖给杨加仕。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一名匿名群众报案称,杨正江家及杨某家有枪支后,受理了该案,并决定立案侦查。 2.罗顺义、杨加仕、杨正江、罗宗安的正侧面照片,证实罗顺义、杨加仕、杨正江、罗宗安的外貌特征。 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证实罗顺义、杨加仕、杨正江、罗宗安的身份情况,无前科。 4.查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杨加仕家中查获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 5.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抓获罗顺义、杨正江、罗宗安的情况;公安机关在办理杨正江非法持有枪支一案过程中,杨正江供述其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与罗顺义购买的,民警到罗顺义家调查杨正江与罗顺义买卖枪支的情况时,罗顺义主动承认了自己家中还有两支自己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其中一支自己使用,另一支给儿子罗宗安使用,并把两支枪支交给了民警,同时带领民警查看了自己改装枪支的电焊机等工具。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杨加仕购买后非法持有的一支枪支进行了扣押;对杨正江非法持有的一支枪支、射钉子弹22颗、钢珠32颗、轴承8颗、钢筋14截、塑料瓶1个进行了扣押;对罗顺义、罗宗安非法持有的两支枪支及射钉子弹112颗、钢珠216颗、电焊机1台、打割机1个、磨片5片、电焊条11棵进行了扣押。 7.鉴定文书,证实杨加仕、杨正江、罗顺义、罗宗安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杨加仕、杨正江、罗顺义、罗宗安存放枪支的现场概况。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加仕辨认出了其与罗顺义购买并非法持有的枪支,杨加仕对其购买枪支及存放枪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杨正江辨认出了其与罗顺义购买并非法持有的枪支,杨正江对其购买枪支及摆放枪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罗顺义辨认出了其卖给杨加仕、杨正江的枪支;罗顺义辨认出了其拿给罗宗安使用的枪支;罗顺义辨认出了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罗顺义辨认出了其摆放改装枪支的工具的地点,卖枪支给杨加仕的地点,拿枪支给罗宗安的地点,自己摆放枪支及射钉子弹的地点,罗宗安放置枪支的地点,自己放射钉子弹在罗宗安衣柜上层的地点。罗宗安对罗顺义拿枪支给他的地点及其存放枪支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10.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杨加仕家有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在杨加仕卧室的三门衣柜顶部。 11.被告人罗宗安供述,证实他父亲罗顺义拿了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给他后,他把这支枪存放在家里卧室内的衣柜顶上。 12.被告人杨正江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左右,他在罗顺义家与罗顺义购买了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后存放在家里。 13.被告人杨加仕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他在罗顺义家与罗顺义购买了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后存放在家里。 14.被告人罗顺义供述,证实他用射钉器改装成枪支后,卖给杨正江一支。他用电焊机、打磨机、焊条、打磨片将两个射钉器改装成两支枪支后,拿给儿子罗宗安使用一支,自己存放着一支。他还与他人购买了一支用射钉器改装的枪支后卖给了杨加仕。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顺义违反法律规定,私自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杨加仕、杨正江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罗宗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顺义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属于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罗顺义虽然没有自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后,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其非法制造枪支的犯罪,属于不同种罪行,系自首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罗顺义、杨加仕、杨正江、罗宗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顺义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杨加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杨正江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罗宗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五、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电焊机一台、打割机一个、磨片五片、电焊条十一棵,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罗顺义上诉提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杨正江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其主动承认家里的枪支和相关改装工具,应当认定是自首,其在边远贫困山区单家独户居住,持有枪支是为了保障自身安全,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顺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杨加仕、杨正江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购买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罗宗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罗顺义、杨加仕、杨正江、罗宗安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罗顺义提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杨正江非法持有枪支案中,其主动承认家里的枪支和相关改装工具,应当认定是自首,其在边远贫困山区单家独户居住,持有枪支是为了保障自身安全,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罗顺义如实供述的犯罪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其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依法判处刑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顺义还提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的上诉理由,有事实根据,原判在量刑时已作考虑,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怒雄 审判员周勇 审判员王中强

裁判日期

二0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代余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