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79384836P,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潘家洋。
法定代表人:陈永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林,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254985823J,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云天大厦Y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旭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洪友红,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诉讼记录
原告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
浙江正高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054.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人防工程防护(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苍南县“龙金大道B、B-2地块(金乡金墅湾)”项目的人防工程(即人防设备的提供和安装),合同总价为人民币71904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20%;设备进场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65%;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5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67998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尾款39054.5元。
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8)浙07民申6号民事裁定,受理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后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浙07破1号民事裁定,将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移交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而本案受理于上述破产清算案件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应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已于2018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其作为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原告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现被告对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中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