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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繁林诉被告泸州市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直属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键字]: 第三人 工伤 鉴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7-06-25

201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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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原告:孔繁林,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李蜀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系单位职工。 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直属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伟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娜,系单位职工。

诉讼记录

原告孔繁林诉被告泸州市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泸州市直属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泸州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繁林,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高虹,第三人邮政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15年4月16日,原告乘坐第三人的车辆前往江阳区况场镇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该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负伤。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原告系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遂以泸市人社工[2015]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因公负伤。原告所受伤害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因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以原告未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核算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月(每月工资7260元﹢年终奖15000元/12个月)=936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4794/12x8=29832.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待遇申报时未能提供事故赔偿相关资料,不符合相关经办规定。原告孔繁林是因交通事故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涉及事故方民事赔偿,但原告申报待遇申请时并未按规定提供上述资料。其次,原告单方面提出的待遇支付标准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第一,涉及第三方责任造成工伤待遇计算有明确规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第二,原告要求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不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应以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原告所述不能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核实,原告并未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不具备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

第三人称

第三人述称:孔繁林是我司员工,因工受伤属实,我单位按规定支付了社会保险基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9时10分左右,原告孔繁林乘坐由同事肖佑荣驾驶邮政泸州公司的川E车辆,前往江阳区况场镇执行工作任务途中,与王昌海驾驶的川号大中型拖拉机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负伤。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王昌海在这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责。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原告系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2015年8月18日以泸市人社工[2015]1-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孔繁林此次负伤为工伤。孔繁林的伤情经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胸部闭合性损伤;3、左侧第3-6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原告所受伤害经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泸市劳鉴2015年1123号-1《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八级。 同时查明,孔繁林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2513.75元。原告伤情恢复后,仍在第三人邮政泸州公司上班。诉讼中原告放弃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工伤险缴费基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孔繁林因公受伤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实不持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是否应当提供第三人赔偿的相关资料,被告是补足差额还是按工伤待遇全额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认为: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即便原告获得第三人的赔偿,也应当获得工伤待遇的补偿金,更何况原告还没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因此,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第三人赔偿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伤补助金不当。被告则认为: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因此,原告在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第三人的赔偿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相关司法意见,亦明确劳动者可获得双倍赔偿,工伤保险制度的特点在于对遭受工伤的劳动者给予特殊的保护,即便是第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赔偿款,原告也应当获得工伤待遇的赔偿。因此,被告以原告在申报工伤待遇时未提供第三人赔偿相关资料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据此,被告应当按照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的工伤待遇,对原告诉请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泸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补偿金27651.25元(2513.75元月平均工资×11个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勇 审判员许佳 人民陪审员赵建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况萍

相关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 3.《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5.《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6.《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 7.《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 8.《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