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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许国栋、邱卫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贷款 借款合同 合同 清偿 传唤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1-25

2015-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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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四会。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梁大鹏,是该原告的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卓均,是该。 委托代理人:程雄坚,是该。 被告:许国栋,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39。 被告:邱卫珍,女,汉族,住。身份证号码:×××1822。 被告:苏敏飞,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181X。

诉讼记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许国栋、邱卫珍、苏敏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栋、邱卫珍、苏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以被告许国栋为借款人,被告邱卫珍、苏敏飞为保证人的三人联保的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49000元作生产流动资金,采用一般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许国栋在2013年5月30日起通过一般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归还。被告许国栋因经营失败,损失严重,导致其迟迟不能归还该笔贷款。原告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该笔贷款予以追收,并不定期用电话催收方式及上门催收方式进行追收,但均无果,原告拟向其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因找不到借款人,借款人未签收该通知书,使原告不能实现该被告的债权。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许国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1098.83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国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098.8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政策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计);2、被告邱卫珍、苏敏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国栋、邱卫珍、苏敏飞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2、农户小额货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5、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贷款账户主档查询),6、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存款账户历史明细查询)。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许国栋、邱卫珍、苏敏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国栋向原告借款作生产流动资金,并采用一般方式借款,借款额度为49000元;借款有效期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按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被告邱卫珍、苏敏飞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国栋收取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国栋没有清偿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许国栋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098.83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已经依约定给付了被告许国栋借款49000元贷款,被告许国栋并没有在2014年5月29日前还清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国栋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卫珍、苏敏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许国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国栋、邱卫珍、苏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许国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1098.8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邱卫珍、苏敏飞对被告许国栋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元以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国栋、邱卫珍、苏敏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植志忠 审判员吴锦镖 人民陪审员陈炜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阳明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
  • 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
  • 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