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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强、苏得生等与杨志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工程质量 保证金 返还 保证 利息 利率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1-03

2016-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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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强,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苏得生,男,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朝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杨志超,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

诉讼记录

原告潘强、苏得生诉被告杨志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得生、潘强共同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承建驻马店市原针织厂商住楼工程,并承诺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100000元的工程质保金。后来原告未能进入施工程序。于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而被告多次口头承诺退款却不兑现。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退还该保证金,否则每日加付500元利息。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兑现承诺。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二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志超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得生与潘强系合伙关系。2012年11月份被告杨志超将其承建的驻马店市原针织厂商住楼工程中水电、消防等工程包给二原告施工。2012年11月19日二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因该收据出具时间较长,字迹模糊。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载明:“2012年11月19日收潘强、苏得生壹拾万元整,保证2015年元月31号退还壹拾万元整,如超期每天500元付息。2、2015年6月30日之前借给潘强、苏得生壹拾万元整,两年不计息,如超期不还依下执行。3、如超期不借,按壹拾万元月息百分之三支付(3%)给潘强、苏得生利息。4、如有工程可以交换,另行协商。保证人:杨志超。” 庭审中原告潘强陈述,被告杨志超出具保证后,曾于2015年1月份向二原告支付过2000元利息,下余欠款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被告杨志超向二原告出具的保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收据、还款保证书,可以印证二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纳1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的数额,根据原告潘强陈述,被告于出具保证书之后的2015年1月份曾向二原告返还2000元利息,但结合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1日逾期之日前,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对于被告在2015年1月份曾偿还的该2000元,应视为对100000元质量保证金本金的偿还,因此,被告应向二原告偿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本金为98000元(100000元-200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结合被告出具的保证书面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未向原告退还100000元,超期按每天500元付息。同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被告应借给二原告100000元,两年不计息,如超期不借按100000元月息3%支付利息。从该约定来看,无论是2015年1月31日的超期不还款,还是2015年6月30日的逾期不向二原告借款,被告在未履行上述约定时均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而该书面约定的还款利率显然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原告请求低于双方书面利息的约定,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杨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强、苏得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本金为98000元,计算日期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强、苏得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志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成华 审判员徐佳 人民陪审员盛学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牧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