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住湖南省娄底市,系上诉人谭某某丈夫,上诉人胡某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藩后街36号湘域城邦家园东栋9楼904房。
法定代表人:刘宇,董事会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纯,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阳光小区6栋201底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胡某某、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屋网)、长沙市靳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靳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3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胡某某、谭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吉屋网与靳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重大事实。原审判决未认定证人彭某、廖某、易某的证人证言及胡某、谭某某提交的两份户型图、售房要约关键证据。胡某、谭某某通过证人彭某介绍,在靳江公司置业顾问史芳侠处预购买2605房。置业顾问报价5800元/m2,并经双方协商初步约定该房建设面积95.38m2,单价5700元/m2,胡某、谭某某需于2014年9月1日前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该约定均由置业顾问写在户型图上交给胡某、谭某某。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户型图构成要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胡某、谭某某已享受团购优惠。首先、原审判决未区分团购购房优惠与与已经享受到的购房优惠之间的区别,事实上两者无因果关系,因此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谭某某、胡某并没有享受到团购购房优惠70000元;其次、胡某、谭某某与靳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中并未约定与团购优惠有关的任何条款。靳江公司在送达要约时即告知胡某、谭某某可享有158397元的购房优惠,该优惠与团购优惠无关;再次、根据双方确认的购房要约,2605房的房价实际为553201元,而不是所谓的698397元,是故胡某、谭某某享有的优惠实际上是13204元;最后、根据彭某的证人证言,其购买的2604房,未缴纳团购费也未享受团购优惠,但合同单价为5700元/m2,与胡某、谭某某购买的房屋价格相当。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吉屋网会员享有额外优惠。事实上在7栋业主中非吉屋网会员享有的比吉屋网会员享有的优惠更多。3、原审判决错误认定系先签订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再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事实上是先签订购房认购书再签的vip协议。且胡某、谭某某是被胁迫签订购房合同及缴纳房款。因靳江公司声称不签订合同就不退定金。三、胡某、谭某某购房行为有完整的证据链。四、靳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胡某、谭某某是在靳江公司置业顾问处缴纳的8000元团购费。2、吉屋网的会员申请书是靳江公司的置业顾问提供。3、靳江公司与吉屋网之间签订团购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靳江公司需保证客户购买吉屋网会员卡需享受额外团购优惠。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屋网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1、吉屋网与胡某、谭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签订VIP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协议均已实际、正当履行完毕,合同因履行而终止。2、谭某某、胡某主张没有享受购房优惠,与事实不符。根据胡某、谭某某与靳江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其购买的2605房原价为698397元,折后成交价格为570000元。至于胡某、谭某某提交的其他人在吉屋网与靳江公司合作期限届满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吉屋网认为开发商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等多种因素,确定给予买受人的优惠,该优惠方式与胡某、谭某某享有的优惠方式无法类比。3.VIP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予退费的情形。胡某、谭某某与靳江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故无权要求退还团购费。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胡某、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吉屋网一审时提交的《VIP协议》、《广电地产【兰亭湾畔】电商团购合作协议书》,已清楚阐述了胡某、谭某某、吉屋网及开发商三者之间的关联,并已就吉屋网的团购费及“8000抵70000”的团购优惠问题交代清楚。2.《VIP协议》、《商品房认购书》签订的时间,并不影响胡某、谭某某享受购房优惠。3、胡某、谭某某仅凭购房流程中某一个环节的文件或数据确定商品房的原价及成交价,从而认定吉屋网没有提供优惠,证据不足。不仅违背双方约定,也有违诚信原则,更不利于社会稳定。
被上诉人靳江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胡某、谭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靳江公司并非团购活动的合同当事人,也没有收取团购费,因此不需要返还团购费。胡某、谭某某称没有享受团购优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谭某某签订团购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要求返还团购费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胡某某、谭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吉屋网在履行《团购VIP会员申请书》过程中违约;二、吉屋网支付“8000抵70000”购房优惠款70000元(该项请求由返还团购费8000元变更而来)及相应利息;三、由靳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吉屋网、靳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某某、谭某某欲购买由靳江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许家洲路106号兰亭湾畔7号栋房屋,为获得优惠,参加了吉屋网开展的“8000抵70000优惠”活动。2014年7月27日,胡某某、谭某某向吉屋网提交了《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该书上载明:胡某某、谭某某申请成为吉屋网团购VIP会员,并自愿交纳8000元团购费,此款不抵扣房款,仅作为团购费;吉屋网团购VIP卡会员在购买吉屋网的合作伙伴靳江水利开发的兰亭湾畔7号栋开盘当天可享“8000抵70000优惠”;胡某某、谭某某同意参加吉屋网团购活动,知晓活动全过程,将按规定流程购买、完成认购并签署购房合同;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团购费(不计利息),在正式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后,团购费不予退还。当天,胡某某、谭某某向吉屋网交纳团购费8000元。当日,胡某某、谭某某与靳江公司签订《兰亭湾畔商品房认购书》一份,其上载明:认购商品房为长沙市岳麓区许家洲路106号兰亭湾畔7号栋2605房,原价698397元,折后成交价57万元,按期办理签约手续可再优惠3万元,购房总价54万元。2014年8月1日,胡某某、谭某某与靳江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总房款54万元购买了所认购的房屋。
本院查明
另查明:靳江公司委托吉屋网销售推广兰亭湾畔7号栋,保证吉屋网会员享有额外优惠,而成为吉屋网会员需在靳江公司的营销中心向吉屋网购买吉屋网会员卡,价格8000元。
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胡某某、谭某某分别与吉屋网签订了服务合同、与靳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而胡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从返还团购费8000元到支付优惠款70000元的变更,从胡某某、谭某某针对靳江公司、吉屋网所提诉讼请求来看,侧重于吉屋网,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胡某某、谭某某与吉屋网签订的《长沙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系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履行。胡某某、谭某某向吉屋网交纳8000元团购费的目的,在于参加“8000抵70000优惠”活动,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胡某某、谭某某是否实现合同目的,享受到70000元的购房优惠,从商品房认购书载明的房屋原价和折后成交价格可以看出,胡某某、谭某某已享受到70000元的购房优惠,即吉屋网已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相应的团购服务,胡某某、谭某某主张吉屋网未履行合同约定,与事实不符,吉屋网没有违约,故对胡某某、谭某某要求确认吉屋网违约的请求不予支持。现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胡某某、谭某某要求吉屋网支付购房优惠款及利息,并要求靳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某、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胡某某、谭某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小区宣传图片两张,拟证明八栋与七栋户型相当,八栋未享受团购优惠的价格与胡某、谭某某购买的房屋价格相当。吉屋网质证称胡某、谭某某在一审中因自身原因逾期提交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亦不予认可,胡某、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靳江公司质证意见与吉屋网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该证据审查核实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胡某、谭某某提交的该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合同义务是否履行这一争议焦点无关联,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某、谭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既有针对吉屋网的诉求,也有针对靳江公司的诉求,故本案案由应以合同纠纷为宜。胡某、谭某某与长沙吉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胡某、谭某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吉屋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会员可享受团购优惠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依据《长沙市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内容可知,胡某、谭某某交纳8000元团购费后可成为吉屋网团购VIP卡会员,该会员资格仅在购买吉屋网的合作伙伴长沙市勒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兰亭湾畔7号栋开盘当天才可享受8000抵70000优惠;同时还约定:在正式签署商品房认购协议后,团购费不予退还,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放弃购房者,有权申请退还团购费。可见胡某、谭某某的合同义务即为交纳团购费8000元,吉屋网的合同义务是为胡某、谭某某提供某种会员待遇服务,该待遇即在胡某、谭某某购买吉屋网的合作伙伴长沙市勒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兰亭湾畔7号栋开盘当天才可享受8000抵70000优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谭某某依约缴纳会员申请费8000元。而在胡某、谭某某购买吉屋网的合作伙伴长沙市勒江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兰亭湾畔7号栋开盘当天,经置业顾问的介绍,分别签订《长沙市吉屋网团购VIP会员申请书》、《兰亭湾畔商品房认购书》,又根据商品房认购书中认购价原价与胡某、谭某某最终在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相比可以看出,胡某、谭某某已享受到70000元的购房优惠。此外依据靳江公司的陈述,其给予的优惠中包含吉屋网会员所享受的抵70000元优惠。综上本院认为吉屋网已经履行了提供约定的优惠待遇的合同义务,胡某、谭某某认为吉屋网未履行合同义务并要求退还申请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胡某某、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江华审判员张文欢代理审判员赵康宁
相关法律条文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