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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后清与覃冬云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宅基地 土地使用权 相邻关系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2-01

2015-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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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后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安荣,鹤峰县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冬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献杰,鹤峰县电力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诉讼记录

上诉人姜后清因与被上诉人覃冬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荣、被上诉人覃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献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姜后清一审诉称,原告姜后清与被告覃冬云的老屋仅一墙之隔,修建于上世纪50年代,1996年6月1日取得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含住宅、厕所、猪圈,建筑占地面积152.73㎡,塔坝及周边整个宅基地为189.91㎡。由于木屋破旧无法居住,经村、土管所同意,原告姜后清在自己的原宅基地上重修三间框架结构住宅。为了土地的使用方便,原告姜后清将新房屋位置退后,老屋场作塔坝,在砌墙倒塔坝的过程中,被告覃冬云以原告姜后清必须给其预留飞檐下土地10㎡为由阻挠施工,经村委会和土管所调解无果,被告覃冬云还将原告姜后清几次砌的墙都拆了,致使原告姜后清的宅基地无法正常使用。为维护原告姜后清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覃冬云排除妨害,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覃冬云一审辩称,原告姜后清认为被告覃冬云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进行调查。被告覃冬云家房子的街沿是1984年就做了的。被告覃冬云家修房子在先,原告姜后清家修房子在后,当时被告覃冬云家为原告姜后清家提供了方便,现在原告姜后清家拆除房子,理应恢复被告覃冬云家的飞檐,返还飞檐下的土地。原告姜后清不经被告覃冬云同意,在被告屋檐脚下砌墙,违背了父辈的意愿,当初原告姜后清的父辈说好了房子拆除后就给原告姜后清恢复飞檐,返还属于被告的土地,当时原告姜后清三十多岁,原告的父亲也健在,他们当时都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又说是他们的,实属无理。被告覃冬云未在村委会写的协议上签字。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姜后清承担。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覃冬云家的房屋是其丈夫胡某家的祖业,位于鹤峰县太平镇唐家村6组。原告姜后清家的老房屋始建于1958年,建房时原、被告两家祖辈关系较好,因姜家建房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一家人居住,胡某的父辈就同意将自家房屋东头的飞檐锯掉后,让姜家祖辈将房屋西头与胡家房屋东头相邻而建。1996年两家各自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覃冬云家以扇架为界、姜后清家西以扇架为界,两家扇架紧密相邻。2013年3月,原告姜后清将老房子拆掉并后退修建房屋,原、被告两家共同将被告家房屋东头的飞檐修复,修复的飞檐超出被告家扇架70㎝(不在被告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原告家新屋落成后,认为已拆除的老房屋原宅基地仍属其享有使用权,就在原宅基地使用证的界址内砌砖修建晒坝,被告覃冬云认为这块地本身就是其父辈让与原告父辈的,现在原告姜后清拆除老房屋后,理应将本案争议地归还他们,加之原告姜后清修建晒坝对其排水有影响而阻止,双方发生争议。经唐家村村民委员会会同鹤峰县国土资源局太平国土资源所、鹤峰县太平镇司法所、鹤峰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等单位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果。原告姜后清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覃冬云排除妨害、停止侵权。 原审认为:物权的行使和取得,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的旧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因其旧房屋已撤出并退后而建,其原宅基地使用权所在空地应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原告姜后清要求被告覃冬云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覃冬云称原告姜后清撤除房屋后应将其祖辈让与给原告祖辈的土地待飞檐修复后返还的理由,因原告方修建房屋后双方均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系相邻各方,双方应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姜后清在被告覃冬云家飞檐下修建塔坝,亦与当地习惯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后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姜后清负担。

上诉人申请

上诉人姜后清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姜后清考虑到通风、采光、通行方便,将所建新房移位而修,原宅基地拟作晒坝。此案不涉及到相邻关系,原审判决大量引用相邻关系,实乃别出心裁。被上诉人覃冬云在原审自始至终未提及上诉人姜后清修建晒坝对其排水有影响,更何况上诉人姜后清留有排水沟和在靠近被上诉人覃冬云墙体一方做出一定坡度,以防止下雨时的流水影响墙角。二、原审判决查明“因姜家建房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一家人居住,胡某的父辈就同意将自家房屋东头的飞檐锯掉后,让姜家祖辈将房屋西头与胡家房屋东头相邻而建”错误。事实上,当时干部不让上诉人的父辈建房往直线后成凹字型,才给被上诉人的父辈做工作,让上诉人父辈用菜地对换,锯掉了被上诉人父辈房子的飞檐。三、上诉人姜后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长期使用”字样,故上诉人姜后清享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四、原审判决将房屋建设用地与宅基地当成一回事,认为上诉人姜后清只享有修房屋的建设占地的权利,对新房外余下的宅基地,法院有权责成收回,或是经村民委员会和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重新批准,上诉人姜后清才享有用益物权,这有违司法裁决先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581号民事判决,依法纠正错案或者重审此案,以示法律的公正与严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冬云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姜后清在原审只字未提对换字眼,其在上诉状中凭空捏造上诉人的父亲就用自家菜地与其对换被上诉人房子飞檐下的地基这一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覃冬云家解放前就常住太平老街,上诉人父亲姜某本为四坪村人,1953年大搬家时购买了与被上诉人家相邻而住的田某的房屋。当时覃冬云家与田某家之间是一条通道,加上两家的飞檐大约有4米宽的距离。1968年姜某扩建房屋,经与被上诉人家父辈说情,被上诉人家才锯掉飞檐方便他用。当时约定如果姜家哪天拆房子就必须归还飞檐。上诉人姜后清应该遵守约定,处理好相邻关系。二、上诉人姜后清与被上诉人覃冬云祖辈老屋在一条直线上,上诉人姜后清祖辈扩建房屋利用的是两家之间的空地,只因空地不够宽敞,才会形成锯掉被上诉人覃冬云家飞檐的事实,这只能证明两家房屋先后修建的问题,与凹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姜后清家占用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的飞檐和地基是事实,其拆旧房建新房将旧房上的瓦片送给被上诉人覃冬云,被上诉人覃冬云用两条香烟表示感谢,这纯属礼尚往来,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覃冬云同意上诉人姜后清占用被上诉人家飞檐下的地基。三、上诉人姜后清的塔坝根本就没有倒上水泥,何来“上诉人留有排水沟和做晒坝时,靠近被上诉人墙体一方做出一定坡度,以防止下雨时的流水影响墙体”一说。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亲自到现场勘查、测量,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和被上诉人覃冬云的告知,才有“加之原告修建晒坝对其排水有影响而阻止”这一说。因此,原审判决尊重了事实的本来面貌,认定事实清楚。四、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飞檐下地基这一物权,同时涉及到因建筑设施影响排水等邻里关系,这正是物权法物权保护和邻里关系所规定的范畴。原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姜后清原来的宅基地为现在的塔坝,而现在的塔坝包含了被上诉人原有的屋场地基。上诉人姜后清忽略这一问题,其侵犯他人的物权,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姜后清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须经依法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姜后清1996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房屋业已被其拆除,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现修建新房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未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及上述土地业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确定由其享有使用权,故其以1996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四至主张其享有诉争飞檐下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以相邻关系说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上诉人姜后清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在原审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上诉人姜后清宅基地西至本户扇架,外为覃冬云住宅,被上诉人覃冬云宅基地东至扇架,外为邻宗地,两份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宅基地之间共墙的存在。从该角度而言,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作为相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好采光、排水、通风的关系。上诉人姜后清现拆除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拟在与被上诉人覃冬云相邻的墙角处修建晒坝,一是有违当地风俗习惯,二是影响到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的排水,被上诉人覃冬云予以阻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姜后清上诉称其考虑到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的排水设计了合理的实施方案,但该方案被上诉人覃冬云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姜后清以此证明其在诉争飞檐下修建晒坝具有合理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飞檐下的土地取得途径问题。上诉人姜后清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各执一词,但不影响被上诉人覃冬云家锯掉自家房屋东头的飞檐,让上诉人姜后清家房屋西头与被上诉人覃冬云家相邻而建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向蕾 审判员吴卫 审判员韩艳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继红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