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张建钢、李培元等与张白、张永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本案争议 土地承包经营权 转让合同 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权 驳回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12-12

2018-01-29

21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钢,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培元,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永峰,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宝珍,男,1964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海龙,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燕,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白,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公民身份号码×××(系张白之妻)。 被告:张永峰,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张白之长子)。 被告:张建,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张白之次子)。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欣,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诉讼记录

原告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与被告张白、赵青莲、张永峰、张建、李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奇海龙、姚海燕,被告张白,赵青莲,张永峰,张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新强、牛洪顺和被告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临时用地补偿费2558230元;二、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建钢等4人于2010年12月3日与被告张白等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原告受让了位于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哈拉敖包村店房焉社胡家沙坪的五荒土地113.4亩(实际丈量应为117.35亩)。转让年限为50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60年12月3日止。双方约定,上述土地被国家和开发投资商临时征用,原告享有全部补偿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治理,种植了树木等附着物,提高了土地生产价值。2018年,该块土地被汇能煤矿征用,所得的附着物补偿款已经给付了原告张建钢等4人,但是张白为逃避给付义务,将临时用地补偿费恶意登记于李欣名下,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张白、赵青莲、张永峰、张建辩称,一、1.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人是张白的父亲张欢雄。张建钢据此应当与张欢雄商议上述合同的签订事宜,但是合同里却写的张白等人。2.张欢雄承包土地的剩余期限是十年,但合同约定的却是50年,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关于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规定,也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流转期限的规定。3.合同里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得到全部征用费”。由于土地补偿费应当支付给村委会,所以该约定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意见的规定。该条约定亦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合同无效。二、无效的合同应当返还。但张建钢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费并非合同里约定的投入和履行,不属于返还内容。三、因合同里加盖了哈拉敖包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本案应当申请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村委会同样是过错方之一。四、张建钢等人可以根据合同无效提出返还,但应当是本案撤诉后或驳回诉讼请求后另行提出。另,补充:张建钢等4人的诉讼请求是临时用地补偿费的这个说法不规范,虽然我国土地法有关于临时用地规定,但是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况,张建钢等4人主张实际就是征用土地补偿费。 李欣的答辩意见同张白等人一致。 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张白全家已经于2010年12月3日将案涉土地(原为五荒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张建钢等4人,且转让年限为50年;根据该合同第5条约定,案涉土地被征用所得补偿及全部征用费都归张建钢等人享有。 第二组证据,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长滩露天煤矿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证明煤矿因开采需要,临时使用哈拉敖包村土地,与该村委会达成补偿协议,张建钢等人从张白家受让的土地经张建钢等人改良,已成为梯田地被征用,本次用地性质为临时用地,非征收征用。用完仍交由原经营人使用。 第三组证据,哈拉敖包村集体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表决档案,证明哈拉敖包村店房焉社于2017年12月12日就汇能公司长滩露天煤矿征用该社土地、附着物所涉两补费用和附着物补偿费用如何使用、分配进行表决,形成方案:两补费谁经营谁受益,地上附着物谁经营谁受益。 第四组证据,店方焉社征收土地统计表、店方焉社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视频资料,证明张白、张建征收土地统计表中没有100亩以上被征用土地的记载,而李欣统计表中记载有一种117.35亩的梯田被征用,获得补偿款2558230元。从李培元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明细表中可以看出,李培元的各种树木被征用共计13140株。按42号征地补偿标准文件,每亩土地上的树木超过112株按112株计算。这13140株树木对应的土地约为117.3亩(13140/112=117.3),该数字正好与李欣统计表中数字一致。李培元、张建钢、赵永峰与李欣父亲李宽裕、张白的视频资料可以证明登记在李欣名下的土地被张白等人恶意转移登记,应是张建钢等人受让经营权的土地。从征收土地统计表中所反映的每个被征地人的土地种类、征收数量和补偿金额,再结合哈拉敖包村店方焉社土地征用分配方案,两补费谁经营谁受益原则,可以确认李欣名下的2558230元的补偿款应归张建钢等4人所有。 张白、张建、张永峰、赵青莲举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白、赵青莲、张永、张建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白、赵青莲、张永、张建是合同主体,符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李欣不是合同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第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第一份合同期限是长期,不合法,张建钢等人事后进行修改,从而证明前后两份合同都是张建钢等人制作,哈拉敖包村委会盖章时没有审查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张建钢等人及村委会;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由土地使用人张欢雄所签订;证明合同还有一个违法条款,即第5条全部土地征用费归张建钢等人,而这一内容在第二份合同中并未修改。 第三组证据,征地补偿明细表,证明既然张建钢等人主张土地补偿费,该明细表首先应当由张建钢等人负责举证;证明被查封的、张建钢等人主张的这笔款项属于专款范围,补偿发放对象是哈拉敖包村委会,无论数额多少都与张建钢等人无关。 李欣未举示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张白、张建、张永峰、赵青莲对于张建钢等4人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涉及的是哈拉敖包村委会与煤矿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并非该村委会成员,所以张建钢等4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质证意见同样适用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李培元地上附着物明细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仅提供一份合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合法性,所以不能直接按第5条约定来主张。关于视频,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有效,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视频虽然证明了登记的状态,但不能证明是否存在恶意。第二段视频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否有效,所以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假如该证据真实有效,也只能是在张建钢等四人胜诉的情况下到执行阶段才有用,在审判阶段不起作用,特别是张白承诺给付若干数额的对话,只是口头,并不是书面约定协议,而且张建钢等四人起诉也不是针对张白口头所说。 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对于张白、张建、张永峰、赵青莲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中,李欣与张白等人恶意串通损害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的利益,所以李欣为适格被告,其他证明问题认可。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土地转让合同虽为50年,虽违反土地承包法规定,但是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中超过部分应当无效,且根据近期国家对于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在土地承包期未满的情况下国家允许继续承包三十年,该政策大背景下双方关于承包期限的约定有效。本案五荒土地使用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张欢雄系张白的父亲,张建、张永的爷爷,在于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张欢雄已去世,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的承包经营权由其独生子张白继承,张白有权与其签订合同。 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李欣征地表反映被征梯田117.35亩,从李培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情况来看,树木对应的土地面积为117.3亩,这两个数字一致,根据李宽裕、张白、赵青莲的视频反映,登记在李欣名下的117.35亩土地,即是张白防止债权人冻结补偿款实施的恶意逃避行为,该笔土地款应为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性质为临时用地补偿款,非征用征收补偿款。 李欣对于上述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张白、张建、张永峰、赵青莲亦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张白、张建、张永峰、赵青莲对于其真实性并不否认,同时第四组证据中的视频并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对于张白、张建、张永峰、赵青莲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日,张白、赵青莲、张永峰、张建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赵宝珍、赵永峰、李培元、张建钢作为乙方(接收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胡家沙坪五荒地113.4亩转让于乙方。四至为:东至皮条沟界线,南至场院沙圪旦,西至张白地畔,北至侯留柱地畔。转让期限50年,自2010年12月3日至2060年12月3日止。转让土地主要用于种养殖业和农业生产经营。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方(甲方)的权利义务:自愿将以上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转让给乙方,并从即日起解除与原村(发包方)的任何转让承包关系,甲方将合理取得乙方支付的土地承包费肆拾肆万元。维护乙方的土地经营权,不得变更解除合同或再次转让。”第五条约定“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主动自愿将承包土地与村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应依法享有土地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所承包甲方土地被国家和开发投资商家所征用占有,乙方应合理得到补偿及全部征用费。”合同落款处哈拉敖包村民委员会加盖了村委会印章。村委会主任菅二应亦签字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1.胡家沙坪五荒地系张白父亲张欢雄1998年4月承包,原准格尔旗长滩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13日向张欢雄颁发了五荒土地使用证。2.张白父亲张欢雄1998年4月30日承包了店房焉社耕地27.7亩。3.张欢雄已于2012年去世。 另查明,2017年12月12日,哈拉敖包村民委员会就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长滩露天煤矿计划征地所获得的征地费用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具体包括:1、关于征地两补费(即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方案及两补费谁经营谁受益;2、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的分配方案;3、其他需要确定的分配事项。内容:……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长滩露天煤矿此次划定征地范围上附着物本着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2018年7月15日,薛家湾镇哈拉敖包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长滩露天煤矿签订了编号2018-75号内蒙古汇能煤电集团有限公司长滩露天煤矿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本次临时用地补偿费共计32551975元。 还查明,在关于李欣征收土地统计表中最后一栏记载李欣梯田的补偿金额为2558230元。 庭审中经核实:1.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已经领取附着物补偿费2240510元。2.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已经打入李欣账户,数额约255万元,但张白陈述系因与李欣之间有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与张白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张白等人所获得的两补费,即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是否应当给付于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意见及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关于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与张白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案涉土地的承包户(方)系张白父亲张欢雄,但张白、张永峰、张建、赵青莲属于该户内人口,即使张欢雄去世,其承包的土地仍由该户内人口所继续承包,从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转让人张白、赵青莲、张永峰、张建与受让人张建钢、赵宝珍、李培元、赵永峰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自己缔约合同的能力。其次,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关于土地流转的期限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土地流转应当遵循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的原则,但土地承包法的该条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张白等人所获得的两补费,即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是否应当给付于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的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土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份额,本案中,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哈拉敖包村民委员会已经收到了临时用地补偿费,依法在内部进行了分配,张白也已经实际收到了相应了土地补偿费。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在不具有哈拉敖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下,基于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主张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一是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虽然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经营用途给与补偿,但其性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永久丧失的补偿。张建钢等四人虽然取得了五荒地经营权,但并不能因此取得哈拉敖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人无权享有土地补偿;二是哈拉敖包村制定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分配方案虽依原承包方承包的土地面积确定了份额,但仅仅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数额的标准,并不意味着土地补偿费给予受让经营者张建刚等四人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66元(原告已预交13633元),减半收取13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建钢、李培元、赵永峰、赵宝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悦蓉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奇海龙

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
我要认领

姚海燕

内蒙古准格尔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三条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