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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述平与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退付采矿权价款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关键字]: 利害关系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10-24

20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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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述平。 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方先知,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俊,系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 被告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南庄路。 法定代表人周远莽,局长。 委托代理人旷涛,系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被告慈利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东路一中对面。 法定代表人夏晓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志宏,系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陈述平因诉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慈利县国土资源局退付采矿权价款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价款是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从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缴款凭证来看,缴款人均为慈利县麦湾煤矿二工区,原告陈述平不是采矿权价款的权利人,无权对采矿权价款提出主张。至于,原告陈述平与慈利县三合口乡企业管理站签订《慈利县三合乡麦湾煤矿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部门预交的各种押金、保证金归陈述平所有,系合同当事人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公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产生变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虽然有“矿产权登记管理机关按原缴纳矿业权价款额和剩余储量占原批准储量的比例,确定应退还的矿业权价款”的规定,但该规定仅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过程中适用,而慈利县麦湾煤矿并非因政策性整合而被关闭,故不能适用该规定处理采矿权价款。慈利县麦湾煤矿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被关闭,原告陈述平要求被告退还采矿权价款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述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述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采矿权价款71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了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慈利县麦湾煤矿。被上诉人均在答辩意见中认为采矿权价款的缴纳者和权利人均是慈利县麦湾煤矿,显然慈利县麦湾煤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未通知,显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查明本案的真实情况。3、被上诉人未提供拒绝向上诉人返还采矿权价款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答辩如下:一、本案审理并未遗漏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法院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是提起诉讼的条件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在审理过程中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才能通知相关的利害当事人参加。而本案上诉人一审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引发该诉讼,即原审审理过程中并不存在与该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现有的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并未对采矿权价款的返还作出规定,上诉人和煤矿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诉人并非采矿权价款的缴纳主体。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主张的《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合同约定的内容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家界市国土资源局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不是本项请求退款的适格主体。缴纳采矿权价款的是慈利县麦湾煤矿,我们没有接受陈述平以其个人名义交纳的任何款项。慈利县麦湾煤矿是一家经过工商登记的属慈利县三合口乡企业办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陈述平自述他是该企业的负责人和承租人,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起诉。 二、麦湾煤矿关闭是因该矿发生安全事故受到的处罚性关闭。该类情况是否应退还剩余采矿权价款,没有法律和政策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慈利县国土资源局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慈利县麦湾煤矿1986年至2008年取得采矿权许可证及采矿权数次延续登记和被答辩人2005年3月、2009年4月缴纳采矿权价款的凭证及因慈利县麦湾煤矿2010年l月22日发生瓦斯爆炸于2010年3月被慈利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等方面的证据,被答辩人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查明了本案事实,即(2015)天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其认定的事实清楚。随之一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第一,本案缴款人均为慈利县麦湾煤矿二工区,第二,慈利县麦湾煤矿并非因政策性整合被关闭,而是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关闭,并依据《矿产资源开来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出(2015)天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二审法院应维持。 二、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l、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该观点不成立。一审法院己通过证据查明缴纳采矿权价款主体系慈利县麦湾煤矿二工区,是否起诉请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的诉讼权利在慈利县麦湾煤矿,而该矿区早己被政府关闭,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无需也不可能追加,当然不存在程序违法,进而也不存在发回重审。2、被答辩人认为其作为缴款人和权利人有权主张返还采矿权价款,一审法院判决不退还采矿权价款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显失公平,其观点及理由不成立。第一,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价款是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本案采矿权人系慈利县麦湾煤矿,且根据证据也查明了缴纳采矿权价款主体系慈利县麦湾煤矿二工区,被答辩人不是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主体,不是权利人,无论依据法律和政策退不退还慈利县麦湾煤矿缴纳的采矿权价款,总之,被答辩人是无权主张要求退还采矿权价款的,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主体,无权主张退还采矿权价款,且慈利县麦湾煤矿因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被责令关闭,退还采矿权价款更无法律和政策依据,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缴纳采矿权价款的缴纳凭证上缴款人均为慈利县麦湾煤矿二工区,而陈述平是慈利县麦湾煤矿的负责人和承租人。现慈利县麦湾煤矿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慈利县麦湾煤矿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法人资格并未终止,原审法院应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光辉审判员王真铮代理审判员刘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敏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金山花

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