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华能,男,1975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青,晋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
负责人张金贵,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崔旭强,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巍巍,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段华能与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华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被上诉人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崔旭强、闫巍巍到庭参加诉讼
事实
原判认定,1999年4月,原告段华能到沁水县郑村乡侯村枣坡沟煤矿(下称枣坡沟煤矿)工作,工程为采煤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月2日晚,原告在井下作业时工作面发生瓦斯燃烧事故,原告被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水县武安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晋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1月19日,原告出院,经诊断为头、面、颈、四肢S=55%、治疗后创面平整、皮肤发红、稍痒。
2000年3月21日,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2000年4月26日,原告经沁水县人民政府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00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袁定嘉(佳)与枣坡沟煤矿达成调解协议:1、枣坡沟煤矿同意对原告按工伤对待。2、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并愿一次性结清,由枣坡沟煤矿一次性付给原告42500元,具体包括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原告2000年1月19日出院回家时由枣坡沟煤矿支付的5500元不再作一次性工伤待遇费用抵销,原告住院期间的工伤津贴,回家后的医疗、医药、护理费和住宿费由原告自理。今后原告产生的工伤费用与枣坡沟煤矿无关,同时自一次性了结费用结清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3、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共计520元,原告负担20元,枣坡沟煤矿负担500元。4、仲裁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2000)沁劳仲调字第01号仲裁调解书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定嘉以及枣坡沟煤矿法定代表人李陆军,后原告亦收到该仲裁调解书。
2000年5月15日,原告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沁劳仲调字第01号仲裁调解书,并委托袁定佳(特别授权代理人)办理原告伤残赔偿处理事宜。后沁水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3日为其补办执行案件立案登记手续,原告于2000年5月22日、6月23日、9月29日、10月31日分四次领取枣坡沟煤矿赔偿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500元,计42500元。原告当庭陈述,其只领取了32500元,另10000元系袁定嘉领取,并提出其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是胡佑星,袁定嘉只是其姐姐的朋友,袁当时对其进行护理,不是委托代理人,且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仲裁调解时其和胡佑星并不知情。
原告认为其在枣坡沟煤矿受伤后得到的赔偿款太少,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为被申请人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认为,原告申请事项已于2000年4月30日下达(2000)沁劳仲调字第01号仲裁调解书,对本案已作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沁劳仲案字(2015)第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3日诉讼在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枣坡沟煤矿(位于沁水县郑村镇侯村村)于2006年9月24日更名为山西沁水侯村郑嘉煤业有限公司(下称郑嘉煤业)。郑嘉煤业于2009年底被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整合。被告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下称侯村煤矿)系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位于沁水县郑村镇侯村村,郑嘉煤业矿井在被告侯村煤矿整合范围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2项变更为“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每月按采矿业平均工资的75%发给伤残津贴”,第3项变更为“每月按其本人工资的40%发给护理费”。
原判认为,郑嘉煤业(原枣坡沟煤矿)被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整合后,由被告侯村煤矿接管原枣坡沟煤矿矿井,被告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后的法人,原告段华能与原枣坡沟煤矿产生的纠纷,因该煤矿已变更为侯村煤矿,故枣坡沟煤矿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即侯村煤矿承担,侯村煤矿系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诉称
该案已经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4月30日作出仲裁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虽原告当庭提出,仲裁时袁定嘉不是其委托代理人,不能代其进行仲裁调解,但仲裁调解后,原告段华能实际收到仲裁调解书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领取了执行款,其行为已明确表示对代理人袁定嘉的行为予以追认,为有效民事行为,现原告反悔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段华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段华能。
段华能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每月按采矿业平均工资的75%发给伤残津贴,每月按其本人工资的40%发给护理费以及后期手术费300000元、处理此事故产生的相关交通费、住宿费35000元。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侯村煤矿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二、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正确,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结果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999年11月2日晚在沁水县郑村乡侯村枣坡沟煤矿井下工作面发生的瓦斯燃烧事故对段华能造成的损害是否经过仲裁机构处理。上诉人认为在仲裁阶段,段华能对袁定嘉的授权是一般代理,一般代理人袁定嘉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便擅自与沁水县郑村乡侯村枣沟煤矿签订了调解协议,袁定嘉的行为是无效的代理行为。但是,尽管袁定嘉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段华能当时对袁定嘉的代理行为并未提出异议,而且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段华能向沁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领取了执行款,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无论袁定嘉的代理代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段华能对袁定嘉的代理行为以及仲裁调解书均是认可的,时隔十多年后,段华能现主张袁定嘉的代理行为无效,认为本案当时并未得到处理的主张,与事实相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段华能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强
审判员段全会
代理审判员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