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绍魁、潘卫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强制性规定 合同 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 违约金 贷款 利率 利息 给付 反诉 交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6-07-13

2016-03-12

2

0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红旗中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绍魁,无业。 被告:潘卫青(反诉原告)。

诉讼记录

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绍魁、潘卫青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晨西,被告赵绍魁、潘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兴达·河畔鑫莲”项目6号楼2单元1层3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单价5800/平方米,总房款310170元。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欠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欠款。目前,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欠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始至实际偿还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绍魁、潘卫青辩称:欠款金额属实。但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并返回被告已交付的8个月房贷款14045.88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9月30日),理由是被告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二被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购房合同及欠款协议。 原告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意见如下: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向二被告交付属实,没交付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至今没有偿还首付款,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推迟房屋交付时间(合同第七条第2项),因此,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绍魁于2014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欠款协议》,原告系甲方,被告赵绍魁系乙方,约定:鉴于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开发建设位于普兰店市铁西街道办事处渤海社区“兴达●河畔鑫莲”项目6号楼2单元1层3号,甲方允许乙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欠甲方购房首付款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乙方保证于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欠款。若乙方逾期未还,甲方有权对该房源另行销售,乙方所交房款不予退还。乙方须在签订本欠款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后15日内办理按揭贷款,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办理商品房贷款手续,甲方有权收回该商品房源不予退还所交的保证金及各项费用。 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潘卫清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兴达·河畔鑫莲”第6幢2单元1层3号房屋(行政街号普兰店市西工路北段17号2单元1层3号),建筑面积58.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800元,总价款340170元。付款方式,首付款人民币103170元,于2014年6月12日前付清;剩余房款237000元整,买受人于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商品房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交付房屋期限,2014年10月30日前。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有权推迟房屋交付时间(合同第七条第2项),出卖人逾期交付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第1项)。 原告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为二被告出具“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103170元,款项性质系预收款,双方认可该款包括《欠款协议》中约定的1000000元欠款,及二被告交纳的剩余首付款317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依约办理了案涉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 另查,涉案《欠款协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原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亦未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 再查,涉案房屋于2013年7月1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2015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案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上述协议签订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上述协议享有共同的合同权利,亦应履行共同的合同义务。庭审中二被告已认可欠款数额,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11日始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请求,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在另行签订的《欠款协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3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二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贷款14045.8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欠款协议》明确约定欠款的性质是被告方欠原告的首付款100000元,可见该欠款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互关联,双方通过签订《欠款协议》的方式,另行约定了首付款的还款截止时间。结合该协议载明的“若乙方逾期不还,甲方有权对该房源另行销售”来看,原告在被告方未还清首付款之前,推迟交付,有利于该款约定的实现,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的合同目的来看,原告以被告方未偿还首付款为由,推迟交付房屋,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赵绍魁、潘卫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款1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红旗兴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赵绍魁、潘卫青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及反诉费75元(反诉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反诉原告)赵绍魁、潘卫青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姜晓冬 审判员吴娜 审判员王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晓梅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西

系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