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虹乐,女,1994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董从宁,男,1991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良宾,男,1991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利华(曾用名李大弟),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于2019年10月2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志玲(曾用名潘大妹),女,1988年6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因涉嫌犯诈骗于2019年11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霖,男,1996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诈骗于2019年12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诉讼记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开始,李某1、杜某、容某、韦某2、李某2、李某3(均已判决)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微信交友软件,利用互联网手段,对外以“网络交友”的方式对多人实施诈骗。李某1为老板,杜某、李某倍、林某等人为经理。2018年3月底,李某1召集公司员工商议在贺州开设新公司,后由李某1出资,以韦某达、李某军、李运某、李月某的名义在贺州市城东街道灵峰社区江北中路200号经成大厦7楼705室注册成立贺州天道贸易有限公司,在三楼303、305室注册成立贺州市酬勤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7楼公司和3楼公司),公司参照在广州的运营模式,购买了大量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用于诈骗,公司按照总监、经理、业务员不同级别的基本工资外加业绩提成的方式计算报酬。公司分别设有老板、总监、经理、业务员一共四级。总监主要负责培训管理公司经理和业务员,以微信聊天的方式培训、通知开会、对经理下达指令、组织发朋友圈等;业务经理负责管理指导组员开展业务;业务员负责用微信聊天工具具体实施诈骗。
业务员以及经理根据公司提供的话术剧本,对应相应的情节,相互配合进行诈骗,主要流程如下:首先,公司预先购买作案需要的电脑、手机、手机卡,注册微信账号,在每个微信号中添加大量陌生男性好友,之后由业务经理分发到业务员手中,业务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将账号的基本信息及头像设置为年轻漂亮的女性,之后业务员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剧本,冒充幼儿园女老师、汶川地震中的孤儿与男性网友聊天,以博取被害人同情和信任,期间还会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自己的工作照、生活照以及失恋的信息以强化信任。其次,业务员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和同情以救助病人需献爱心为由骗取被害人几十到几百元不等的捐款,得手后以被捐助对象的名义将写有“天道酬勤”、“扶危助贫”的字画邮寄给对方以示感谢回赠。最后,业务员以谎称过生日为由继续向被害人索要红包,骗取520元、1314元、5200元等不同数额的微信红包。每天下班时,公司要求业务员将诈骗所用手机上交,由李某1将骗取的钱款转移。具体如下:
被告人李虹乐于2018年4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李某倍组下,使用了huang828095、dang357964、afh464029、oici22635四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73092元;
被告人董从宁于2018年4月底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韦某贵组下,使用了cally71769、hua87391、suijui94081三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61223元;
被告人蒋良宾于2018年4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莫某邦组下,使用了ella86776、rong789502、yoyo79380、jo80069四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55000元。
被告人李利华于2018年4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麦某婷组下,使用了en40412、ran52298两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39884元。
被告人潘志玲于2018年5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罗某强组下,使用了ming38759、kai73804两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31816元。
被告人杨霖于2018年5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潘某建组下,使用了Www02611、leilei27711两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24124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霖诈骗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虹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董从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蒋良宾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利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潘志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霖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同意公诉机关的定罪和量刑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1、杜某、容某、韦某2、李某2(均已判刑)等人陆续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微信交友软件,利用互联网手段,对外以“网络交友”等方式对多人实施诈骗。其中李某1为老板,杜某、李某倍、林某等人为经理。2018年3月底,李某1召集公司员工商议在广西贺州市开设新公司,后由李某1出资,以韦某达、李某军、李运某、李月某的名义在贺州市八步区经成大厦7楼705室注册成立贺州市天道贸易有限公司,在三楼303、305室注册成立贺州市酬勤贸易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参照在广州的运营模式。公司设老板、总监、业务经理(或称组长)、业务员四级管理架构,按照不同级别的基本工资外加业绩提成的方式计算报酬。其中总监主要负责管理公司业务经理和业务员,新建微信账号,每日收集发放诈骗所使用的手机,开会培训聊天技巧,提供诈骗模板,对业务经理下达指令及指示发微信相片、视频、朋友圈,统计发放工资等;业务经理负责管理指导组下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传达通知,业务员考勤等;业务员负责使用微信软件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诈骗流程如下:首先,由公司预先在作案手机注册微信账号并添加大量不特定的陌生男性为微信好友,每日上班时由总监将已登录微信账号的手机分发至各业务员,业务员按照公司的要求将账号的基本信息及头像设置为年轻漂亮的女性,之后按照公司提供的诈骗模板,冒充汶川地震中失去双亲且年轻貌美的女性幼儿园教师身份与陌生男性网友聊天,期间在公司总监的指示下,在微信朋友圈中分批次发送工作照、生活照以及失恋的信息。其次,业务员以救助病人献爱心为由骗取被害人数额不等的捐款,得手后假以被捐助对象的名义写字画邮寄给对方。最后,业务员再根据公司提供的诈骗模板继续与被害人聊天并营造暧昧氛围,虚构过生日为由要求被害人发送520元、1314元、5200元等金额的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各业务员并不知道每个手机微信“钱包”的支付密码,无法进行转账,每日工作结束时业务员将作案手机交还业务经理上交至总监保管,并由李某1或其妻子钟某某将骗取的钱款统一转移。每天下班时,公司要求业务员将诈骗所用手机上交,由李某1将骗取的钱款转移。具体如下:
被告人李虹乐于2018年4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李某倍组下,使用了huang828095、dang357964、afh464029、cici922635四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73092元;
被告人董从宁于2018年4月底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韦某贵组下,使用了cally71769、hua87391、suisui94081三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61223元;
被告人蒋良宾于2018年4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莫某邦组下,使用了ella86776、rong789502两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55000元;
被告人李利华于2018年4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麦某婷组下,使用了en40412、ran52298两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39884元;
被告人潘志玲于2018年5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罗某强组下,使用了ming38759、kai73804两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31816元;
被告人杨霖于2018年5月份加入诈骗公司,在经理潘某建组下,使用了www02611、leilei27711两个微信号实施诈骗,诈骗金额为2412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虹乐于2019年11月25日、杨霖于2019年12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诈骗的犯罪事实。参与诈骗期间,被告人李虹乐领取报酬人民币4000元,李利华领取报酬人民币1350元。被告人李虹乐、李利华已将违法所得退出至钟山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廖某、吴某、韦某1、周某、覃某、向某的陈述,韦某忠手机微信图片,韦某2手机微信记录照片,微信流水记录,提成加薪表,员工入职登记表,面试登记表,考勤表,生日话术剧本,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业务凭证,投案自首说明及抓获经过,同案人李某1、韦某2、杜某、容某、钟某2、楼某德、陶某、李某5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杨霖诈骗数额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杨霖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虹乐、杨霖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以社会公益名义诈骗多人且系多次诈骗,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虹乐、李利华退出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虹乐、董从宁、蒋良宾、李利华、潘志玲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霖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董从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良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虹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潘志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李利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杨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李虹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李利华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钟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