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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学民、张万强等与张东所、马增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本案争议 房屋买卖 合同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夫妻关系 房屋权属 买卖合同 不动产 动产 所有权 返还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5-11-28

201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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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学民,农民。 原告张万强,农民。 原告张英,农民。 原告张万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彦生,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东所,农民。 被告马增强,现武安市裕华钢铁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建芳,李巨宝,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记录

原告彭学民、张万强、张英、张万军诉被告张东所、马增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学民、张万强、张英、张万军及委托代理人郭彦生和被告张东所及被告马增强和委托代理人朱建芳、李巨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学民等四人诉称,1981年农历5月30日,彭学民被人贩子拐卖给被告张东所为妻。1982年8月22日生长子张万强、1984年10月30日生一女张英、1987年1月2日生次子张万军,三个子女均已成年。1990年9月原告彭学民与被告张东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10日原告彭学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张东所离婚。2006年6月14日法院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彭学民与被告张东所离婚;楼房一处由原告彭学民使用,四合院一处由被告张东所使用。原告离婚后便带着儿子外出打工,被告张东所居住在归他使用的四合院内。今年农历三月初二,原告张万强准备结婚,回家装修楼房,才知被告张东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楼房卖给了被告马增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东所根本无权出卖原告的楼房,被告张东所与马增强的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为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彭学民、张万强、张英、张万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3年5月8日、2003年5月9日交款人为张东所向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委会交纳的住宅楼造价款和住宅楼地基款票据各1份,以证明张东所以家庭款以张东所的名义购买住宅楼一个,为家庭共同财产; 2、(2006)武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学民和被告张东所于2006年6月14日离婚,楼房一处由原告彭学民使用,四合院一处由被告张东所使用; 3、强制执行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学民曾于2007年4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东所辩称,这座楼房是2003年5月8日我和原告用33100.76元从本村村委会购买的,属于我和原告的共同财产。2006年6月14日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和原告离婚,该楼房判决归原告彭学民所有。2013年10月中旬,马增强在街上遇到我,问我楼房能不能卖,我说这楼房不是我一人的,我和妻子离婚后,这楼房判决归彭学民所有,你买了肯定有麻烦,如果不怕有麻烦、担责任,你就买吧,出了事我不负责,全部由你负责。马增强说没事,我担责。这样,我和马增强总商量了价款15万元,因原告和孩子都没有在家,我自己偷偷卖给了马增强。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房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责任应由马增强承担。因为在买房时,我跟马增强说过出了事我不负责任。 被告张东所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马增强辩称,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无效的情形不包括此事的情况。张东所是无权处分,农村不需要办理产权证的。马增强买卖房屋的情形是善意取得,马增强也去大队了解过,并支付了15万。因此,马增强应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判决书上说的原告只有使用权,马增强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如果撕毁合同,交易将很不安全。处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望法庭支持马增强的诉求,他们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保护马增强的利益,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 被告马增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马建军出庭用以证实,在张东所家马增强把房子卖给了马增强,给了张东所15万元。他们只让我作个证明,协议是马有田写的。 2、马有田出庭用以证实,马增强买马增强的房屋是我写的协议,马增强让我作个证人。 3、房屋买卖协议1份、张东所收到15万元购房款回单1份、东寺庄村委会出具收到马增强私建乱建罚款3000元收据1张,用以证明房屋合同是自愿签订并实际占有。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东所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收据没有异议,协议书上的字是我签的字,对于申请书我不知道啥事,对于判决书我记不清了;被告马增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第1份证据和交款条没有异议,对于第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于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质证

对于被告马增强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是无效的;转帐款没有异议;罚款单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张东所的质证意见是,15万元我收到了,协议是真的,罚款这事我知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对提供的证据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学民和被告张东所原为夫妻关系。张万军、张万强、张英均为其婚生子女。原告和被告马增强均为同村村民。2006年3月10日,原告彭学民向我院提出与被告张东所离婚。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2006)武民初字第450号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彭学民与被告张东所离婚;二、楼房一处由原告彭学民使用,四合院一处由被告张东所使用。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原告彭学民和被告张东所婚姻存续期间于2003年6月24日以房价33100.76元购买武安市东寺庄村委会的楼房一处,(楼房的位置位于村东阁东边北行路东第二排东边第一个楼房,住宅楼造价款收据编号为东9号)该楼房系东寺庄村委会发放的楼房,现无宅基地使用证或房产使用证。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东所未经原告同意将彭学民使用的楼房一处以15万元卖于被告马增强。2015年2月被告准备装修入住的时候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东所与马增强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无权处分还是善意取得;原告请求返还房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综述如下: 原告彭学民和被告张东所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6年6月14日已经离婚,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彭学民使用,彭学民、张东所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张增强长期居住于东寺庄村,对双方的关系应当知道。被告张东所出卖的东寺庄村楼房一处,被告张增强在不了解原告是否同意、房屋权属是否清晰的情况下就作出买卖的意思表示,本身存在过错。且该房屋被告张东所并无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原告现在也不予追认,房屋亦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属被告张东所无权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原告虽不具有所有权,但侵害了其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返还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东9号楼房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其它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有或使用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增强辩称的因无权处分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增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武安市西寺庄乡东寺庄村楼房一处(住宅楼造价款收据编号:东9号)腾空并返还给原告彭学民。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东所、马增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晓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利杰

办案律师

我要认领

郭彦生

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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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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