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述华,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新建街10号,现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从洲,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廖述华因与被申请人吴从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
廖述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明显不足。1.二审未采信证人证言;2.原判决混淆了企业存在安全隐患与强行停电和先期拆除,强制性关闭的概念;3.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对企业被责令停产,先期拆除设备,设施的决定已知晓,无事实依据。二、申请人签订和履行《补充协议》的行为,可以确认申请人不知道、更不应当知道先期拆除企业文件的存在。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撤销《企业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适用;2.二审法院认为从2014年5月13日,双方移交文档及设备时,申请人应当知道原企业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整改,也应当知道企业被限期拆除,以此时间开始计算主张撤销权的起算点错误。廖述华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廖述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分别是丹江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丹江口市土关垭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所涉加工厂已于2013年8月被责令停工停建,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截止目前,该项目从未履行任何安全生产手续,根据湖北省安监局,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国土厅、省环保厅相关文件精神,该加工厂不得继续建设和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转让合同纠纷,廖述华与吴从洲虽然签订的是《企业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因该合同项下的转让企业及生产项目涉及河道采砂选矿加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报批手续,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前已经被有关部门明令停止建设、生产。廖述华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两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廖述华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判决结果
一、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乐喜
审判员周宜雄
审判员沈福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