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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宝泰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本案争议 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 鉴定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4-04-17

2011-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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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宝泰。 法定代理人:邵庆海。 委托代理人:李万生。 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树森。 委托代理人:赵濑。

诉讼记录

原告潘宝泰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李万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因排便困难先后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杭州肛泰医院进行过检查治疗均很正常,从2009年7月到2010年4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接受肛肠治疗,由于被告主治医生对原告的治疗方法存在问题,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不能坐立等情况发生,造成医疗事故,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被告总是推脱,原告找市卫生局、省卫生厅,也没有解决问题,无奈,原告只有求助法律援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便秘、排便不畅、肛门口疼痛十余年,有混合痔史,多次外院治疗无明显效果后于2009年6月15日首诊被告医院,查体示肛缘皮赘突出,肛镜示环状混合痔,痔区粘膜充血,为进一步查明病情,被告建议原告肠镜检查,原告予以拒绝。同年7月2日原告再次就诊被告医院,指检示肛门括约肌收缩功能欠佳,排粪造影检查示提肛、力排动作可,钡剂排空欠顺利。经被告再次建议后,原告于同月21日接受电子肠镜检查,但因原告检查前的清肠准备不佳,致使进镜40cm时见粪便阻塞肠腔而无法再进镜,退镜观察直肠粘膜充血、水肿、糜烂,遂予其直肠炎药物治疗。原告就诊被告医院期间,就肛肠疾病曾数次就诊外院,均被诊断为混合痔和便秘并建议肠镜检查。为此本院认为被告予原告的诊断明确,检查及治疗措施得当,无任何过错和不当。原告诉称其病情加重、不能坐立等后果均没有任何临床依据,其现有身体状况与其自身原有肛肠疾病及精神心理因素有关,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 1、医疗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给予原告治疗的事实; 2、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诉讼材料的费用; 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目前的病情状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提出要求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门诊只有四次,原告在2006年就存在精神上的症状,2009年的病历记录中显示原告存在焦虑状态,曾配服相关精神类药物,证明原告存在精神状态上的不确定因素,且原告的肛肠疾病多年前就存在,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是规范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但上面记载的病情情况原告十几年前就存在的,而且上面记载的内容未见肛门口松弛,目前原告肛门的伸缩功能是好的。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中,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该会出具的杭州医鉴(2011)0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因排便困难,先后在某市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均很正常。2009年6月15日,患者自诉外院检查发现混合痔,另有排便困难病史,到被告医院门诊,查体:肛缘皮赘突起,直肠指检范围未及肿块,指套无血,镜检痔区粘膜充血。被告建议肠镜检查。同年7月2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门诊,诉排便不畅,自服福松通大便。查体指检:肛门括约肌舒缩功能欠佳,直肠壶腹内空虚。诊断:排便困难待查,建议排粪造影。同年7月17日原告第三次到被告处门诊,诉所有泻剂吃过都无效,靠徒手挖粪块。拒绝肛门指检检查。查体:腹平软,无压痛及包块,直肠指诊直肠空虚。建议电子肠镜检查,并予便塞停片口服治疗。同年7月21日被告得与原告电子肠镜检查,检查提示:进镜40cm,见粪便堵塞肠腔,无法再进镜。退镜观察直肠粘膜充血水肿、糜烂。余无殊。被告诊断:直肠炎。被告予原告美沙拉嗪、福松、美常安等治疗。 期间及之后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载:2009年5月到2010年8月,多次以慢性前列腺炎,混合痔,尿频尿急,排便困难等主诉,到多家医院门诊就诊治疗。 2010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手否存在过错进行医学鉴定。杭州市医学会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杭州医鉴(2011)0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原告因排便困难到被告处数次门诊,被告根据原告病情,建议肠镜检查,符合常规,有肠镜检查指征。在肠镜检查中,因原告肠道准备不充分,进镜40cm后粪便堵塞,而退镜,根据所见,诊断直肠炎正确。被告几次门诊中对原告诊疗均符合常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根据现有资料,患者存在混合痔、便秘,无直肠损伤等记录,也无不能坐立、侧卧等记录。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所述的病情加重等与医方的诊疗无因果关系。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由于疾病到被告医院求治双方即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提供科学的,符合医疗规范的诊疗行为,而原告作为患者也有义务配合医疗机构给予的治疗方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规范,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加重原告的病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依据该规定的要求,向本院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该申请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本病例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进行鉴定。杭州市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报告明确被告几次门诊中对原告诊疗均符合常规,诊疗过程中无过错,原告所述的病情加重等与医方的诊疗无因果关系。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现有病状是由被告的诊疗行为导致。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潘宝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旭东 人民陪审员韩思源 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雯

相关法条

  •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