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华亭县华煤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崔茂林,系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职工。
被告郭嵬城,系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职工。
被告董建永,系华亭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砚北煤矿职工。
诉讼记录
原告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崔茂林、郭嵬城、董建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茂林、郭嵬城、董建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崔茂林因盖仓库所需,向原告借款,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约定月利息按3%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当月利息的50%支付,并由郭嵬城、董建永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清偿利息,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3月7日前的利息,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下欠利息一直推脱不偿还。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崔茂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6000元(利息、违约金6000元计算至2015年6月7日),被告郭嵬城、董建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茂林、郭嵬城、董建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崔茂林因修建仓库所需,向原告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崔茂林5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归还投资本息,对逾期投资部分利息加收50%违约金,被告郭嵬城、董建永自愿向投资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投资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崔茂林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崔茂林仅支付了2015年3月7日前的部分利息,对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推脱未还,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1、《项目投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3、利息清单原件一份。在案证明原告向被告崔茂林提供借款,被告郭嵬城、董建永自愿担保及被告崔茂林偿还2015年3月7日前部分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投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崔茂林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崔茂林清偿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本案中双方约定每月利率为3%,逾期加收50%违约金,其总额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嵬城、董建永自愿为崔茂林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郭嵬城、董建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郭嵬城、董建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崔茂林、郭嵬城、董建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崔茂林偿还原告华亭县中融易贷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欠款利息2425元,共计524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嵬城、董建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崔茂林、郭嵬城、董建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