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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元与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键字]: 交通事故 职务行为 主要责任 次要责任 误工费 鉴定 精神损害

[案件来源]: 裁判文书网

案例基本信息

2019-07-02

2019-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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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德元,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志凯,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书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诉讼记录

原告郭德元与被告焦志凯、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清,被告焦志凯、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德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87.8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误工费21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我营养费900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伤残赔偿金374436元;6、判令二被告支付我护理费10800元;7、判令二被告支付我鉴定费1900元;8、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精神抚慰金18000元。9、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02时16分,在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一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被告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石桥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胫腓骨骨折术,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2017年3月17日住院治疗。2017年4月13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郭德元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2、郭德元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我认为伤残系数以30%为宜。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大队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我认为对方应承担40%责任。经查被告一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二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焦志凯辩称:事故当时我属于运营状态,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事故当时焦志凯属营运状态,系职务行为。我公司认为无法调取事故当时的录像,不排除郭德元系故意为之,我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我无异议。关于伙食费,同意按照24天给付,但是郭德元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我认为郭德元没有提供误工合同,只有单位出具的证明,我认为郭德元没有工作,不同意给付。关于营养费,我认为应该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给付,营养期无异议。关于伤残赔偿金,我认为郭德元系农村户籍,应该按照户籍地农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我认为郭德元主张的标准过高。关于鉴定费,我认可金额,但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公司依法承担。

证据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03月13日02时16分,焦志凯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适有郭德元由西向东步行,小型轿车右前部与郭德元身体接触,造成郭德元受伤,车辆损坏。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丰)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德元横过道路未走过街设施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焦志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庭审中,郭德元提交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该份证据显示郭德元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住院就医,自付医疗费用187.86元,焦志凯、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郭德元提交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德元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腰椎符合九级伤残标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次鉴定共产生费用1900元。 庭审中,郭德元提交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郭德元,身份证:。该员工自2016年5月1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7年3月13日该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其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请假期间共扣减工资3500元。”焦志凯、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郭德元提交案外人付国刚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在护理期内一直由付国刚护理,焦志凯、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庭审中,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认可牌号为×××号出租车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认可牌号为×××号出租车系在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焦志凯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郭德元将焦志凯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鉴于×××号出租车事故当时未投保交强险,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考虑到郭德元在凌晨时分通过三环主路时未走过街设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志凯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郭德元承担70%责任,焦志凯承担30%责任。关于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郭德元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郭德元的主张过高,本院结合郭德元的伤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30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郭德元的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有据,关于伤残赔偿指数,本院认为以25%为宜。关于误工费,郭德元的主张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郭德元的主张超出合理范围,本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德元医疗费一百八十七元八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 二、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郭德元伤残赔偿金十六万零一百零九元、误工费六千三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鉴定费五百七十元。 三、驳回郭德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郭德元负担417元(已交纳),由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冯大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申璐

相关法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
  •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二款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