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中兴四路21号之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何镇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昌,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绍基,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喜辉,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罗晓军,女,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被告:罗锡耀,男,194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喜辉,系被告罗锡耀的儿子。
被告:罗文兴,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丽琴,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诉讼记录
原告广东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顺农商银行)与被告罗喜辉、罗晓军、罗锡耀、罗文兴、罗丽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昌,被告罗喜辉兼被告罗锡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晓军、罗丽琴,被告罗文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顺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喜辉、罗晓军偿还借款本金431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为124316.92元,201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处置被告罗锡耀座落在丰顺县××镇××国道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丰顺县字第××号、丰府国用(2014)第××号】;判令处置被告罗文兴、罗丽琴座落在丰顺县工业园汤南龙上埔工业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府国用(2006)第××号】,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罗喜辉与被告罗晓军是夫妻关系,被告罗喜辉、罗晓军于2014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5303742号),借款本金为46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配件周转资金,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0月21日,利率按年利率10.50%计,逾期罚息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本借款属被告罗喜辉与被告罗晓军的夫妻共同借款。同日,被告罗锡耀、罗文兴、罗丽琴还与原告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0120149905173072号、10120149905173174号),被告罗锡耀提供位于丰顺县××镇××国道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罗文兴、罗丽琴提供位于丰顺县工业园汤南龙上埔工业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40712号、丰府他项(2014)第00000112号】。2017年10月12日,被告罗喜辉、罗晓军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同意被告罗喜辉、罗晓军的展期申请并同日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11420179918828102号),展期借款余额437万元,借款展期至2019年4月21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被告罗锡耀、罗文兴、罗丽琴同意以原抵押物继续作抵押担保,并在展期协议上签名认可,这一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他项登记权证、抵押物清单、抵押声明书、贷款欠息清单、分期还款计划书为凭。被告自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还款,至2019年6月20日止,累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1万元及利息124316.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喜辉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抵押物无异议。涉案原借款460万元是答辩人与被告罗文兴一起向原告所借,因此,答辩人与被告罗文兴应各自承担230万元的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告罗文兴曾协商好涉案借款在2019年3月提前还清后再重新借贷,但是由于被告罗文兴没钱偿还其应承担的部分,故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罗晓军辩称,其与被告罗喜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罗锡耀辩称,抵押物的所有权人是答辩人,答辩人亦同意抵押,其他意见与被告罗喜辉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罗文兴辩称,被告罗喜辉是借款人,对涉案借款有直接的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告罗丽琴是抵押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有异议,答辩人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罗喜辉将借款230万元支付至答辩人儿子罗嘉豪银行账户,之后,答辩人亦按约定将应承担的利息和本金支付给被告罗喜辉。答辩人不同意处置答辩人的抵押物,理由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他项权证显示该抵押权存续期限已过期,原告也没有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故原告对答辩人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罗丽琴辩称,其与被告罗文兴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喜辉与被告罗晓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罗锡耀与被告罗喜辉系父子关系,被告罗文兴与被告罗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罗喜辉(借款人)与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49905303742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46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配件周转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期限36个月。其中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上浮比例为70.7318%,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利率6.15%,贷款利率为10.50%。如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而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该种调整无须经借款人同意,也无须另行通知借款人。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利息”。第五条约定:“借款人按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第九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1.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资料、文件;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十八条其他约定条款:“该笔贷款共有2个抵押物,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分别为:10120149905173072号、10120149905173174号”。被告罗喜辉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罗晓军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
2014年10月20日,被告罗锡耀(抵押人)、罗文兴(抵押人)与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权人)分别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0120149905173072号、10120149905173174号),约定被告罗锡耀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镇××国道边的房地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丰顺县字第××号、丰府国用(2014)第××号】、被告罗文兴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丰顺县工业园汤南龙上埔工业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丰府国用(2006)第××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如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等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还约定该笔贷款总债权数额为460万元,被告罗锡耀、罗文兴提供的抵押物债权数额为各230万元。被告罗锡耀、罗文兴分别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的抵押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罗丽琴在有权签章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2014年10月21日,罗文兴提供的抵押物在丰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丰府他项(2014)第00000112号,证书上载明设定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存续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2日,罗锡耀提供的抵押物在丰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丰顺县字第2820140712号,证书上载明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与丰府国用(2014)第00000647号同时抵押。
被告罗喜辉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6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罗喜辉指定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罗喜辉又将其中的230万元支付至被告罗文兴的儿子罗嘉豪的银行账户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借款展期前应支付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至2017年10月21日届满,故被告罗喜辉、罗锡耀、罗文兴与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11420179918828102号),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1002014990530374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四条约定:“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4600000.00元,截止至2017年10月12日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370000.00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上述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370000.00元。借款人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原合同约定向贷款人付清原借款到期之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和未获展期的借款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五条约定:“借款展期至2019年4月21日止”。第六条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在公布施行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6.8122%,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利率4.75%,贷款利率为8.4%,如借款展期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等”。第七条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的次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按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第八条约定:“原合同约定设定担保的,原担保人在本协议签名的,即视为同意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继续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被告罗喜辉在上述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被告罗文兴、罗锡耀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被告罗晓军、罗丽琴在有权签章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同日,被告罗喜辉还与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分期还款计划书》,双方同意借款本金437万元按分期偿还的方式偿还,第一期于2018年4月21日偿还本金30000元,第二期于2018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30000元,第三期于2019年4月21日偿还本金431万元。之后,被告罗喜辉按约偿还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借款本金共60000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罗喜辉仍拖欠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31万元及利息124316.92元。
再查明,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为广东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声明书》、抵押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喜辉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罗锡耀、罗文兴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罗喜辉、罗锡耀、罗文兴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罗喜辉、罗晓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0000元及利息124316.92元(此息计至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罗喜辉、罗晓军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并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喜辉发放了贷款,而被告罗喜辉作为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又因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罗喜辉与罗晓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罗晓军亦在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签名确认,因此,被告罗晓军应与罗喜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喜辉辩称涉案借款是其与被告罗文兴共同向原告借贷,应与罗文兴各偿还一半的意见,因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仅为被告罗喜辉一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罗喜辉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于被告罗喜辉将借款转借给被告罗文兴,则属于罗喜辉与罗文兴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罗喜辉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罗文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罚息计算标准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对借款的利率及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亦未举证推翻该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对其与被告罗锡耀、罗文兴于2014年10月20日分别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设定抵押的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罗锡耀、罗文兴之间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各自提供的抵押物债权数额为230万元,且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而被告罗喜辉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符合合同中约定处置抵押物的条件,因此,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罗锡耀、罗文兴辩称原告对抵押物已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他项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存续期限至2017年10月21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规定,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虽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未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但抵押权并不因此而丧失法律效力,故被告罗锡耀、罗文兴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罗喜辉、罗晓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10000元及计至2019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124316.92元,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照原告广东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喜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付;
二、被告罗喜辉、罗晓军若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原告广东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锡耀、罗文兴提供的房地产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丰顺县字第××号、丰府国用(2014)第××号、丰府国用(2006)第××号】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的债权数额各2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丰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4元,减半收取计211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喜辉、罗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